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王建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7萬0,344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前項上訴,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87萬4,65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計算
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利益之金額為387萬4,656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7萬0,3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