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林明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穆玲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孜育
被 上訴 人 趙俊宇
訴訟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安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趙俊宇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至108年3月20日止,伊
當場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趙俊宇,趙俊宇並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供擔保,嗣系爭支票經伊
提示僅兌現其中編號3支票,其餘均遭退票,趙俊宇尚積欠
伊270萬元借款及票據債務。詎趙俊宇明知並無於107年11月
2日向被上訴人張穆玲借款300萬元,竟於同年月5日將其所
有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張穆玲,系爭抵押權係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張穆玲並持原法院108年
度司拍字第219號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
08年度司執字第7518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次序4至6、8分配予張穆玲,致伊對趙俊
宇之270萬元債權無法受償。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倘認
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上訴人間先有300萬元債務,始設定
系爭抵押權,屬無償行為;縱非無償行為,然被上訴人均明
知其等所為有損害伊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行為。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
配表次序4至6、8張穆玲所受分配金額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行為應予撤銷。㈣系爭分配表就次序4執行費分配金額2萬4
,016元、次序5鑑價費分配金額3,730元、次序6拍裁程序費
用分配金額2,000元、次序8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62萬8,
65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張穆玲則以:上訴人未證明其對趙俊宇有債權存在,無確認
利益。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伊於107年11月2日借款予趙俊宇
300萬元而設定,伊與趙俊宇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縱認
上訴人對趙俊宇有債權存在,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
不知悉,且此乃趙俊宇與上訴人間之債務糾葛,伊並無與趙
俊宇製造假債權而詐害上訴人債權之必要。況伊之系爭抵押
債權優先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上訴人仍無受償之機會,
其請求剔除伊之分配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㈡趙俊宇則以: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借款或票據債務,上訴
人未證明其為伊之債權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伊
確實有收受張穆玲交付之300萬元借款,伊就與張穆玲間確
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事已盡舉證責任,系爭抵
押權係擔保伊對張穆玲之借款債務,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
行為,且非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
㈠趙俊宇於107年3月15日在原證1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上債務人欄簽名,上訴人、訴外人○○○分別
於債權人、連帶債務人欄簽名。
㈡趙俊宇曾簽發原證2所示系爭支票,由○○○在系爭支票背面背
書。
㈢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在訴外人○○○住處將300萬元交予訴外
人○○○。
㈣系爭支票除編號3所示面額30萬元有兌現外,其餘9張支票面
額合計270萬元均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
戶。
㈤張穆玲以趙俊宇於107年11月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200萬元
,並簽立借款契約書2紙,載明借款期限至108年5月1日,且
於107年11月5日以趙俊宇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張穆玲供擔保,嗣以趙俊宇屆期未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219號裁定准予拍
賣。
㈥張穆玲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11月6日以價金268
萬元將系爭土地拍定予訴外人○○○等4人。
㈦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2月4
日實行分配,其中分配次序4、5、6、8分配予張穆玲之金額
依序為執行費2萬4,016元、鑑價費3,730元、拍裁程序費用2
,000元、第1順位抵押權262萬8,654元。
㈧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6、8之張穆玲
債權金額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0日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於同年月20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張穆玲於同年
2月17日向執行法院為反對陳述。
㈨上訴人前以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法律關係,對趙俊宇、○○○提
起返還投資款事件(下稱另案),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24號駁回對趙俊宇之訴,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61號
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另案尚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為趙俊宇之債權人?
⒈上訴人主張其對趙俊宇有270萬元借款及同額支票債權,(本
院卷二第109頁),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支票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35至5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借據
記載:「茲因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即趙俊宇)週轉需要
,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借款…甲方借給乙
方新台幣叁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
。乙方開給甲方面額300萬元整之支票10張…借款期限:自
107年6月20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
5頁),並由上訴人、趙俊宇及○○○分別於系爭借據債權人欄
、債務人欄、連帶債務人欄各自簽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⒉惟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趙俊宇及○○○返還投資款事件起訴主張:
趙俊宇原經營之餐廳因經營不善停業,有意於餐廳原址重新
建屋開設餐廳,因資金不足遂邀約上訴人共同投資,保證上
訴人僅分配利潤、不承擔虧損,於107年3月15日簽定系爭借
據,上訴人出資300萬元,趙俊宇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背
書,以擔保餐廳開設工程進行,然系爭支票僅兌現1紙,經
上訴人多次催請履約、邀集廠商估價,趙俊宇及○○○卻藉詞
拖延工程,爰依票據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趙俊宇及○○
○連帶返還投資款270萬元等語(見107年度沙司補字第1631
號卷第13至19頁);於本件則主張:趙俊宇向上訴人借款30
0萬元,簽發系爭支票由○○○背書,再交予上訴人收執以擔保
借款債務之清償,嗣清償期屆至,趙俊宇僅兌現1紙30萬元
支票,其餘則遭退票,仍積欠上訴人270萬元借款及票據債
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本院卷二第109頁)。則
上訴人就300萬元究係投資款抑或借款,於另案及本件中前
後主張不一,已難認其主張可採。
⒊證人○○○於另案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61號具結證稱:系爭支票
是我拜託趙俊宇借票給我的,我有於107年3月15日在○○○位
於臺中市大肚區家中收到上訴人交付的300萬元現金,我把
系爭支票拿給上訴人,他就把300萬元現金交給我,要我當
場點鈔,就叫趙俊宇簽文件作為擔保我有拿走這筆錢,實際
上是上訴人與他鄰居○○○有糾紛要我教訓他,代價是500萬元
,上訴人帶我去○○○的住處打他,但上訴人說打了○○○後又沒
怎麼樣,所以先給我300萬元但要用票做擔保來換,後面的2
00萬元必須要打斷○○○手腳才要交付,並拿回系爭支票,交
付300萬元與107年1月12日毆傷○○○有關係等語(見該卷第19
2至193頁),復於另案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事件具結
證述:上訴人對○○○不爽,要我去傷害他,叫我斷○○○手腳,
會給我500萬元,後來我有去打○○○,但上訴人沒有給我錢,
我就找○○○請他找上訴人,找到後上訴人說「人又沒有怎樣
」,所以沒有給我錢,上訴人後來又說可以先給我300萬元
,但要找擔保人擔保票據,並要我再處理一次○○○,然後會
再給我200萬元,湊500萬元,300萬元的票會還我,我就向
趙俊宇借票,將票拿給上訴人,上訴人把現金300萬元給我
,這300萬元確實是上訴人叫我傷害○○○的代價,不是投資款
,也沒有趙俊宇指示我或同意我向上訴人取款的事。趙俊宇
在系爭借據簽名只是擔保,趙俊宇有問我為何要寫借據,上
訴人說他回去會改,我就要求趙俊宇幫我擔保一下等語(見
上更一卷第248至252頁),且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6265號詐欺等案件偵訊時,亦為上開相同
之陳述(見該偵查卷第170至172頁)。
⒋查證人○○○於另案上開所述,與證人○○○於另案證稱:107年1
月間我有去派出所關心○○○,因為○○○打○○○在派出所做筆錄
,○○○跟我說林明富叫他去打○○○,會付一筆錢給○○○;107年
3月間,林明富在我家有拿錢給○○○等情相符(見108年度訴
字第124號卷第83至86頁)。顯見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
,並非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而係作為上訴人教唆○○○傷
害○○○之代價,與趙俊宇無涉,亦非趙俊宇向上訴人借款並
指示由○○○收取。上訴人與趙俊宇間並無投資或消費借貸之
合意,難以系爭借據之簽立,遽認上訴人與趙俊宇間有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⒌至上訴人主張其對趙俊宇有270萬元支票債權部分,趙俊宇則
抗辯引用另案卷證,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委託○○○毆打他人的
代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依證人○○○於另案證述可
知,上訴人係表示可先給○○○300萬元作為傷害○○○之代價,
但需找人擔保,其乃向趙俊宇借得系爭支票,將支票交付上
訴人,上訴人即交付現金300萬元予○○○,並要求趙俊宇簽立
系爭借據等情。足認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之目的,係欲由趙
俊宇以發票人身分為其交付○○○之300萬元作擔保,○○○亦為
使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確經趙俊宇同意而簽發,故在上訴人
與趙俊宇在場之際,雖由○○○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然○○○僅
為輔助趙俊宇而交付,堪認上訴人與趙俊宇為系爭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見本院
卷二第109頁),然其與趙俊宇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已如
前述,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實為上訴人基於教唆○○○傷害
他人之代價而要求趙俊宇簽發作為擔保,趙俊宇依民法第71
條、第72條規定,抗辯系爭支票無效(見另案更二審卷二第
55至60頁),即屬有據。
⒍綜上,上訴人與趙俊宇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
無借款之交付,而趙俊宇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依民法
第71條、第72條規定屬無效,則上訴人應非趙俊宇之債權人
。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訴請確認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故原告訴請確認
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
,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非趙俊宇之債
權人,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即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
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
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
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成立,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上開說明,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
在之事實,仍負真實完全陳述義務。
⒊查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聲請本院命趙俊宇提出向張穆玲
借得300萬元後,對300萬元資金使用流向之具體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卷一第99、193頁);然趙俊宇借得
款項如何使用,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是否存在無關,應無調
查必要。而趙俊宇於原審隔離訊問時證述:當時我拿3件古
董去張穆玲家說要借300萬,還有1張100萬本票,我要跟她
借300萬,後來她說古董沒價值叫我提供房子給她擔保,她
說土地房子如果沒有問題,資料簽一簽就借錢給我,就是本
件抵押物品去擔保,上面有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子,100萬本
票是11月2日之前就拿,11月2日當天簽1張200萬本票及一些
文件,簽完之後當天就給我300萬的現金,扣掉3個月利息18
萬元,實際給我282萬元,當時有我、代書及我朋友○○一起
去,錢點完後代書才過來,代書是張穆玲找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25至131頁),並有趙俊宇簽發之本票、借款契約書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315至319頁、原審卷二第57、97至103頁)。
⒋又張穆玲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朋友介紹認識趙俊宇
,本件借款之前趙俊宇有拿支票跟我借錢,剛開始借比較少
,本件借300利息1個月6萬,我都拿3個月利息,他要借100
萬,我跟他說107年11月2日來拿錢,後來他要再多借200萬
,我說要用房子抵押,才寫2張本票並設定擔保品,我交錢
給趙俊宇時我跟趙俊宇、他朋友在場,代書慢一點才到,我
有預扣18萬利息,交282萬給趙俊宇,代書是我找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8頁),核與證人即代書○○○於原審證
述:張穆玲是我先生的姊姊,從事珠寶買賣,張穆玲聯絡我
說趙俊宇要跟她借錢,要辦理設定,問我要準備什麼東西,
我們就約好去張穆玲大富街的家,簽設定契約書、權狀、印
鑑證明、借據跟本票,趙俊宇那天好像簽1張200萬的本票,
100萬的本票應該是之前就寫了,我當天就直接去地政送件
,後面沒看到他們如何交付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
44頁),及證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有陪同趙俊宇至張穆玲
家看到張穆玲拿錢跟資料等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
),大致相符。
⒌上訴人雖主張趙俊宇與張穆玲間,就認識經過、交付系爭抵
押權設定文件之時間及對象、交付借款及簽寫設定文件、交
付借款之數量及預扣利息之情形等節不符(見本院卷一第83
至95頁),及證人○○○證稱未看見被上訴人間交付借款等,
不足以認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等
語。然被上訴人間之借款發生在107年11月2日,距離其等於
111年11月15日原審作證時已時隔4年之久,人之記憶難免隨
時間流逝而消退,自難期其等就借款之細節證述完全一致,
且其等及證人○○○已就趙俊宇有向張穆玲借款300萬元,並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穆玲供擔保乙節證述明確,
是尚難僅因其等證述部分情節稍有不同,遽謂其等所證情節
不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並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之事實,已盡負真實完全陳述義務,被上訴人辯稱其
等間確有成立借款債權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該債權,應
屬可信。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成立,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則上訴人先位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
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且以其債權於債務人
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066號判決意旨可照)。
⒉趙俊宇於107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穆玲
時,上訴人對趙俊宇並無任何借款債權或支票債權,詳如前
述,是上訴人並非趙俊宇之債權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行為,無論為有償或無償,上訴人既非債權
人,無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況被上訴
人間確於107年11月2日成立借款契約,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係
為擔保該借款債權,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借款契約及設定擔
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應屬有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不合。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明知其等所為有損害
上訴人之債權,致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云云,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害於上訴人
之債權,其主張即難憑採。是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行為,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次序4至6、8張穆玲所受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
由?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
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所
明定。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
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定最高限額內以支票
、借據、本票調借現款所負之債務,此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7頁),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既存在且尚未清償,則系爭分配表將次序4至6、8所
示張穆玲之分配金額列入優先受償,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
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張穆玲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訴請確
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依民
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行為;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4至6、8張穆玲所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見原審卷一第39至59頁):
編號 票 號 面 額 發 票 日 提示退票日 備 註 1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7月20日 107年10月30日 2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8月20日 107年10月30日 3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9月20日 已兌現 4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0月20日 107年10月22日 5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 6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2月20日 107年12月20日 7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1年20日 108年1月21日 8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2月20日 108年5月8日 9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3月20日 108年5月8日 10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4月20日 108年5月8日 由原票號AA0000000換票而來
附表二(見原審卷一第67頁):
供擔保之不動產 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人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其他設定明細 收件年期及字號、登記日期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趙俊宇 張穆玲 最高限額抵押權 300萬元 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定最高限額內以支票、借據、本票調借現款所負之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8年5月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107年興龍登字第7530號、登記日期10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