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569號
TCHV,111,上,569,202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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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張伯階
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9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5,178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與市價相當
,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之據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有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有不同,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民國107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
訴及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上訴人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2,378.84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5,500元,按上訴人應有部分8分之1計算(見原審卷一
第73至79頁),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萬5,453
元。又上訴人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後提起本件上訴,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032元,上訴人僅
繳納2萬5,854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178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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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