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413號
TCHV,111,上,413,20250723,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金財
劉愛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盧炳松
劉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容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盧江塗
盧崇榮
盧浴坤


盧浴南

盧政杰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浴梧

受 告知 人 蘇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丁金財劉愛珠盧炳松
劉品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後附南投縣竹山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竹丈字第151600號、113年1
2月10日竹丈字第15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編號與面積詳如附表四欄所示;並依
如附表五至附表十二所載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十三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被告盧炳
松、劉品(下合稱盧炳松等2人)提起上訴,有利於同造共有
人之行為,依前述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原審被告盧江
塗、盧崇榮盧浴坤盧政杰盧浴南、盧浴梧(盧崇榮
次5人下合稱盧崇榮等5人),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劉愛珠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下述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蘇○○盧○○
於112年11月間將下述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
予其配偶張○○(見本院卷三第281、287-289頁),前者聲請承
當訴訟,業經本院113年4月1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見本
院卷三第151-155頁),後者則未能取得盧炳松等2人、盧江
塗同意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3-95、101頁),揆諸前開規
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亦即劉愛珠盧崇榮仍為本件適
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盧江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丁金財劉愛珠(下合稱丁金
財等2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丁金財等2人主張:
  坐落○○縣○○鄉○○段(下同)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各個地號土地
或合稱系爭土地)土地為兩造(或部分共有人)共有,其面積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應有部
分換算面積詳如附表一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000、000、000、000地號
合併分割,其餘地號則單獨分割,即依後附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竹丈字第
151600號、113年12月10日竹丈字第15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合稱附圖)所示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分割(即各共有人
取得土地編號面積與型態詳如附表四欄所示),並依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所)114年2月20日(114)
華估興字第83465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找補配賦表(
即附表五至附表十二)所載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二、其餘共有人:
 ㈠盧炳松等2人:
  系爭方案採原物分割,除產業道路經過之土地涉及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外,亦涉及土地細分,部分形成袋地,復有農地套
繪管制等法令限制,故應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全體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
 ㈡盧崇榮等5人:
  同意依系爭方案分割,並依華聲所鑑定結論互為金錢補償。
 ㈢盧江塗僅於原審陳稱不同意原物分割,如有分割必要,應變
價分割。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除000地號外)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
  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駁回000地號分割請求;丁
  金財等2人就原判決全部,盧炳松等2人就否准000地號分割
  請求,各自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丁金財等2人之上訴聲明:
 ⒈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系爭土地應依系爭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
四欄所示)分割,並依附表五至附表十二所載金額互為金
錢補償。  
 ⒉答辯部分:盧炳松等2人之上訴駁回。
 ㈡盧炳松等2人之聲明:
 ⒈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⒉答辯部分:丁金財等2人之上訴駁回。
 ㈢盧崇榮等5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土地依系爭方案分割,並依華聲所鑑定結論互為金錢補 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71-79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 略作文字調整):
 ㈠系爭土地土地為兩造共有,其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與換算面積詳如附表一欄所示( 見本院卷三第227-234、000-315、441-445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盧家祖產(原為盧○○所有),嗣後由其繼承人或 後手(詳如附表二所示)因繼承或買賣而陸續取得其應有部分 (見原審卷一第000-221頁、本院卷三第000-315頁)。  ㈢系爭土地使用人與使用現狀詳如附表一欄第⑴⑵小欄所示(見 原審卷一第195-000、295-313頁,本院卷二第184、247-261 頁,卷三第85頁)。
 ㈣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5、7欄第⑴⑵⑶小欄 所示(設定標的000、000地號,設定義務人係劉愛珠,、抵 押權人係蘇石修;見本院卷三第43-44、47、283、305頁)。
 ㈤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係○○巷與○○林產業道路,可往南接通○○ 路(○00○;見原審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三第223、225頁)。 ㈥系爭土地之灌溉水源主要來自清水溝溪之支流(見本院卷三第 223、225頁)。
 ㈦系爭鄰地產權與使用情形如下:
 ⒈000地號:
  訴外人盧○○承租使用之國有地,現由其子盧浴梧使用(見原 審卷二第411頁,卷三第11、15頁)。
 ⒉000地號:
  盧炳松承租使用之國有地(見原審卷二第411-412頁,卷三第 11、15頁)。 
 ⒊000地號:
  丁金財承租使用之國有地(見原審卷二第419-420頁,卷三第 15頁)。
 ⒋000地號:
  盧浴梧、盧浴南盧浴坤盧政杰所有(見本院卷三第237-2 38頁)。
 ⒌000地號:盧崇榮所有(見本院卷三第239-000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㈡丁金財等2人所提系爭方案,及金錢補償條件〈系爭報告第3-1 2頁之找補配賦表(即附表五至附表十二)〉,是否符合公平適 當原則?佀
六、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 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其使用地類別除000地號屬林業 用地,及000地號屬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均屬農牧用地(即 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下合稱系爭耕地;見不 爭執事項第㈠項)。
 ⑵丁金財等2人主張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且兩造復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此情為其他共有人所不爭執。 ⑶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其中除000地號上有丁金財合法建造之4 建號農舍〈門牌○○路00之00號,○○縣○○鄉○○○○○鄉○○0○0○0000 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農舍;見原審卷一第295-297、313 頁〉,及000地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平房(盧炳松、盧江 塗使用之○○路00號盧家祖厝,與張○○使用之○○路00號房屋; 見原審卷一第299、313頁,本院卷三第85頁)外,其餘土地 均由各共有人分別耕作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03-311頁)。爰 此,系爭土地涉及分割法令限制者,其一為系爭耕地可否細 分,其二為000地號關於系爭農舍套繪管制,其三為000地號 林業用地可否細分。
 ⑷系爭耕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兩造或其被繼承人或其前手共 有(見本院卷三第227-234、000-315、441-445頁),分別符 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得分割規定,不受分 割後面積0.25公頃之限制;而000地號屬林業用地(其面積為 3,225.09平方公尺),其最小分割面積為0.1公頃等情,亦有 竹山地政113年6月27日竹地二字第11300023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15-216頁)。準此,可知丁金財等2人主張系 爭耕地與000地號林地不受耕地與林地分割法令限制,仍可 原物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⑸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 予套繪,且未經解套繪不得辦理分割。此規定在於確保農舍 用地面積不超過農地面積10%,於確保農業經營之基本規模 ,防止農地細分、重複申請農舍、房地不同人、投機炒作等 弊害,其農舍套繪管制而不得分割之限制,自以為達成此目 的而將已興建農舍並著色標示為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範圍為 限,非著色標示之套繪範圍外共有農業用地,無從禁止其分



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第2838號裁判意旨參 照)。
 ⑹參以共有物分割之限制,畢竟屬於人民財產權處分限制之範 疇,故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形成不當之限制,否則 易有違憲而生無效之虞。倘分割方法或結果,未違反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者(如將耕地全部分配予農舍所有 人一人單獨取得),宜採目的性限縮解釋,將其解為不受此 禁止分割規定之限制,始屬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此由農發 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之限制,早有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 ,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時,因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故不 受該條限制之解釋前例可循(參陳重見套繪農業用地分割之 限制,刊於113年12月26日輔仁法學第68期;及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先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403頁、謝 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422-433頁參照),益臻明瞭。準此 ,丁金財主張關於000地號土地若符合前開規範目的之分割 方案者,仍可原物分割,尚非全然無據。
 ⑺盧炳松等2人雖抗辯000地號南邊部分土地供產業道路使用, 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 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倘 僅因分割造成產權異動,並不因分割造成他物無法使用,或 使原先為使用道路之目的變更,自非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系爭土地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約定,丁金財等2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方案採擇:
 ⒈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 2項以下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 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 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 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91年度 台上字第80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共有物部分維持共有,他部分予以分割,法院因斟酌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即得為之,無待共有人之明示; 又所謂共有人之利益,尚包括當事人不願維持共有,然確有



此種必要時之共有人客觀利益在內(98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 民法第824條第4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年9月修 訂5版第562頁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現由各共有人建屋居住或耕作使用(種植檳榔、桂竹 、香蕉、肖楠等作物;詳如附表一欄所示),聯外道路係○○ 巷與○○林產業道路,可往南接通○○路,灌溉水源主要來自清 水溝溪之支流(見不爭執事項第㈤㈥項),則依丁金財所提系爭 方案,即以各共有人占用大略位置,採原物分配,尚無困難 ,盧炳松等2人與盧江塗所提變價分割方案,於法均有未合 ,應難採認。
 ⑵觀諸系爭方案,關於耕地與林地分割筆數,均未逾法定最多 筆數(詳如附表一欄第⑵小欄所示);且係依各共有人分管位 置為規劃分配,將相毗鄰與部分共有人相同之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均具應有部分之丁金財取得各 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於法均無不合;至於 合併後4筆土地,附圖說明欄以使用地號000稱之,圖面則標 記為000,惟均指前開合併後4筆土地(見本院卷四第23-24頁 );其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則均採單獨分割方式分配;依系爭方案分配各坵塊,各 共有人均可依循原先使用位置繼續耕作或居住使用,並可與 相鄰土地合併使用(例如:①丁金財分得編號A、A1部分,劉 愛珠分得編號R部分與丁金財承租000地號;②盧炳松分得編 號B部分與其承租000地號;③盧崇榮分得編號E、E1、E2、T 部分與其所有000地號;④盧浴梧分得編號D部分與其父承租0 00地號;⑤盧浴梧、盧浴坤盧浴南盧政杰分得編號S部分 與其等所有000地號),且各坵塊其中盧崇榮分得000地號(即 附圖編號E部分),及盧炳松分得000地號(即附圖編號B部分) ,固未直接面臨產業道路,惟其等各自分得前開土地,可分 別與其等所有000地號,或所承租000地號(均○路)合併使用( 見不爭執事項第㈦項),出入均無障礙;而其餘共有人分得各 坵塊均臨產業道路,可對外聯絡(見系爭報告第46-47頁、本 院卷四第305-317頁之道路照片),復據丁金財等2人、盧崇 榮等5人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四第183-187頁),同意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林產業道路,於本件分割後仍繼續供 公眾通行使用,並無盧炳松等2人所述分割後形成袋地情形 。另外,分割後地勢較低坵塊面臨前揭灌溉溝渠,可逕行引 水灌溉,未面臨溝渠之較高坵塊則以馬達水管抽送引水(前 開溝渠或自來水)灌溉(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可見分割後各 坵塊引水灌溉,均稱便利。
 ⑶000地號土地固尚未解除套繪管制(見本院卷三第215頁),惟



經本院向南投縣○○鄉公所函詢系爭農舍著色與非著色標示套 繪管制之範圍,嗣經該公所於114年6月12日以鹿鄉工字第11 4000935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並覆稱:依據使用執照內容檢 附圖說範圍,其起造人(丁金財)以000地號持分4分之1面積1 ,793.59平方公尺,據以申請建造系爭農舍,建築面積119.8 8平方公尺(未逾其持分面積10分之1,其餘空地面積1,624.1 5平方公尺),尚無其他管制地號之聲請(見本院卷四第219-2 28頁)。爰此,可見丁金財興建系爭農舍符合農舍辦法第9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再參酌系爭方案乃將000地號全部(包含申 請建造農舍之4分之1與未申請建造農舍之4分之3),分配予 系爭農舍所有人丁金財,再由丁金財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不生影響農業經營基本規模、農地細分、重複申請農舍、 房地不同人、投機炒作等弊害,並未違反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之規範目的,亦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農舍與 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立法意旨無違,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受前 開套繪管制分割規定之限制,仍得原物分割。
 ⑷盧炳松盧江塗曾於原審具狀稱願共同分得000地號土地編號 U部分(與劉愛珠分配位置對調),以保留○○路00號祖厝(見原 審卷三第80頁);盧炳松與劉品亦陳明如採原物分割者,同 意分配在相同坵塊(系爭方案編號H部分),繼續保持共有(見 本院卷四第259頁);又盧浴梧、盧浴坤盧浴南盧政杰均 同意依系爭分案分割,則系爭方案尊重其等意願,而將其等 分配在同一坵塊,並分別就編號G、H、I、U、S部分各保持 共有如附圖所示,於法均無不合。  
 ⒉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見、共有物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坵塊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 並考量分割後居住與耕作通行等因素,因認系爭方案合乎地 盡其利及公平原則,而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應可採 用。
 ㈢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依系爭方案分割,除000地號分割後各坵塊之臨路 與外觀方整性相當,並無不同外(如附表三所示),其餘各筆



土地分割後坵塊臨路條件與外觀方整性不一,則各坵塊經濟 價值應非相當,為公平起見,丁金財等2人主張應鑑估個別 坵塊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依據,自屬有據。 ⒊本院因此將系爭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囑託華聲所依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金額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各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其相互間應找補差額詳如附表五至附表十二所示,此有系爭 報告可憑(外放)。觀諸系爭報告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 包括一般因素分析(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不 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 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 與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 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 地個別條件(地形、地勢、臨路狀況)、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或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最 有效使用分析〉,並以比較法,評估形成其價格,核屬公允 ,自堪採擇為補償之基準。至於丁金財盧崇榮於訴訟繫屬 時固交換其等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33 -234頁),惟其等均同意依交換後登記狀態作為鑑定找補之 計算標準,亦無不可。
 ㈣抵押權轉載部分:
 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劉愛珠曾於111年4月間曾將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蘇石修(見本院卷三第43-44、46 7頁),並經劉愛珠聲請對蘇石修為訴訟告知,經本院合法通 知蘇石修後並未參加(見本院卷二第317-325頁,卷三第419- 420、423頁,卷四第000頁),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 規定,本件裁判分割後,前開抵押權應移存於分割後劉愛珠 所分得土地。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 決主文諭知,僅於判決理由說明為已足。
 ⒊次查丁金財前曾將其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 押權予南投縣○○鄉農會(見原審卷一第51頁),惟此抵押權設 定登記已於111年2月23日辦竣塗銷登記,此有該農會114年4 月24日鹿鄉農信字第1140001258號函檢附塗銷後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5-87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丁金財等2人本於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正當;本院審酌前開各項因素 ,因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以系爭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 分割,當為較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原判決就系爭土地(除000地號外)採變 價分割方法為分割,並駁回000地號分割請求,容有未洽。 丁金財等2人、盧炳松等2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既屬形式形成訴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依如附表十三欄所示比例負擔 ,始為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丁金財等2人、盧炳松等2人之上訴,均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表一(系爭土地:坐落○○縣○○鄉○○段): 編號 土地 ⑴地號 ⑵面積(㎡) ⑶使用分區 ⑷使用地類別 共有資料 ⑴共有人 ⑵應有部分 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使用情形 ⑴使用人 ⑵使用現況 抵押權 ⑴抵押權人 ⑵抵押債務人 ⑶登記日期 分割限制或禁止分割 1 ⑴000地號 ⑵231.37㎡ ⑶山坡地保育區 ⑷農牧用地 ⑴❶盧炳松  ❷盧江塗  ❸丁金財  ❹盧浴梧  ❺盧崇榮𣱣 ⑵❶1/8  ❷1/8  ❸1/4  ❹1/4  ❺1/4  ⑶❶28.91㎡  ❷28.91㎡  ❸57.85㎡  ❹57.85㎡  ❺57.85㎡ ⑴盧崇榮耕作 ⑴分割後面積不受0.25公頃限制 ⑵5筆 2 ⑴000地號 ⑵1,532.11㎡ ⑶山坡地保育區 ⑷農牧用地   ⑴❶盧炳松  ❷盧江塗  ❸丁金財  ❹盧浴梧  ❺盧崇榮𣱣 ⑵❶1/8  ❷1/8  ❸1/4  ❹1/4  ❺1/4  ⑶❶191.51㎡  ❷191.51㎡  ❸383.03㎡  ❹383.03㎡  ❺383.03㎡𣱣 ⑴盧浴梧 ⑵耕作 ⑴分割後面積不受0.25公頃限制 ⑵5筆 3 ⑴000地號 ⑵1,512.35㎡ ⑶山坡地保育區 ⑷農牧用地  ⑴❶盧炳松  ❷盧江塗  ❸丁金財  ❹盧浴梧  ❺盧崇榮𣱣 ⑵❶1/8  ❷1/8  ❸1/4  ❹1/4  ❺1/4  ⑶❶189.05㎡  ❷189.05㎡  ❸378.08㎡  ❹378.08㎡  ❺378.09㎡ ⑴盧炳松耕作 ⑴分割後面積不受0.25公頃限制 ⑵5筆 4 ⑴000地號 ⑵7,174.36㎡ ⑶山坡地保育區 ⑷農牧用地  ⑴❶盧炳松  ❷盧江塗  ❸丁金財  ❹盧浴坤  ⑵❶1/8  ❷1/8  ❸1/2  ❹1/4  ⑶❶896.8㎡  ❷896.8㎡  ❸3,587.17㎡  ❹1,793.59㎡ ⑴丁金財 ⑵-1耕作 ⑵-2系爭農舍 ⑴分割後面積不受0.25公頃限制 ⑵4筆 5 ⑴000地號 ⑵3,225.09㎡ ⑶山坡地保育區 ⑷林業用地  ⑴❶盧浴坤  ❷劉愛珠  ❸盧政杰 ⑵❶1619/10000  ❷1/4  ❸5881/10000 ⑶❶522.14㎡  ❷806.27㎡  ❸1,896.68㎡ ⑴盧政杰耕作劉愛珠蘇石修 ⑶111年4月13日 ⑴最小分割面積1,000㎡ ⑵3筆  6 ⑴000地號 ⑵3,317.59㎡ ⑶山坡地保育區 ⑷農牧用地  ⑴❶盧炳松  ❷盧江塗  ❸丁金財  ❹盧浴坤  ❺盧崇榮𣱣 ⑵❶1/8  ❷1/8  ❸1/4  ❹1/4  ❺1/4  ⑶❶414.7㎡  ❷414.7㎡  ❸829.4㎡  ❹829.4㎡  ❺829.4㎡ ⑴盧浴坤耕作 ⑴分割後面積不受0.25公頃限制 ⑵5筆 7 ⑴000地號 ⑵307.74㎡ ⑶山坡地保育區 ⑷丙種建築用地      ⑴❶盧炳松  ❷盧江塗  ❸盧浴梧  ❹盧崇榮   (張○○)  ❺盧浴坤  ❻劉愛珠  ❼盧政杰  ❽盧浴南 ⑵❶1/8  ❷1/8  ❸1/16  ❹1/4  ❺1/16   ❻1/4  ❼1/16  ❽1/16 ⑶❶38.47㎡  ❷38.47㎡  ❸19.23㎡  ❹76.93㎡  ❺19.23㎡  ❻76.93㎡  ❼19.24㎡  ❽19.24㎡ ⑴-1張○○ ⑴-2盧炳松盧江塗𣱣 ⑵-1○○路00號房屋 ⑵-2○○路00號房屋 ⑴劉愛珠蘇石修 ⑶111年4月13日 8 ⑴000地號 ⑵558.53㎡ ⑶山坡地保育區 ⑷農牧用地  ⑴❶盧炳松  ❷盧江塗  ❸丁金財  ❹盧浴梧  ❺盧崇榮 ⑵❶1/8  ❷1/8  ❸1/4  ❹1/4  ❺1/4  ⑶❶69.82㎡  ❷69.82㎡  ❸139.63㎡  ❹139.63㎡  ❺139.63㎡ ⑴盧崇榮、劉品、盧炳松盧江塗耕作 ⑴分割後面積不受0.25公頃限制 ⑵5筆 9 ⑴000地號 ⑵717.98㎡ ⑶山坡地保育區 ⑷農牧用地  ⑴❶盧炳松  ❷盧江塗  ❸丁金財  ❹盧浴梧  ❺盧崇榮𣱣 ⑵❶1/8  ❷1/8  ❸1/4  ❹1/4  ❺1/4  ⑶❶89.75㎡  ❷89.75㎡  ❸179.5㎡  ❹179.5㎡  ❺179.5㎡ ⑴盧江塗盧崇榮耕作 ⑴分割後面積不受0.25公頃限制 ⑵5筆 10 ⑴000地號 ⑵14,449.24㎡ ⑶山坡地保育區 ⑷農牧用地  ⑴❶盧江塗  ❷丁金財  ❸盧崇榮  ❹盧政杰  ❺盧浴南  ❻劉品 ⑵❶1/8  ❷1/0 (000000/0000000)  ❸1/4  (540590/0000000)  ❹1008/10000  ❺1492/10000  ❻1/8 ⑶❶1,806.16㎡  ❷3,612.31㎡  (1,818.72㎡)   ❸3,612.31㎡  (5,405.9㎡)   ❹1,456.48㎡  ❺2,155.83㎡  ❻1,806.16㎡ ⑴盧政杰盧浴南盧浴坤盧崇榮、劉品、盧炳松盧江塗耕作 ⑴分割後面積不受0.25公頃限制 ⑵5筆 11 ⑴000地號 ⑵185.16㎡ ⑶山坡地保育區 ⑷農牧用地  ⑴❶盧炳松  ❷盧江塗  ❸丁金財  ❹盧浴梧  ❺盧崇榮𣱣 ⑵❶1/8  ❷1/8  ❸1/4  ❹1/4  ❺1/4  ⑶❶23.15㎡  ❷23.15㎡  ❸46.29㎡  ❹23.15㎡  ❺46.29㎡ ⑴盧崇榮耕作 ⑴分割後面積不受0.25公頃限制 ⑵5筆 12 ⑴000地號 ⑵661.88㎡ ⑶山坡地保育區 ⑷農牧用地  ⑴❶盧炳松  ❷盧江塗  ❸丁金財  ❹盧浴梧  ❺盧崇榮𣱣 ⑵❶1/8  ❷1/8  ❸1/4  ❹1/4  ❺1/4  ⑶❶83.74㎡  ❷82.74㎡  ❸165.46㎡  ❹165.47㎡  ❺165.47㎡ ⑴盧崇榮耕作 ⑴分割後面積不受0.25公頃限制 ⑵5筆



附表二(世系): 盧○○----盧貞道(長男)----盧啟棟(長男)                  ----(出賣丁金財劉愛珠)    ----盧真祥(次男)----盧炳松(長男)              劉 品(長媳)            ----盧江塗(次男)     ----盧阿雲(三男)----盧浴梧(長男)            ----盧浴南(次男)            ----盧浴期(三男)----盧政杰(長男)            ----盧浴坤(四男)    ----盧真杉(四男)----盧崇榮(長男)              張○○(長媳)
附表三(000地號分割與持分價值表;金額:新臺幣元;下同): 共有人 系爭方案分得坵  塊分割後價值 持分價值 增減價值 劉愛珠 79萬1,225元 79萬1,225元 0 盧浴梧 19萬7,832元 19萬7,832元 0 盧浴坤 19萬7,832元 19萬7,832元 0 盧浴南 19萬7,832元 19萬7,832元 0 盧政杰 19萬7,832元 19萬7,832元 0 盧崇榮(張○○) 79萬1,225元 79萬1,225元 0 盧炳松 39萬5,664元 39萬5,664元 0 盧江塗 39萬5,664元 39萬5,664元 0 附表四(系爭方案): 共有人 分得坵塊  編號(面積㎡;取得型態) 坐落土地地號 備註 丁金財 ⑴編號A(7,174.36㎡;單獨取得) ⑵編號A1(1,217.05㎡;單獨取得) ⑴000地號 ⑵000地號 000、000地號係單獨分割(下同) 劉愛珠 編號R(76.93㎡;單獨取得) 000地號 000地號係單獨分 割(下同) 盧炳松 ⑴編號B(1,512.35㎡;單獨取得) ⑵編號H(2,280.23㎡;盧炳松、劉品依應有部分各228023分之47407、228023分之180616共同取得) ⑶編號U(76.94㎡;盧炳松盧江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同取得) ⑴000地號 ⑵000地號 ⑶000地號 000地號係單獨分割 000、000、000、 000地號合併分割( ;下同) 劉品 編號H(2,280.23㎡;盧炳松、劉品 依應有部分各228023分之47407、2 28023分之180616共同取得) 000地號 盧江塗 ⑴編號C(3,792.57㎡;單獨取得) ⑵編號U(76.94㎡;盧江塗盧炳松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同取得) ⑴000地號 ⑵000地號 盧浴梧 ⑴編號D(1,532.11㎡;單獨取得) ⑵編號S(76.94㎡;盧浴梧、盧浴坤盧浴南盧政杰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共同取得) ⑴000地號 ⑵000地號 000地號係單獨分割 盧崇榮 (張○○) ⑴編號E(231.37㎡;單獨取得) ⑵編號E1(661.88㎡;單獨取得) ⑶編號E2(6,691.89㎡;單獨取得) ⑷編號T(76.93㎡;單獨取得) ⑴000地號 ⑵000地號 ⑶000地號 ⑷000地號  000、000地號係單獨分割 盧浴坤 ⑴編號F(2,100.54㎡;單獨取得) ⑵編號I(3,225.09㎡;盧政杰盧浴坤依應有部分320009分之218050、320009分之104459共同取得) ⑶編號S(76.94㎡;盧浴梧、盧浴坤盧浴南盧政杰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共同取得) ⑴000地號 ⑵000地號 ⑶000地號 000地號係單獨分割 盧浴南 ⑴編號G(3,146.22㎡;盧浴南盧政杰依應有部分314622分之197356、314622分之117266共同取得) ⑵編號S(76.94㎡;盧浴梧、盧浴坤盧浴南盧政杰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共同取得) ⑴000地號 ⑵000地號 盧政杰 ⑴編號G(3,146.22㎡;盧浴南盧政杰依應有部分314622分之197356、314622分之117266共同取得) ⑵編號I(3,225.09㎡;盧政杰盧浴坤依應有部分320009分之218050、320009分之104459共同取得) ⑶編號S(76.94㎡;盧浴梧、盧浴坤盧浴南盧政杰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共同取得) ⑴000地號 ⑵000地號 ⑶000地號
附表五(000地號找補表): 應補償人 -------- 受補償人 盧崇榮 合計 盧炳松 4萬2,429元 4萬2,429元 盧江塗 4萬2,429元 4萬2,429元 丁金財 8萬4,854元 8萬4,854元 盧浴梧 8萬4,854元 8萬4,854元 合計 25萬4,566元 25萬4,566元
附表六(000地號找補表): 應補償人 -------- 受補償人 盧浴梧 合計 盧炳松 27萬8,078元 27萬8,078元 盧江塗 27萬8,078元 27萬8,078元 丁金財 55萬6,156元 55萬6,156元 盧崇榮 55萬6,156元 55萬6,156元 合計 166萬8,468元 166萬8,468元 附表七(000地號找補表): 應補償人 -------- 受補償人 盧炳松 合計 盧江塗 27萬7,326元 27萬7,326元 丁金財 55萬4,655元 55萬4,655元 盧浴梧 55萬4,655元 55萬4,655元 盧崇榮 55萬4,655元 55萬4,655元 合計 194萬1,291元 194萬1,291元
附表八(000地號找補表): 應補償人 -------- 受補償人 丁金財 合計 盧炳松 132萬9,050元 132萬9,050元 盧江塗 132萬9,050元 132萬9,050元 盧浴坤 265萬8,101元 265萬8,101元 合計 531萬6,000元 531萬6,000元
附表九(000地號找補表): 應補償人 -------- 受補償人 盧政杰 盧浴坤𣱣 合計 劉愛珠 41萬6,370元 76萬6,432元 118萬2,802元 合計 41萬6,370元 76萬6,432元 118萬2,802元 附表十(000地號找補表): 應補償人 -------- 受補償人 丁金財 盧浴坤𣱣 合計 盧炳松 14萬3,626元 47萬0,959元 61萬4,585元 盧江塗 14萬3,626元 47萬0,959元 61萬4,585元 盧崇榮 28萬7,000元 94萬1,916元 122萬9,166元 合計 57萬4,502元 188萬3,834元 000萬8,336元
附表十一(000、000、000、000地號找補表): 應補償人 -------- 受補償人 盧江塗 盧崇榮𣱣 盧炳松 劉品 合計 盧浴南 14萬0,412元 6萬7,191元 2萬2,657元 320元 23萬0,580元 盧政杰 23萬9,870元 11萬4,785元 3萬8,705元 546元 39萬3,906元 丁金財 194萬6,710元 93萬1,558元 31萬4,120元 4,430元 319萬6,818元 盧浴梧 32萬5,699元 15萬5,856元 5萬2,554元 741元 53萬4,850元 合計 265萬2,691元 126萬9,390元 42萬8,036元 6,037元 435萬6,154元
附表十二(000地號找補表): 應補償人 -------- 受補償人 盧崇榮 合計 盧炳松 12萬1,373元 12萬1,373元 盧江塗 12萬1,373元 12萬1,373元 丁金財 24萬2,744元 24萬2,744元 盧浴梧 24萬2,744元 24萬2,744元 合計 72萬8,234元 72萬8,234元
附表十三(系爭土地分割後與持分價值、訴訟費用負擔總表): 共有人 價值 ⑴分割後價值 ⑵持分價值 ⑶增減價值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盧江塗 ⑴595萬9,364元 ⑵596萬9,514元 ⑶-1萬0,150元  11.35% 盧崇榮(張○○) ⑴1,181萬8,247元 ⑵1,190萬6,034元 ⑶-8萬7,787元  22.52% 盧浴南 ⑴312萬2,648元 ⑵335萬3,228元 ⑶-23萬0,580元  5.95% 盧政杰 ⑴513萬4,507元 ⑵511萬2,043元 ⑶2萬2,464元  9.78% 盧炳松 ⑴330萬9,742元 ⑵332萬5,930元 ⑶-1萬6,188元  6.31% 劉品 ⑴264萬9,636元 ⑵264萬3,599元 ⑶6,037元 5.05% 丁金財 ⑴1,000萬6,070元 ⑵1,118萬0,594元 ⑶125萬5,476元  23.69% 盧浴梧 ⑴000萬2,456元 ⑵217萬1,091元 ⑶25萬1,365元  4.62% 盧浴坤𣱣 ⑴484萬3,000元 ⑵485萬1,081元 ⑶-7,835元  9.23% 劉愛珠 ⑴79萬1,225元 ⑵197萬4,027元 ⑶-118萬2,802元  1.5% 合計 ⑴5,000萬7,141元 ⑵5,000萬7,141元 ⑶0  1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