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38號
TCHV,110,重上更一,38,2025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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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羅東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兩造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上訴人即附
被上訴人羅東霖(下稱羅東霖)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
(下稱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
國112年4月25日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下稱系爭裁定)。茲另案訴訟甫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24
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告終結
,業據羅東霖提出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7-123頁)。
羅東霖聲請撤銷系爭裁定,自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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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