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0、31、32號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李蕙如
蔡江祥
邱進順
尤溱鎂
被 告 林晨莃
(原名:林筱娟)
賴妤婷
陳家翎
陳家怡
林聖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9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等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與翁瑋業、張竣豪、陳建中、
黃素華、陳育琦、林上乘、陳雍、王耀東、洪嘉遠、劉卓睿
、林宜燕、宋昌雲、王朝為、張元櫪、蔡富全、王泳豐應連
帶賠償原告李蕙如新臺幣(以下同)410,000元;連帶賠償
原告蔡江祥744,000元;連帶賠償原告邱進順800,000元;連
帶賠償原告尤溱鎂7,138,725元。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
等參與詐欺集團,對原告等分別施用詐術,致原告等各受有
上述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
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尤溱鎂部分,於刑事案件上訴時,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