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94號
TCHM,114,附民,19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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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謝東坡
被 告 許皓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8、395、3
9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
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另附
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許清竣許皓隆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就被告許清竣部分追加
起訴,原審審理後判處罪刑,被告許清竣許皓隆不服提起
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8、395、396號審理在
案。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05號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並
未追加起訴被告許皓隆為共同正犯,本院審理後亦同此認定
,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自難認被告許
皓隆就該部分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範圍內,亦無從認為被
許皓隆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被告許皓隆於上開刑事案件既非該部分之刑事被告或依民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具狀對被告許皓隆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許清竣
求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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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