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曾璽綸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幫助洗錢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
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
,自可援用此一法理(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第19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期研討結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曾璽綸請求被告李益丞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案,業
經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21
號受理並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4年度附民上
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今原告又於114年6月9
日,就被告之同一損害賠償案件重複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下稱後案),顯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依上揭說明,本件重複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告原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前案,並不因本院駁回原告後案之請求而受
影響,仍由本院審理,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