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47號
TCHM,114,附民,14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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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王詩妤
被 告 余志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55,000元,並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以依照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求為判決如訴之聲
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
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遭另案被告甲○○等人詐欺,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後,
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駁回上訴。然依該起訴
及判決事實所載,原告遭詐欺部分之參與行為人,係另案被
告甲○○及案外人伍聖安、少年何○恩,並不包括被告。從而
,縱被告與另案被告甲○○係同案刑事被告,然因其與原告遭
詐欺無關,則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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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