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又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3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83、48348
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又嘉(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同時敘明
伊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
訴等語,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刑以
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亦同為陳明其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0
4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
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
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惟因其患有焦慮症及憂鬱症
,致判斷力受損,而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追蹤治
療10年以上,其受上開疾病之影響,夜間常因劇烈頭痛而失
眠、精神難以集中,思考及注意力減退,判斷能力與一般人
相比較弱,甚至曾企圖自殺,接受高壓氧治療,故於另案曾
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經宣告緩刑,其本來並非詐騙集團成員,
係因身心疾病影響其判斷力而犯本案,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對於其他詐欺成員、金錢流向並不知悉,亦未見過其他高層
成員,伊僅為最下層之末端角色,而與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者有別,而刑罰係最嚴厲之手段,詐欺等罪之刑度亦皆非輕
,對於其個人及家屬有重大之影響,量刑過重將無助於其改
過遷善,伊本案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為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共同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2罪(另各想像競合犯
有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如其附表三編號3至22所示共同
一般洗錢之20罪(另各想像競合犯有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
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
由之適用:
(一)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
時,自應就與被告之刑有關部分,說明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
號,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查:
1、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共同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2罪部分,本次修正係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1部分,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
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未生實質之變動
,尚不生應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22所示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
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而被告上開各次共同一般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於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固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開各次共同一
般洗錢之罪(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04頁),惟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坦認犯有此部分各次共同一般洗錢罪(
見偵32014卷第5至7、132至133頁、偵47983卷第25至29、10
3至109頁),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
刑之方面,適用較為有利之被告之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被告上開共同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2罪,及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
22所示一般洗錢之20罪,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不僅未自白
前開犯行(見偵32014卷第5至7、132至133頁、偵47983卷第
25至29、103至109頁),甚且於偵訊時明確否認犯有前開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見偵32014卷第133頁、偵47983卷第107
頁),故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三)雖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因患有焦慮症及憂鬱症,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身心科追蹤治療10年以上,因受上開疾病影響,
夜間常因劇烈頭痛而失眠、精神難以集中,思考及注意力減
退,判斷能力較之一般人為弱,其係因上開疾病致影響其判
斷力而為本案之犯行等語,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而上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固記載被告自99年7月16日起
室114年1月17日止,因泛焦慮症及其他鬱症復發,而持續追
蹤治療10年以上等語,然本院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均有按時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而控制其前開
所述之焦慮症及憂鬱症,復參以被告於本案較為接近案發期
間最早於113年2月2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時,均得以針對問題
回答,並依其記憶詳述案發之具體情節,而為己為有利之答
辯,且稱其曾注意詢問所領包裹有無危險性(見偵32014卷
第5至7頁),復於113年8月6日偵訊時供稱其有依身分不詳、
自稱「陳俊賢」之人(下稱「陳俊賢」)之指示,刪除對話
之紀錄,伊於113年1月8日係自行從臺中到北部領取包裹等
語(見偵32014卷第133頁),再於113年8月7日警詢時供述有
關113年7月18日該次領取包裹,係由「陳俊賢」傳送收件人
之手機末3碼等資料,要其向店員領取包裹,伊當時如果知
悉包裹內為金融卡,應會詢問「陳俊賢」為什麼要由其領取
,甚至會拒絕「陳俊賢」等語(見偵47983卷第27至28頁)。
是依被告於案發期間均按時服藥控制其焦慮症及憂鬱症,且
得以自行由臺中前往北部領取包裹,並依「陳俊賢」傳送之
手機末3碼等資訊成功領取包裹,及於事後依「陳俊賢」指
示刪除對話紀錄,自承瞭解如他人要其領取內有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應予質疑並拒絕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期間
,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附此敘明。
(四)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欄二所述依其犯罪動機之惡性程度、參與
分工角色及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長期患有焦慮症及憂
鬱症,致生失眠等情形,甚至曾企圖自殺,接受高壓氧治療
,其於另案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經宣告緩刑(指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案件,見本院卷第64頁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本案對其個人及家人之影響等情,
請求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然任何人本應珍惜生命,且被告所述其患有焦慮症及憂鬱症
等病症部分,當應按期接受治療,並於其坦然面對本件之刑
事責任後,採取積極之人生態度,方屬正解;又個案之不同
,並無法以被告在另案經宣告緩刑,據以判斷被告本件所犯
各罪,有無合於適用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況按刑法第59條
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
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
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本
案共同所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2次,及共
同一般洗錢20次等犯罪情狀,被害人數非少,依社會通常一
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自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此部分上訴內容,俱
不足以憑以認定其本案所為共同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等各罪,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均
非可採。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等各罪(含各次想像競合所犯
之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
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共同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之2罪,及共同一般洗錢之20罪,乃在科刑方面,審酌
被告擔任「取簿手」,收取帳戶金融卡並轉交予「陳俊賢」
指定之人,作為遂行詐欺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不僅破
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
風氣之興盛,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
,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
解,又依被告先前已有洗錢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惟念及
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下游角色,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
,相較於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並非處於核心地位,
可責性較低,又被告犯後終能自白犯行,及其主觀上係出於
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共同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等共計22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再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考量被告
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竟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各罪,且原
審已依其共同參與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時
間先、後,就其第2次再犯部分,量處較重之刑,並就其各
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依各被害人匯款金額之高低而為區
別之量刑,及整體綜合評價被告之可責性,而從輕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認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不合
。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執詞請求就其本案
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參以本判
決前開理由欄三、(四)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
以同上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內容,請求就其所犯前揭
各罪,均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各予從輕量刑部分,因被告
此部分所述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
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
訴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刑之方面足以影響
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對原判
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已確定) 主 文 0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收取張妤瑄台新帳戶之行為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收取黃仲鈴郵局帳戶、臺銀帳戶、農會帳戶之行為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