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89號
TCHM,114,金上訴,989,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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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軒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67、422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擔任詐欺犯罪之面交收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LINE暱稱「全心全意」、「尚豪(BMD)」、「Alan」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與丁
○○取得連繫,向丁○○介紹假交易所及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賺錢云云,並將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TG
nMbRhjrpkpFgKuEYBqESG7548HLwlrDD」(錢包編號為WA02),
交予丁○○,供作買受虛擬貨幣所使用,且轉介丁○○向LINE暱
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幣商(即甲○○)購幣,致使丁○○陷於
錯誤,遂向「一定牛兼職幣商」(即甲○○)連絡購幣交易事宜
後,再由甲○○先後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2分許及13日晚
間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大肚
門市」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台紙門
市」,到場以幣商名義,並藉由自「TYh6sBpp3U6GmiUVZyFh
Bw4WFa6N7yz4mc」電子錢包(錢包編號為WA01)將各3,030枚
、4,848枚USDT(下稱泰達幣)傳送至上述電子錢包,以製造
交付虛擬貨幣供由丁○○收受控制假象之方式,取信丁○○,而
向丁○○收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16萬元得逞,再將上
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
之去向。嗣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LINE暱稱「創造新計畫」、「Uphold」、「Alan」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起,透過LINE向丙○○
連絡介紹假交易所及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將
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TXST4 fGDgpma8AK
wkapzJU7cAcSaUvAoQX」(錢包編號為WA12),交予丙○○,供
作買受虛擬貨幣所使用,且轉介丙○○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
職幣商」之幣商(即甲○○)購幣,致使丙○○陷於錯誤,遂向「
一定牛兼職幣商」(即甲○○)連絡購幣交易事宜後,再由甲○○
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安店」內,到場以幣商名義,並藉
由自「 TFLQH9uaSi864iJofRv7QdlDG8tsdRXKJK」電子錢包(
錢包編號為WA11)將10,515枚泰達幣傳送至上述電子錢包,
以製造交付虛擬貨幣供由丙○○收受控制假象之方式,取信丙
○○,而向丙○○收款347,000元得逞,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嗣丙○○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2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僅係不
知情幣商與告訴人2人交易收款,亦有將等值泰達幣傳送予
告訴人2人,且詐欺集團係騙取虛擬貨幣,伊係為自己售幣
收款,亦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無關,伊並無詐欺等犯行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涉略虛擬貨幣已有多
年之經驗,自110年間即已在幣託(BitoPro)及幣安(Binance
)交易所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且當時之帳號均有經實名認證
及綁定本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且被告自111年4月起,因應NF
T之盛行,亦有使用個人之錢包地址進行多次之NFT交易。又
被告於火幣HTX交易所平台上所刊登之「一定牛兼職幣商」
幣商名稱及該幣商於火幣HTX交易所平台上所刊登之廣告,
亦是已通過該平台繁複之實名身分驗證後始為存在,更可見
被告係合法之個人虚擬貨幣幣商。被告擔任個人幣商期間,
自始均對其交易對象嚴格進行KYC程序,並且審慎篩選交易
對象,堪以認定被告已盡其所能檢驗客戶身分,而有防範洗
錢意圖,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具有容任所收受之新臺幣可能屬
不法犯罪所得結果發生之意思,而不具詐欺與洗錢之主觀上
故意。況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始僅為個人幣商之交易行為,其與
LINE暱稱「尚豪(BMD)」、「Alan」等詐欺集團人員間不但
未有任何聯繫,亦不知悉包括告訴人丁○○、丙○○2人在內之
任何買家係由詐欺集團轉介而來與之交易,告訴人於交易時
既選擇不據實以告,則在無任何交易異狀之情形下,自不得
認定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使告訴人2人受
騙,遂向被告連絡購幣,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到場將上
開泰達幣傳送至上開實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控制之電子
錢包,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得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42211卷
第27至30、31至34頁,偵39467卷第23至25頁),及告訴人丙
○○面交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發幣紀錄等照片、被告與
告訴人丙○○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9467卷第31至32
、33至34、35至36頁)、告訴人丁○○面交過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丁○○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發幣
紀錄照片(見偵42211卷第39至43、45至46頁)附卷可佐,足
證被告在客觀上確有以幣商名義聯絡交易及到場收款等行為
,作為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以幣商名義
聯絡交易及到場收款之行為原因,無非為被告確係單純買賣
虛擬貨幣,係在不知情情形下參與本案犯行,亦或被告係知
情參與者,而欲以幣商交易之形式外觀,脫免參與本案犯行
之刑事罪責,因此,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詐欺等罪名,有疑問
者應在於被告所辯僅係不知情幣商情事是否合理可信。
 ㈡被告所辯係不知情幣商之情並非可採,其應係知情參與者,
所為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名。
 ⒈告訴人2人係分別由LINE暱稱「尚豪(BMD)」、「Alan」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介,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
告連絡購幣,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42211
卷第32頁,偵39467卷第24頁),且除本案外,被告亦因於11
3年1月至3月間,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介另6名被害人
向其(即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連絡購幣,而涉犯詐
欺等犯罪嫌疑,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7570、29285、29667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
該等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偵39467卷第89至92、93至95頁),
則被告倘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配合之知情參與者,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豈會先後轉介多名被害人(包括本案告訴人,至
少8人)向被告連絡購幣?再者,被告係以每枚約33元之價格
與本案告訴人2人交易泰達幣(計算式:10萬/3,030約等於33
,16萬/4,848約等於33;347,000/10,515約等於33),而泰
達幣於告訴人2人購幣日即112月12月12日、13日及112年12
月18日,在公開交易平台搓合交易時價則僅各為每枚31.49
元、31.48元及31.31元(參見偵39467卷第71頁之泰達幣歷史
價格查詢資料),被告倘係無干而不知情幣商,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又豈會轉介指定已受騙而欠缺虛擬貨幣交易智識經驗
之告訴人等人向被告購幣,無端使被告獲得每枚約1.5至1.7
元之高額價差利益?況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倘僅以騙取虛
擬貨幣為目的,指示教導告訴人等人在公開交易平台購幣,
即可達其目的,何須轉介指定向第三人即個人幣商連絡交易
購幣,而使告訴人等另與不知情第三人聯絡及見面接觸,無
故徒增詐欺情事遭查覺之風險?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
欺目的包括騙取告訴人等人之款項,且被告應係配合參與者
(蓋被告如非配合參與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從分取詐取
款項利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方會轉介指定向被告購幣,
被告所辯其係不知情幣商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以詐取虛擬
貨幣為目的等情,應非可採。
 ⒉被告以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從事到場收款幣商交易
所涉案件之相關電子錢包(所涉案件起訴書等書類參見偵394
67卷第87至95頁;相關電子錢包地址及編號明細參見偵3946
7卷第64至66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進行幣
流分析發現:
 ⑴被告先後於112年11月11日、17日、29日首次使用WA01、WA11
、WA29等3個電子錢包,每個錢包使用期間僅各為9日、6日
、16日,且餘額均為0(參見偵39467卷第56至61頁),可見被
告於短期間內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行為外觀,核與配合詐欺
集團幣商成員為避免長期使用同一錢包犯案遭檢警循線查獲
或避免案發後遭獲犯罪所得,故而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行為
模式,較屬相符,但與正常幣商除為避免錢包遭盜用(被告
於警詢時僅空言辯稱為避免錢包遭用,但並無提出任何錢包
遭盜用之實證,況被告發現WA01電子錢包有遭盜用風險而更
換為WA11電子錢包,理應更慬慎小心使用錢包,應無短期內
又再更換電子錢包可能,其所辯為避免錢包遭盜用遂短期頻
繁更換電子錢包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外,為避
免徒增新設錢包、密碼設定記憶等交易成本,應不會無端短
期頻繁更換錢包之常情,則屬有別,益證被告應係知情參與
者,而非單純不知情之交易幣商。
 ⑵告訴人丙○○除與被告面交付款購幣外,其先前2次面交付款購
幣而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至WA12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來源,
與被告所持有而用以傳送泰達幣至WA12電子錢包之WA11電子
錢包內泰達幣來源,均源自WA35電子錢包,且被告所使用之
WA27電子錢包,與集中收受者(即有關被害人受騙交易而收
受泰達幣之去向)即WA04電子錢包,均曾向WA37電子錢包兌
換油資TRX(見偵39467卷第63至64頁),是被告應係知情參與
者,否則豈會有上開與詐害被害人等上下游端之異常連結情
形。
 ⒊另依告訴人丙○○簽立之聲明書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丙○○
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9467卷第34、35至36頁),
雖顯示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有要求告訴人
丙○○須提供持身分證之自拍照方式驗證交易者身分,並要求
告訴人簽立聲明書保證未受他人唆使購幣等情,然告訴人丙
○○受騙後同意以驗證身分及簽立聲請書方式向被告購幣,核
與被告實際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丙○○係受騙購幣者,乃屬二事
,況且,被告倘係不知情幣商,所在意者應係交易客戶是否
確有購幣真意、資力及買賣價格有無獲利空間,又豈會「此
地無銀三百兩」,事先預知前來交易之告訴人丙○○可能受騙
,並要求告訴人丙○○簽立聲明書保證未受他人唆使購幣?是
被告要求告訴人丙○○驗證身分等情,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佐證。至被告於112年12月9日以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
幣商」到場收款交易所涉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3643號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惟該案所存事證資料與本案不同(如多案併發、幣流分析報
告等),自難因被告上開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被告復辯稱:伊與LINE暱稱「尚豪(BMD)」、「Alan」等詐欺
集團所屬人員間不但未有任何聯繫,亦不知悉包括告訴人2
人在内之任何買家係由詐欺集團轉介而來與之交易等語。惟
查:告訴人2人係分別由LINE暱稱「尚豪(BMD)」、「Alan」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介,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
之被告連絡購幣,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偵42211卷第32頁,偵39467卷第24頁),已如前述,據此
可認告訴人2人並非自行在網路上尋找販售泰達幣之個人幣
商,則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
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
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
,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
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
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觀諸前
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之過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各種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式,誘使告訴
人2人一步一步落入陷阱,並推介被告之LINE帳號供告訴人2
人聯繫,以作為告訴人2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管道,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信於告
訴人2人後,即轉介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量詐欺集
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
性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
可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
多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苟
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何以能放心交由被
告負責收受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憂虛擬貨幣交
易過程中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泰達幣
之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稽上足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事前應已有共同謀議,以被告佯為個人幣商作為收
受詐欺款項之管道,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⒌被告明知其交易模式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泰達幣場外
交易之特性,佯以有購買泰達幣需求,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卻將泰達幣傳送至實際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並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
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⑴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成為不法犯罪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
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
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固然,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K
now Your Customer)之要求,惟囿因於我國對於虛擬貨幣
之行政管理權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致
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
性特性,更加猖獗及難以查緝。因此,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
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
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
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
,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是以,非謂個人幣商已簽
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可脫免其責

 ⑵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
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
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
,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
,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
,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
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
,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
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是以個人幣商既已知悉或預見虛擬
貨幣之金流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依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
規定,其自需做足一定防範,以確信該虛擬貨幣交易,未涉
及不法金流,否則,即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故
意。
 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丙○○交易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9467
卷第35至36頁),被告與告訴人丙○○開始聯繫初始,即張貼
傳送內容為「先讓您做一個實名認證喔,麻煩幫我拿身分自
拍一張」之訊息。被告於本院時亦稱:係對丙○○檢驗身分、
進行完整KYC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從事
所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交易時,已知悉從事轉匯虛擬貨幣之
交易工作,與一般買賣行為有所差異,更常與詐欺犯罪高度
相關,否則被告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時,何以需實名認
證並安排KYC之程序。
 ⑷細繹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42211卷第4
5至46頁,偵39467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2人與被告加入
好友後,告訴人丁○○稱「我要跟你購買16萬台幣的USDT,我
人在台中大肚請問你們今天最快幾點可以面交呢?」(見偵
42211卷第46頁);告訴人丙○○稱「我要購買34.7萬USDT,
在台中面交今天幾點可以,我在火幣網看到廣告」(見偵39
467卷第35頁),由上情可見,告訴人2人在交付款項與被告
欲購買泰達幣前,對於被告欲出售泰達幣之匯率價格完全不
知悉,可認告訴人2人對自己所付出成本可獲取之泰達幣數
量完全不在意,顯示告訴人2人係不計代價亟欲將款項交付
,此核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
 ⑸承前所述,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透明價格至集中
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以暴露於高度交易風險
之方式向真實身分不明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況依被告所
陳,其係在火幣網刊登廣告,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
等語(見偵42211卷第18頁),則瀏覽廣告之買家明知被告賣
價相較於公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為高,仍願意在毫無保障、
雙方素不相識,更無從辨識被告是否確有虛擬貨幣可資交易
之前提下,不惜徒增交易成本、甘冒款項恐遭侵吞等致生買
賣爭議糾紛之風險,仍「甘願買貴」而「費心」自行與被告
聯繫,而非直接在交易所內進行安全且快速之交易,顯與一
般交易常態不符。是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幣商大筆購入
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始願意如此
為之,而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賣家,對如此密接大量之購買
虛擬貨幣交易,自可辨識此類買家購入虛擬貨幣之金錢來源
為詐騙或其他非法來源及購買虛擬貨幣用意,被告既知悉虛
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仍無視前開告訴人2人與其交
易不合理之處,應係不詳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包裝為單純虛
擬貨幣交易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款項轉為泰達幣收取
,但被告未能提出告訴人2人願不計成本及風險向其購買泰
達幣原因之合理說明,猶執意收款與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佐以告訴人2人所證:被告於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時,並未
當面點交,反要求告訴人2人至隱密之廁所,以洗牌方式點
錢並拍照傳LINE供被告確認以規避他人發現之舉(見本院卷
第273、286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實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不
法所得,且交易係為進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認
識甚明。
 ⒍至被告雖辯稱其於交易時已確認告訴人2人之身分等語,惟查

 ⑴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
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
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
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
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固然是以個人幣商身分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
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被告供稱其於112年1
1至12月間起開始在火幣交易所(HTX)張貼販賣USDT之廣告
,於113年3月初為警查獲等語(見偵42211卷第18頁),依
其已從事一定期間虛擬貨幣買賣之經驗,加以案發時其係28
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
見原審卷第67頁),非與社會脫節之人,當知目前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之社會現態,堪認被告作為個人幣商,應知悉虛擬
貨幣具有匿名性、流通性,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
,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
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交易金流涉及
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將會製造金流斷點
等情發生有所知悉,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⑵觀諸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交易過程之LINE對話內容,暨面交時
被告提供告訴人丙○○簽名確認之買賣交易聲明書(見偵3946
7卷第3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
(見本院卷第272至296頁),顯示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主動
聯繫欲向其購買USDT虛擬貨幣,所為防範舉措包括①要求告
訴人以正面臉部並持個人證件自拍後完成實名認證;②確認
告訴人提出之錢包地址確為告訴人本人所有;③抵達現場正
式見面交易前,要求告訴人將攜帶之現金以錄影方式顯露防
偽條碼並拍下全部現金之照片;④正式面交時以書面囑咐告
訴人交易USDT虛擬貨幣之相關風險等等。由被告之上述避險
行為可知,其主觀上亦深知透過場外方式進行私人間USDT虛
擬貨幣買賣,充滿高度風險,且參諸被告所使用之加密貨幣
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見偵39467卷第34頁),其上記載「
買家應注意電子錢包等,避免被他人利用進行犯罪行為」、
「買家購買加密貨幣為自身理念,保證無受他人指使購買加
密貨幣」等文字內容,堪信被告應知場外交易極可能牽涉犯
罪情事。然被告之預防措施,主要目的僅在確保非虛偽交易
,以及能夠順利向告訴人收到對價款項,至於聲明書上所記
載「買家對加密貨幣買賣已有充足知識及經驗,並已了解且
同意聲明書之內容及後續投資、交易等風險,並同意獨自承
擔因自身決策、判斷所產生之全部交易、投資風險」、「做
出投資前,應了解所有投資細節,避免不理性或賭博心態,
應詳閱有關交易、投資等相關事宜」等核心事項,被告卻將
以上確認義務單憑告訴人2人閱後簽名,即認自己即可免責
,全然未見雙方於正式交易前,被告就此有任何查證或詢問
告訴人2人之情況,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即可明(見本院卷第277、286頁),難謂被告對此高風
險之交易行為已善盡防範機制。
 ⑶再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
易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
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
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
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
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
供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
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
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
已有充足之KYC程序。本件被告雖供稱其係合法幣商,從事U
SDT虛擬貨幣買賣,有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法管道(見本院
卷第20至21頁),並提出被告幣託(BitoPro)交易所2021
年之加值交易紀錄擷圖、光碟乙片(内含檔案名稱幣託2-1
(BitoPro)系統通知螢幕錄影、2-2丁○○0000000交易、2-3
丁○○0000000交易、2-4丙○○0000000交易)、幣安(Binance
)交易所之對帳單紀錄擷圖、被告火幣交易所之驗證資訊及
廣告資訊擷圖為據(見本院卷第53、55、57至66、67至70頁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在幣託(Bitopro)及幣安(Binance)
交易所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且帳號經實名認證及綁定本人所
有之銀行帳戶,及曾進行多次之NFT交易,無法證明被告無
本案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意圖;且關於被告初始是
否為個人幣商及其取得虛擬貨幣之管道,與其就嗣後與他人
交易虛擬貨幣時,應具有一定程度防範機制,尚屬二事,此
部分至多僅可認定被告用以交易之虛擬貨幣,並非來自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提供。
 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即可成立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假冒個人幣商,參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詐騙之整體計畫,惟被告既係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2人指定之幣商,堪認被告起碼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一定程度之聯繫。參酌上情,本案情況顯係被告與詐欺
集團配合,由詐欺集團轉介告訴人2人支付現金向被告購買U
SDT虛擬貨幣,由被告賺取匯差,而被告在交易過程,將可
能牽涉違法之風險,以其一方提出之交易聲明書供告訴人2
人簽名確認,目的僅在為自己事後得以免責,此等不盡確實
之預防措施,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2人進行詐騙,並利用可控制之錢包轉移虛擬貨幣,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終局
之財產損害。
 ㈢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聯
繫,先以其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並繳
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犯罪模式之各行
為階段緊湊相連,且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成員間僅
知悉彼此之存在即屬已足,非以認識或瞭解其他成員之真實
身分為必要,縱使個別成員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辯稱其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後,
均有將等值之泰達幣傳送予告訴人2人,然被告並非幣商而
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已如前述,則被告收取現金後應係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固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直接對告
訴人2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提領、收取款項並遞交上游成員
之舉,使詐欺集團終能順利獲取犯罪所得,客觀上更已轉移
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且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流向,致使
檢警機關、被害人難以追溯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形成追查之
斷點及阻礙,被告所為係詐欺與洗錢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屬共同正犯。
 ㈣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人頭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收受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
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
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而又參與詐欺犯罪
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
,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
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除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外,尚有詐騙告訴人丁○○之LI
NE暱稱「全心全意」、「尚豪(BMD)」、「Alan」、詐騙告
訴人丙○○之LINE暱稱「創造新計畫」、「Uphold」、「Alan
」等人參與,除依形式觀察即已有三人以上外,依該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可知,該集團係於密集之時間內對告訴人2人
實施詐術、指示其等向被告買幣,被告到場以幣商名義,並
藉由自其電子錢包將泰達幣傳送至上開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
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以製造交付虛擬貨幣供由告訴人2人收
受控制假象之方式,取信告訴人2人,而向告訴人2人收款,
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款項之去向,若認僅係「一人分飾數角」,於客觀上顯不
可能,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是堪認被告確與該集團成
員確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被告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分別制定公布、修正,並均生效施行,分述
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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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