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庭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4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宗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6
號法院判處罪刑)、黃文健(法院另案審理中)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筑
」與因瀏覽YouTube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葉甫和佯稱
:可下載德盛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甫和陷於錯
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
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甲○○即於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
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德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後,在該空白收據填載
日期、收款科目、金額等內容及於經手人欄偽簽「徐芸薇」
之署名,再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向葉甫和收取現金60萬元,並將如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葉甫和收執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徐芸薇」、「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致乙○○
受有損害。甲○○收取上開現金款項後,即交由黃文健層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時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5至38、179至181頁;原審卷第60至62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情節明確
(見偵卷第51至6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工作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4、83、93頁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
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係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見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係新增刑法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符合此減刑之規定
,即應適用之,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已刪除,
前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洗錢
犯行,於上訴理由狀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頁),復因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
被告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之一般洗錢罪減刑規定,且上開減刑規定為「必減」
而非「得減」其刑。準此,因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
一般洗錢罪,並依前述一般洗錢罪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後,其
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後者則為3
月至4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雖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1枚,然因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該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
章犯行或偽造之印章存在。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德
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在該收據上偽簽「
徐芸薇」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告訴人雖係因瀏覽YouTube不實投資廣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惟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
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難知悉,
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
知告訴人遭詐騙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
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併此敘
明。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宗展、黃文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且其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80頁),依卷內事證
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其所為本案犯
行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原判決
認被告應繳交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始有該條減
刑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②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且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僅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名,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未實際獲有個人犯罪所
得,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及無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 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如 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 收據,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 ,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
編號2所示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 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 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 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收 取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60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由黃文健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0頁),足見 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徐芸薇」之工作證1張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特種文書(未扣案) 2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私文書,已交付告訴人收執(未扣案,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其上有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被告偽簽之「徐芸薇」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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