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68號
TCHM,114,金上訴,968,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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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清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玖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清志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胖
」之成年人(下稱「小胖」)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取財為
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俗稱之
擄鴿勒贖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林清志所涉參與犯罪
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
任提款車手。林清志與「小胖」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小胖」或該集團其他成員藉由賽鴿腳環上之
聯絡資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該門號申設人印尼籍移工FITRI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
被害人要求支付賽鴿贖金,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附表一編
號1至34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唯恐賽鴿無法平安獲釋
而心生畏懼,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即依指示將附表
一編號1至33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人頭帳
戶,林清志再依「小胖」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時
間、地點,以「小胖」先前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贖金,並自領得款
項抽取百分之3之報酬後,將餘款攜至苗栗縣○○鄉○○村○○000
號住處附近交予「小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恐
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未匯入
贖金,未生取得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
二、案經張○卿陳○志張○武、陳○明吳○教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清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1767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本院
卷第162至167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攔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及相關科刑規範,亦均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所得適用之刑罰條文之法定刑、法定加減事由、科刑規
範,分別依照新舊法進行整體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情形,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刑法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首先,有關法定刑
之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則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有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存在,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嗣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以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
勾,而予刪除,此一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
制法已有上述法定刑、法定減輕原因要件、科刑規範之變更
,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述與本案罪刑有關之變更均予列入
,分別依照新舊法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方屬適法。
 ⒊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並已於本院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犯
行之全部犯罪所得13,019元(詳如後述),至附表一編號34
所示犯行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則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不
惟可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均為必減規定),而附表一編號34部分得再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減輕,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以前置犯
罪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將
宣告刑之科刑上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然若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惟稽諸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1頁),查無起
訴書所指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額之款項,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即難認已獲取恐嚇取財之款項,亦未生隱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本案犯罪集團先取得合庫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並指示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
犯罪行為人無關之合庫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縱使最終恐嚇取財款項
未匯入合庫帳戶,致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
般洗錢未遂。從而,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罪名之
認定,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胖」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
並已於本院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犯行之全部犯罪
所得13,019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
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犯
行,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皆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34
所示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
行為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與犯罪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恐嚇取財及洗錢行為,致無辜之鴿主遭
恐嚇受有財產損害,且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衡諸其所供述參與犯罪之緣由及經
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且其
仍可依上開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
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是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委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仍應記載犯罪
事實及證據名稱;縱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而得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該起訴書仍應列為附
件而附於判決書,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454
條所明定。查原判決雖載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
列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見原判決第
1頁),然原判決並無附件,致未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自有違誤;②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事由及其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扣案之事實,就此部分仍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且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其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雖無理由,惟其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附表一
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贖金至人頭帳戶而受有財產損
害,且被告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助長犯罪風氣,破
壞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係擔任
受人支配之提款車手角色,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編號1至3
3所示各被害人於本案遭恐嚇匯入之款項金額多寡、無證據
證明附表一編號34所被害人有匯款而僅屬未遂、被告之分工
角色及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
罪動機、目的、類型、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
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
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各次犯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至明。又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 每次均從提領之款項中抽取百分之3作為報酬等語(見偵176 7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117頁),則依上開比例計算其本 案犯罪所得合計為13,019元(如被告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 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計算式:433,957×0.03 =13,018.7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顯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本院考量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保有 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其參與之程度並非甚重,並已向本院自 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胡○波 (未提告) 111年1月12日16時40分許起至翌(13)日7時36分許間 111年1月13日 7時37分 30,000元 江○翰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行帳戶) ①111/01/13/08:49 ②111/01/13/08:50 新竹市○○里00鄰○○路○段000號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ATM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1.證人即被害人胡○波於警詢之證述(見雲警南偵字第1121002364號卷【下稱警卷】第51至53頁) 2.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卷第53至57頁) 3.左列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卷第95頁) 0 陳○章 (未提告) 111年1月13日10時42分許起至同日11時10分許間 111年1月13日11時46分許 10,021元 臺銀帳戶 111/01/13/11:59 同上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59至60頁) 2.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卷第61頁) 3.左列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卷第9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83頁)  0 柯○乙 (未提告) 111年1月13日11時32分許至同日12時6分許間 111年1月13日12時10分許 2萬5043元 臺銀帳戶 ①111/01/13/12:21 ②111/01/13/12:22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市農會三姓橋分部ATM ①20,005元 ②13,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1.證人即被害人柯○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7頁) 2.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卷第79至81頁) 3.左列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卷第9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85頁)  0 葉○山 (未提告) 111年1月13日10時48分許起至同日12時12分許間 111年1月13日12時37分許 20,088元 臺銀帳戶 ①111/01/13/12:57 ②111/01/13/12:58 ③111/01/13/12:58 ④111/01/13/12:59 新竹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之國泰世華ATM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5,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葉○山、蔡○加、賴○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3至84頁、第69至71頁、第63至64頁) 2.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卷第85至87頁、第73頁、第65至67頁) 3.左列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卷第95頁) 0 蔡○加 (未提告) 111年1月13日11時21分許起至同日12時39分許間 111年1月13日12時49分 30,000元 臺銀帳戶 0 賴○聰 (未提告) 111年1月13日11時25分許起至同日12時55分許間 111年1月13日12時55分許 10,050元 臺銀帳戶 0 魏○輝 (未提告) 111年1月16日18時36分許起至同日19時2分許間 111年1月16日19時24分許 18,090元 李○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111/01/16/19:37 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銀行後龍分行ATM 1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魏○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1至103頁) 2.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卷第107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2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93至395頁) 0 黃○榮 (未提告) 111年1月19日13時5分許起至同日13時17分許間 111年1月19日13時29分許 8,07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01/19/13:58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冠冠門市ATM 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9至110頁) 2.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卷第123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23頁) 0 吳○成 (未提告) 111年1月27日11時1分許起至同日15時19分許間 111年1月27日15時33分許 12,047元 劉○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 ①111/01/27/17:16 ②111/01/27/17:17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ATM ①60,000元 ②53,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成、晁○龍配偶簡○春、證人即告訴人張○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9至151、第145至146頁、第155至156頁) 2.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卷第153、147、157頁) 3.左列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6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67至475頁)  00 晁○龍 (其配偶簡○春報案,未提告) 111年1月27日10時57分許至同日15時14分許間 111年1月27日15時46分許 18,019元 甲郵局帳戶 00 張○卿 (提告) 111年1月27日11時12分許起至同日15時27分許間 111年1月27日15時57分許 18,070元 甲郵局帳戶 00 潘○裕 (未提告) 111年1月27日15時59分許至同日16時5分許間 111年1月27日16時18分許 7,000元 曾○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 111/01/27/16:33 嘉義縣○○鄉○○路000號鹿草郵局ATM 6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潘○裕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9至131頁) 2.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卷第133頁) 3.左列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3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61至465頁) 00 李○添 (未提告) 111年1月30日14時18分許起至同日14時47分許間 111年1月30日14時58分許 8,052元 NGUYEN 000 TOAN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111/01/30/15:05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中商銀ATM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9至171頁) 2.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卷第179頁) 3.左列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2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97至401頁)  00 侯○澂 (未提告) 111年1月30日15時47分許起至同日17時6分許間 111年1月30日17時10分許 18,091元 DAO VAN LAM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01/30/17:18 ②111/01/30/17:19 ③111/01/30/17:20 臺中市外埔區不詳地點之ATM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1.證人即被害人侯○澂、許○昌、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7至258頁、第247至248頁、第253至254頁) 2.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卷第259至261、第249至251頁、第255頁) 3.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95頁)  00 許○昌 (未提告) 111年1月30日15時0分許起至同日17時5分許間 111年1月30日17時13分許 15,054元 合庫帳戶 00 陳○志 (提告) 111年1月30日15時51分許起至同日17時8分許間 111年1月30日17時18分許 15,016元 合庫帳戶 00 陳○貴 (未提告) 111年1月30日15時49分許起至同日17時12分許間 111年1月30日17時28分許 8,008元 合庫帳戶 111/01/30/17:53 苗栗縣○○鎮○○路00號通霄郵局ATM 18,005元(含手續費5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63至264頁) 2.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卷第265頁) 3.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9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03頁)  00 高○沅 (未提告) 111年1月30日18時37分許 111年1月30日18時55分許 7,036元 合庫帳戶 111/01/30/19:26 苗栗縣○○鄉○○街00號苗栗縣西湖鄉農會ATM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證人即被害人高○沅、張○元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67至269頁、第279至280頁) 2.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卷第273頁、第281頁) 3.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95頁)  4.證人即被害人高○沅提出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第271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05至407頁)  00 張○元 (未提告) 111年1月30日13時57分許起至同日18時54分許間 111年1月30日19時15分許 7,031元 合庫帳戶 00 蔡○龍 (未提告) 111年1月30日13時55分許至同日18時49分許間 111年1月30日19時34分許 8,096元 合庫帳戶 111/01/30/20:11 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銀行後龍分行ATM 8,005元(含手續費5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5至276頁) 2.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卷第277頁) 3.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9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09至413頁)  00 林○錦 (未提告) 111年2月8日12時21分許起至同日12時44分許間 111年2月8日13時11分許 12,027元 一銀帳戶 111/02/08/13:28 苗栗縣○○鎮○○里00○0號國泰世華ATM 12,005元(含手續費5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錦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1至183頁) 2.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卷第185頁) 3.左列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3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21至423頁) 00 葉○秋 (未提告) 111年2月8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13分許間 111年2月9日10時20分許 25,000元 一銀帳戶 111/02/10/14:21 苗栗縣○○鄉○○街00號苗栗縣西湖鄉農會ATM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葉○秋、葉○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7至188頁、第191至192頁) 2.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卷第189、193頁) 3.左列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31頁)  00 葉○釗 (未提告) 111年2月10日13時57分許起同日14時4分許間 111年2月10日14時21分許 6,077元 一銀帳戶 111/02/10/14:22 18,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 曾○得 (未提告) 111年2月11日10時40分許 111年2月11日11時0分 15,005元 一銀帳戶 111/02/11/11:19 不詳地點之ATM 15,205元(含手續費5元) 1.證人即被害人曾○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5至196頁) 2.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卷第197頁) 3.左列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31頁)  00 林○文 (未提告) 111年2月11日12時12分許起至同日12時26分許間 111年2月13日13時3分許 4,090元 一銀帳戶 111/02/13/13:08 苗栗縣○○鄉○○街00號苗栗縣西湖鄉農會ATM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9至200頁) 2.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卷第201頁) 3.左列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3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33至435頁)  00 孫○城 (未提告) 111年2月15日13時4分許起至同日13時42分許間 111年2月15日14時7分許 12,097元 一銀帳戶 111/02/15/14:12 臺中市○○區○○街0號臺中市大安區農會辦事處ATM 18,005元(含手續費5元) 1.證人即被害人孫○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03至204頁) 2.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卷第205頁) 3.左列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31頁) 00 郭○欽 (未提告) 111年2月15日12時52分許起至同日13時45分許間 111年2月15日14時14分許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1/02/15/14:33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甲黎明店國泰世華ATM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證人即被害人郭○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07至211頁) 2.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卷第213頁) 3.左列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3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37至439頁)  00 林○榮 (未提告) 111年2月16日17時8分許起至翌(17)日8時22分許間 111年2月17日8時38分許 12,000元 一銀帳戶 111/02/17/09:12 苗栗縣後龍鎮萊爾富苗栗後龍店國泰世華ATM 12,305元(含手續費5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5至217頁) 2.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卷第219頁) 3.左列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3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41至443頁)  00 張○武 (提告) 111年3月1日12時36分許起至同日12時48分許間 111年3月1日13時9分許 7,062元 一銀帳戶 111/03/01/13:56 臺中市○○區○○街0號臺中市大安區農會辦事處ATM 14,005元(含手續費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武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21至222頁) 2.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卷第223頁) 3.左列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3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53至457頁)   00 林○蓉 (未提告) 111年3月1日12時26分許起至同日13時14分許間 111年3月1日13時23分許 6,077元 LE 000 TRUONG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111/03/01/13:30 不詳地點之ATM 16,005元(含手續費5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蓉郭○凌、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07至309頁、第313至315頁、第319至320頁) 2.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卷第311頁、第317頁、第323至325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提出之匯款畫面照片(第321頁) 4.左列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37頁)  00 郭○凌 (未提告) 111年3月1日12時35分許起至同日12時57分許間 111年3月1日13時4分許 10,008元 土銀帳戶 00 陳○明 (提告) 111年3月3日14時56分許起至翌(4)日9時57分間 111年3月4日10時51分許 5,000元 土銀帳戶 111/03/04/15:53 5,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 吳○教 (提告) 111年3月4日12時2分許起至同日12時5分許間 111年3月4日12時45分許 12,011元 合庫帳戶 111/03/04/12:46 不詳地點之ATM 12,005元(含手續費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83至284頁) 2.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卷第285頁) 3.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01頁)   00 曾○田 (未提告) 111年3月4日12時7分許 要求曾○田匯款12,064元之贖金至合庫帳戶,惟卷內無證據證明曾○田有匯款 1.證人即被害人曾○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87至288頁) 2.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卷第28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附表一編號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一編號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一編號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一編號4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一編號5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一編號6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一編號7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一編號8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ㄧ編號9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10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1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1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1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14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15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16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17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18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19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20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2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2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2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24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25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26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27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28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29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30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3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3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3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34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後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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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