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朋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黃永朋(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6月4日陳明:
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
上訴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
院卷第50、51、5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要旨略以:
一、被告之前無前科紀錄,本件雖未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但於原
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犯行所涉及被害人人
數僅2人,詐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僅350,000元,犯罪
所生之危害輕微,且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蘇00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另有意賠償告訴人羅00,僅因告訴人羅00未到場而
無法達成調解,足見被告具有具體悔悟之事實。然原判決仍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實屬過重,難
謂合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二、被告前未有科刑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缓刑要件,
雖未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係因被告無法與被害人羅00取得聯
繫,從而無法達成和解,尚非被告不願賠償所致。被告有自
發性 矯正及改過向善之態度,本案當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請求併予缓刑之宣告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已注意被告之前並無
前科紀錄;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35萬元,被告與告訴人
蘇00以7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
羅00調解,但告訴人羅00未到而無法成立調解;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否認犯行,於原審第
二次言詞辯論程序雖認罪,惟仍就提供帳戶之過程未詳實交
代之犯後態度,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2至20行) ,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稱:
其犯後態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各節,均經原判決量刑予以
審酌,核亦無評價過度或評價不足情形。
二、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
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
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
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查,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蘇00
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迄今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羅00達成
調解或和解,求得其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全部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上訴所請,難認
有據。又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係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因本罪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不符合
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宣告緩刑為不當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