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61號
TCHM,114,金上訴,96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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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
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65頁),即
被告林柏杰(下稱被告)並未上訴。依前說明,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從而,被
告應繳回之,方合乎本條之減刑規定。被害人洪00受騙金額
為新臺幣30萬元,被告並未繳回,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該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被告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卷內亦乏證
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依前說明,自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適
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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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