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37號
TCHM,114,金上訴,937,202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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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采彤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7號;移送併辦案號:1
14年度偵字第9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采彤(以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04至10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968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8所示告訴人何00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之客觀事實全
部坦承,且未否認犯罪,雖對於何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一事,均答稱是要辦理貸款,並非變賣帳戶
等語,但此僅是陳明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仍可認被告於偵
審中對於主要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不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另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
月,亦屬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
有前述詐欺案件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於執行完畢後
未久即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
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審酌被告所為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
訴人等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2528萬餘元,
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劉00、楊00、陳00、劉00、彭0、陳00達
成調解,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之標準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刑,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於本案係
先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登記設立「00
實業行」,並偕同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辦理「
00實業行」之稅籍登記,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以「00實業行」之名義申設本案帳戶,並同時申請上開帳戶
之網路銀行、網路憑證載具、網路憑證密碼,以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約定轉帳限額單筆300萬元、單日累積限額為150
0萬元後,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網
路憑證載具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詐欺集團得以迅
速、鉅額地轉匯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錢,相較一般單純提供
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幫助洗錢犯罪,其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顯更為嚴重。另被告雖於原審與前述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但除按月給付告訴人陳003000元外,對告訴人劉00、楊00
、陳00、劉00、彭0迄今則未為任何之給付或賠償,此為其
所是承(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顯無積極彌補告訴人等
鉅額損害之意願及作為。是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
,並無可採。
 ㈣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
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故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
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
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
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稽之卷內筆錄之記載,被告於偵
查雖有承認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予他人,惟辯稱是要辦理貸
款,本身也是受騙,對於檢察官詢問涉犯詐欺、洗錢有無意
見時,陳稱請辯護人代為陳述,辯護人即稱「本件客觀事實
屬實…在此做無罪辯護,被告已經依其社會歷練去查證仍被
詐騙集團欺騙」等語(見偵卷第33至43、501至503頁),明
確否認有幫助洗錢等相關犯罪之認識或主觀犯意,顯與自白
之要件不符。是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自白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於法尚無違誤。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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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