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18號
TCHM,114,金上訴,918,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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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15號、第546號、第57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
1號、第760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第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乙○○(下稱被告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為警查獲後,深感後悔,自知難辭其咎,悔不當初,對
於判決結果有心理準備,但是因現在與祖父母同住,祖父行
動不便,靠輪椅或助行器活動,祖母中風之後遺症也是行動
不便,依賴助行器行走,被告平時在超商工作,下班回家照
顧祖父母,今年計畫前往就讀明新科技大學夜間部(位於新
竹縣新豐鄉),倘若入獄服刑,並無法協助家人,甚感憂心
,請求念及被告為初犯,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不良嗜好
,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給予自新的機會

參、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雖然有其依據,然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
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
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
照)。被告於本院審理庭後,已繳回犯罪所得500元,有本
院收據足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依本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適用法則即有違
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社會詐欺犯罪
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為圖
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
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並參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已繳回犯罪
所得且於偵、審中自白,依法應為有利之量刑評價,又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2萬8千元至3
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以被告上訴理由所提及之家
庭狀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 而犯之。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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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