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17號
TCHM,114,金上訴,917,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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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毅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
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暨沒收,均如原判決所
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即有遂行相同
之犯行(此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9086、10842號提起公訴),且本案被告係與少年共
同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度,僅係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刑度,而
未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且已遂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造成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情,此一被告之不良品行屬
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卻未見原判決有何
評價,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於本案之參與、分工角色,且
縱使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亦僅是告訴人甲○
○所受損害之百分之2而已,原審量刑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
則,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以及與告訴人甲
○○洽談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
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月
0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
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
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較,其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
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事,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
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
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說明洗錢防制法之新
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㈠部
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同案少年黃○○(姓名詳卷,00年0月
生)、吳○○(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黃○○(姓名詳卷,
00年0月生)在與被告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即不包含其
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復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則以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之款項為1萬元計算
,即為200元(計算式:1萬元x2%=200元),就此被告未予
爭執,而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元,且被告亦已繳交該
犯罪所得2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交犯罪所得200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而對其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所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考量前述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新增有利量刑因子(最低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7月),即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自
非可採。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而量刑未當之處,縱使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以及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或
和解而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仍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有害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繳回之犯罪所得相較於告訴人之
損害比例、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1頁)、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
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暨其領得之犯罪所得不高,並考量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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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