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37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捲
捲」、「鱷魚」、「吉娃娃」、「謝比爾」、「速」、「綠
茶」、「蟾蜍」、「比菲多」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可
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另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
話及耳機,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9日起,在社群軟體臉
書刊登「盧00老師的股票投資」廣告,經甲○○透過廣告上所
留之方式聯繫後,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00」名義
與甲○○聯絡,對之佯稱:可加入「股海明珠 H8」群組及下
載「00」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加入上
開群組後,陸續於113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依指示
匯款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92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後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同意配合警方追查,
乃假意表示願再交付投資款165萬元,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1
月8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交款。丙○○即與「小捲
捲」、「鱷魚」、「吉娃娃」、「謝比爾」、「速」、「綠
茶」、「蟾蜍」、「比菲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丙○○依「吉娃娃」之指示,先至臺南市某便利
超商列印「比菲多」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
編號2、5、7所示不實之工作證、收據及存款憑證,另於臺
南市某處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業者盜刻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印章1顆,並攜帶該等物品,於113年11月8日17時56分
許,前往上開地點與甲○○會面,丙○○到場後即向甲○○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姓名為蔡哲宇,照片為丙○○本人),以表彰其
為「00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欲向甲○○收取款項,而所偽
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00投資有限公司」、
「吳素秋」大、小章印文各1枚、「蔡哲宇」署押1枚),未
及向甲○○行使,便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8①所示之物,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行為
因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
院、原審審理中,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法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原審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然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及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
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
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偵卷第21至30頁、第151至154頁,原審卷47頁、
第123至125頁);遭他人以上揭方式行詐之經過,亦經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明確(偵卷第103至113頁
,原審卷第117至1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丙○○,113年11月8日,
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查
獲工作證照片及收據影本、扣案丙○○行動電話資訊、通話紀
錄、GOOGLE地圖搜尋紀錄、相簿照片、LINE、TELEGRAM對話
紀錄照片、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偵
卷第35至39頁、第43至102頁、第115至135頁),復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8①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全
部犯行(包括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於原審審理中就審判長
訊問對起訴書所涉罪嫌,是否認罪?被告供稱,我沒有真正
拿到任何款項,就被警察逮捕,所以否認洗錢部分,其他罪
名都承認等語(原審卷第1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理時證稱:被告還沒有交給我收據
。當時被告沒有將收據拿在手上,我沒有看到收據等語(原
審卷第11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現金儲值收
據當時還放在背包中,還沒有交付給告訴人,就被警察逮捕
了等語(原審卷第125頁)相符。是本案尚無從認被告已向
告訴人行使偽造之「00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偵
卷第63頁)之事實。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之
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
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
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
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
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
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
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00投資有限
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僅止於偽造私文書,尚無從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既已開始實施收取取贓款之行為,
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應認為開始進行,雖
其後未能取得贓款而掩飾、隱匿,仍構成一般洗錢之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年11月8日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與「小捲捲」、「鱷魚」、「吉娃娃」、「謝比
爾」、「速」、「綠茶」、「蟾蜍」、「比菲多」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蔡哲宇」印章
1顆,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00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儲值收據單上,偽造「00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吳素秋」之印文,及「蔡哲宇」簽名之行為,為其等
偽造現金儲值單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
吉娃娃」偽造「00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
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00投資有限公司」
、「吳素秋」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
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
㈥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本案亦有構成偽造印章之犯行,然
起訴書已敘明逮捕被告時,併扣得如附表編號4之印章1顆之
事實,被告復於原審訊問時坦認上開印章係其在臺南刻印店
所刻之情(原審卷第24頁),堪認上開印章係被告利用刻印
店業者偽造無誤,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上開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
得併予審究。
㈧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
判決誤認為被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不成立犯罪,而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上訴亦指摘於此,其上訴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
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參與部分
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之犯罪危害程度
。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
,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刑之規定,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損失(原審卷
第137至138頁)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
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保管,
供作本案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原審卷
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收據、存款憑證及委託書既經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1顆,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8①所示之現金3萬2000元,據被告供稱為其他
詐欺收款報酬(原審卷第2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8②所示之現金7000元,被告供稱係之前做工
賺得(原審卷第24頁),復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所關,爰不宣
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2 「蔡哲宇」工作證 25張 00投資 御鼎投資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利豐e行動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瑩宇證券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 萬達股份有限公司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耳機 1付 4 印章 1顆 5 收據/憑證 8張 萬達股份有限公司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瑩宇證券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0投資有限公司 6 委託書 1張 7 空白現金收據 1本 24張 8 現金新臺幣 ①3萬2000元 ②7000元 均已入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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