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15號
TCHM,114,金上訴,91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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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34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紹倫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40、4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其未因本案而有任何獲利,亦經
被告供述在案(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綜合本案全部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
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刑事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
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奶奶身體狀況愈來愈差,而且我有跟被
害人成立調解,分期履行中,我會面對法律的責任,但請求
縮減刑期,給予緩刑,讓我出來還錢給被害人,讓我盡照顧
我長大的奶奶孝道云云。
二、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
審就被告所涉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乃
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說明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
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考量被告之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
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各節,進而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
第7頁第5行至第9頁第1行),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實屬低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要
照顧奶奶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部分,亦已據原審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被告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審已斟酌過之量刑因
子再行重複主張;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月,於112年8月28日確定,於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於本案判決
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請求為緩刑宣告,均無理由。至原
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理由,惟審酌本案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法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本院認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
充分評價其罪責,爰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綜上所述,被告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予宣告緩刑不當,並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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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