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02號
TCHM,114,金上訴,902,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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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利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軍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承利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
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林承利(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
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
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三、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先
予敘明。
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再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
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見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66頁),並
於原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元,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
依照前開說明,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院衡酌近
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
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
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情形,且其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除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經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在客
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而以被告之年
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無情輕法重之
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有詐欺得利案件經宣告緩刑,而
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
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按: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湛
達成調解,詳如後述);⑷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91萬7
,000元之損害;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在服兵役、月薪約2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
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
分工,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未對被告諭知科處罰金刑,
尚無違誤之處。是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
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
或失當之處,是原判決之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此
部分並無理由,有如前述。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
訴理由略以:被告有正當工作、年紀尚輕,因找工作一時失
慮誤蹈法網,主觀沒有漠視法紀或惡性重大的情形,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對其所為深感悔悟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知
所警惕;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本案犯罪情節非
屬重大,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
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有減輕之事由,詳予敘明,且在此
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
原審均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損害結果、犯後態
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李湛達成調解,願賠償30萬元,並已當場給付10萬元,其
餘20萬元,分13期給付,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
萬5千元,最末期為2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3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就此發生在本院審理期間與
被告犯後態度有關之事項,本院認於後述之緩刑審酌事由予
以評價,即屬已足,並無再於此重覆評價之必要,從而,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如前述,是被告尚知悔悟,彌補其過,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
期日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盡其能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參酌其所應允內容,並兼顧告訴人能實際具體獲得賠償,
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及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
且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
本案教訓,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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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