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慧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慧貞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慧貞(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
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於前案詐欺案件緩起訴期
間再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8月5日,3個月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訊問被告後
,認本件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
度金上訴字第901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足見被告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又被告係於前案詐欺案件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之
加重詐欺案件,而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
性及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
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其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又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取款車手工
作,對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危害非輕,本院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4年8月6日起,延
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