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98號
TCHM,114,金上訴,898,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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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子堯




李靜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俊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曜




廖健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650、11307、35972、42022、4202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9、286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4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號),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3、4洪子堯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暨呂俊輝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洪子堯處如附表二編號1、3、4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呂俊輝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洪子堯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李靜宜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
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
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檢察
官就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
子堯、李靜宜呂俊輝、陳俊曜、廖健勛提起上訴,依被告
陳俊曜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其做錯事就應該負責,
惟母親有經濟來源,有兩個小孩要養,懇請得以勞動服務方
式贖罪云云(見本院895卷第19至20頁);被告廖健勛提出
之上訴狀認原判決量刑實為過重云云(見本院895卷第21至2
5頁);被告呂俊輝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則認就原判決量
刑過苛云云(見本院895卷第75至79頁),被告陳俊曜、廖
健勛、呂俊輝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895卷第262至263
頁、第377頁)。另被告洪子堯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
事上訴理由狀雖陳明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895卷第11頁、
第27至30頁),被告李靜宜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否認犯
行,而係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895卷第67至73頁),然被
洪子堯李靜宜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895卷第376、377頁),並均撤回除刑以外其餘上訴
部分等情,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895卷
第399、401頁)。依上開說明,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洪子堯李靜宜呂俊輝、陳俊曜、廖健勛所處刑之部分。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呂俊輝、陳俊曜、廖健勛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
之事項:
 ⒈被告洪子堯李靜宜、陳俊曜、廖健勛論罪部分之說明:
 ①原審經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後,認:⑴被告洪子堯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⑵被告李靜宜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⑶被告陳俊曜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⑷被告廖健勛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健勛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所涉詐欺
犯行,均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廖健勛就本案犯行既未實際
參與詐欺行為,而僅負責收取帳戶或款項,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廖健勛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騙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④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就其犯行,分別與原判決附表
一「同案共同正犯」欄其餘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⑤被告洪子堯廖健勛就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⑥被告李靜宜就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⑦被告陳俊曜以一行為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
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實,與本案起訴被告陳俊曜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為審理

 ⑨被告洪子堯廖健勛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呂俊輝論罪部分之說明:
 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
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
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
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
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
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
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
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
、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
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呂俊輝固僅就「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
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
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
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
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
利。是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②被告呂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③被告呂俊輝以一行為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人
個人法益,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呂俊輝
僅與被告洪子堯接洽而提供其帳戶,無證據足認其可預見本
案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
從遽認被告呂俊輝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
法條。
 ⑤被告呂俊輝因提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楊清瑜所匯部
分款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8043、48991號另行起訴,有上開起訴書可參(見原審2905
卷第277至290頁)。審以被告呂俊輝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原
本只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要領錢,是後來某天被告洪
子堯突然要求幫忙領錢才去領等語(見原審2905卷第484頁
),堪認其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方另行起意為提款行為
,該案即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而非本件之審理範圍,併此
敘明。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陳俊曜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被告呂俊輝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③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
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已確認就行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或
繳回個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洪子堯於偵查中
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部分之犯行,及被告廖健勛、陳
俊曜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李靜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否認犯行,就上開部分均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之要件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洪子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部分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復於原審辯稱其並未獲得報酬,自無犯
罪所得可資繳交,就此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呂俊輝雖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原判決亦認定並無犯罪所得,惟被告呂俊輝
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並非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該條例定義之「詐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該條例第43條或第
44條之罪及犯與前二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等要件
並不相侔,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案就被告洪子堯、李
靜宜、陳俊曜、廖健勛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洪子堯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5部分之犯行,且原審認定並無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仍應將其此部分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
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至被告陳
俊曜、廖健勛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1307卷第63至71、4
07至401、偵緝2859卷第89至91、125至130頁),被告李靜
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就上開部分並不符合
偵查及歷次審判之要件,無從依上開減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⑤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歷次修正
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自以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被告。
被告呂俊輝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洪子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
【即附表二編號1、3、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呂俊
輝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洪子堯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部
分(即附表二編號1、3、4),及被告呂俊輝依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
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
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
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
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
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
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
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洪子堯於偵查中、審
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部分坦承犯行,復於原審
辯稱其並未獲得報酬,就此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洪
子堯就此部分所處之刑減輕,非無違誤。
 ⒉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就被告呂俊輝部分割裂
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罰規定及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已有未合;又洗錢防制法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呂俊輝
,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罰規定,亦如前述,原審以被告呂俊輝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科刑之諭知,自有未洽。 
  上開⒈部分雖未經被告洪子堯指摘,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洪子堯
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又被告呂俊輝
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與同案被告張
裴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同,且同案被告張裴宸
經手金額達73萬4000元,被告呂俊輝僅經手55萬元,原判決
就同案被告張裴宸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呂俊輝卻判處有
期徒刑4月,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然同
案被告張裴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之第四層洗錢帳戶,於111年6月22日10時51分以同
一筆款項轉帳49萬5000元,再分別經提領12萬元、12萬元、
10萬元、10萬元、5萬4000元;被告呂俊輝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第四層洗錢帳戶,自第三層洗
錢帳戶滙入4萬元、5萬元後,經提領5萬元,另被告呂俊輝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第四層洗錢帳
戶,經第三層洗錢帳戶滙入60萬元後,復轉帳至第五層洗錢
帳戶即被告呂俊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經分5筆各提領1
0萬元(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顯見被告
呂俊輝幫助洗錢之帳戶、金額均多於同案被告張裴宸,被告
呂俊輝犯罪情節顯較同案被告張裴宸為重,縱認被告呂俊輝
有於查中及審理中自白得以減刑,然原審量處其較同案被告
張裴宸略重之刑度,亦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又被告呂俊輝之辯護人復辯以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原判決係判處
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普通詐欺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條例之
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
呂俊輝部分已有上開⒉所示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量刑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就被告洪子
堯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呂俊輝
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
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
犯罪;被告洪子堯參與本件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更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
取款車手及收水之要角,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併審酌被告
呂俊輝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洪子堯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
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洪子堯參與情節
,被告呂俊輝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較輕於確定故意
,及其提供帳戶數量、幫助詐欺、洗錢之金額、被害人人數
,暨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各該被害人受損程度,被告洪子堯
呂俊輝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洪子堯如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之刑,被告呂俊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 觀察被告洪子堯此部分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洪子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即 附表二編號2、5】及被告李靜宜、陳俊曜、廖健勛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的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惟仍應受公平 原則的限制,以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的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 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 ,禁止恣意為之。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 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 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



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 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哪一個階段 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 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 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 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 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時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 微小。具體而言,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 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 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倘第二審所認定 之犯罪情節,並非明顯輕於第一審,縱有部分科刑事項枝節 之變動,為第一審所未及審酌;惟經第二審之綜合判斷,認 尚不影響於量刑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自無違法之 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 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陳 俊曜預見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 ,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 同助長犯罪;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財 物,被告洪子堯更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取款車手及收水 之要角,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併審酌被告陳俊曜於偵查及 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洪子堯廖健勛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被告李靜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陳 俊曜已與告訴人張凱緁達成調解,有原審113年度中司移調 字第2205號調解筆錄可佐(見原審2905卷第327至328頁), 兼衡其等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各該被害人受損程度, 及其等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洪子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部分)、李 靜宜、陳俊曜、廖健勛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5(被告洪 子堯)、原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李靜宜)、第4項(被告陳 俊曜)及附表三編號1至6(被告廖健勛)所示之刑,且說明



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所處上開之有期徒刑,已足以 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及被告廖健勛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然其等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 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等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是以就被告廖健勛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 告廖健勛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再由檢察官分別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經核均已依刑法第57 條事項並予綜合考量,即屬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就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分 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2、5(被告洪子堯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6之犯罪事實)、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李靜宜部分 )、附表三編號1至6(被告廖健勛部分),所處之刑係最低 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起量略加,且未併科罰金,已屬低 度之量刑;另原判決就被告陳俊曜幫助加重詐欺罪判處有期 徒刑6月,已屬最低之處斷刑,亦無併科罰金,對被告洪子 堯、李靜宜、陳俊曜、廖健勛甚為寬宥,且被告洪子堯前已 有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復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另案審理中,被告 廖健勛亦另犯有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判決就本案 判處被告洪子堯李靜宜、陳俊曜、廖健勛各該刑度,顯無 過重之情事。
 ㈢被告李靜宜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迨至原審判決 後仍否認犯罪,復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 ,雖屬對被告李靜宜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被告李靜宜於 原審詳為調查審理判決後始坦承犯行,此自白認罪之犯後態 度對量刑之影響甚微,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之結果。被告 陳俊曜上訴意旨雖陳稱懇請以勞動服務贖罪云云,然原判處 被告陳俊曜有期徒刑6月,已係最低刑度,且檢察官於案件 確定執行時本即得以決定是否對被告陳俊曜易服社會勞動, 被告陳俊曜以請求勞動服務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至被 告廖健勛上訴另指摘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7月明顯過重云云,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部分)告訴人楊清瑜遭詐騙滙款達197萬元,並遭提領 24萬元,損失相對較鉅,原判決量處刑度與其所犯他罪略重 ,殊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可言。再者,被告洪子



堯、李靜宜、陳俊曜、廖健勛就此部分之犯行,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其等犯罪情狀 復無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本院復查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 基礎之事由,是被告洪子堯李靜宜、陳俊曜、廖健勛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而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考量被告洪子堯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及 擔任之角色相彷,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等情狀,就被告洪子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查,被告李靜宜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 雨靜達成和解,賠償1萬5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 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89至395、403頁),而和解書亦記 載同意給予被告李靜宜緩刑,堪認被告李靜宜經此偵、審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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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