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93號
TCHM,114,金上訴,893,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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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勛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勛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00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通訊軟體LINE自稱「小婕」之人聯繫呂00,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呂00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間
,在苗栗縣內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50萬元予前往取款之車手
(無證據證明邱勛意參與上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
味,又以相同理由要求呂00再交付款項50萬元,呂00發覺有
異,於113年5月7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
假裝業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50萬元,等待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0時許,至苗栗縣○○市○○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其拿取款項。邱勛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傳
送00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及工作證的圖片檔予邱勛意
,再由邱勛意於113年5月12日在臺北市住處附近之某便利超
商內,以印表機偽造00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及工作
證。嗣邱勛意於113年5月13日10時許,假冒為00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專員「張德培」,前往前開便利超商向呂00出示上開
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呂00而行使之,以表示00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德培」向呂00收取50萬元之用意,
足生損害於「張德培」、呂00,且收取呂00交付之款項而著
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為「00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然隨即為
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呂00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邱勛意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
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至51頁),並經證人呂00指述明確,暨有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呂00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在
卷可稽,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以下稱
新法)。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
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
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
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
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
其刑之規定,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
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
,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且被告
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均符合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
被告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記載被告假冒00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前往向呂00收
取款項等足以形成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金流斷點之情形,
應認已就洗錢犯罪事實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併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件係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發覺有
異,配合警方查緝車手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且未取得報酬
而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
詐欺集團係利用通訊軟體向呂00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被告
向呂00拿取所交付之現金後繳交於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同時取得詐欺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去向。且衡諸常情,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
應可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款等正
常方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
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
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用
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被告以虛偽之投資文件取信於呂00
,一旦呂00交付現金,其即可迅速層轉交予上游成員,是縱
使本案詐欺集團未使用金融帳戶移轉匯入之款項,無非僅是
洗錢手法之差異,無礙於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實行。原
審未察,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事由指摘原審適用法律不當,
為有理由;另指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則無理由(詳後述)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
式向呂00詐取財物並著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偵審中均自
白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呂00達成調解,有本院11
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與共犯聯絡之工具,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詐欺份子交予 被告列印使用之物,堪認係本案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 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張德培」署押,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1 手機1支 2 工作證1張 3 收據1張 4 空白收據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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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