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大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26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大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加入自稱某租車行老闆(
下稱某甲)、某通訊軟體iMessage綁定電子信箱0000000000
00oud.com之人(下稱某乙)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因某甲、
某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自113年9月間開始,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湯○
臻閱覽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陳泓冠Auday」、「徐向北
」、「劉立霖」、LINE官方客服「Coinworld」等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由「劉立霖」指示湯○臻以虛擬貨幣錢包(0000o
c000wd4020a004g0a000060m0t06c)進行「入金」,致湯○臻
陷於錯誤,依LINE官方客服「Coinworld」指示,於113年9
月19日、同年9月23日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
萬元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大益參與此階
段犯行)。嗣湯○臻察覺有異,於113年9月24日報警處理,
警方安排對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誘捕偵查,黃大益此時即與某
甲、某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LINE官方客服「Coinworld」安排湯○臻出面交付現
金,湯○臻配合警方假意交付現金16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
車手,黃大益則依某乙之指示,於113年10月14日11時55分
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向湯○臻收款,旋為埋伏在場之員警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黃大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湯○臻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因此
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案經湯○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告訴人湯○臻警詢時之
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
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上訴人即被告黃大益(下稱
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
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
畫面翻拍照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徐向北」、「陳泓冠Auday」、「劉立霖」、詐欺集
團群組「B2談股論金」、詐欺集團LINE官方客服「Coinworl
d」對話紀錄截圖、誘捕偵查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某甲」、「某乙」、「陳泓冠Auday」
、「徐向北」、「劉立霖」、「Coinworld」,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屬未遂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雖
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惟依其所提刑事上訴理
由狀載明:「本案屬於詐欺未遂,上訴人於偵、審程序皆坦
承犯行」等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否認犯罪,宜寬認
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一般洗錢犯行(
詳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
業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
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詳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
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分工
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併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
財產,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又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
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罪之罪質,暨其
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說明本案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
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認無必要
併科輕罪罰金刑,暨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
供其聯繫上手使用,且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160萬元,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不予宣告
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等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其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於偵審程序皆坦承犯行,原就讀大學休學,擬於今年度復學
,有誠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並非消極不願處理,請通知告
訴人進行調解,並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及宣告緩刑等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惟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
騙款項,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難
認輕微,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
告訴人諒解,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
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
、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調
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裁
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被告
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載明:「希請貴院通知被害人進行調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未到庭,且未提出具體調解方案,參以告訴人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認無必要移附調解,併此
說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法官於113
年12月10日訊問後,准予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在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嗣經原審法院判決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之地址載明「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限制住
居書、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6、37頁,本院卷第9、59頁
)。而本院114年7月10日上午9時50分審理期日之傳票,於
同年6月17日送達至被告限制住居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0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陳○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5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亦有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於被告
之母金○紅於114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稱:「被告於114
年5月21日上午向陳報人稱要與友人到南部宮廟進香,當天
返回,惟出門後即失聯迄今○○○○○○○○,LINE不讀不回),陳
報人於5月23日(即被告黃大益失聯2日後)於被告住所附近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通報失蹤,…陳
報人現仍無法聯繫上被告,故被告恐無法出席貴院114年7月
10日上午之庭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陳報人即被
告之母金○紅陳報意旨僅能說明其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及
向警方通報為失蹤人口等經過,本院審理期日傳票既已送達
被告之限制住居處所,且因未獲會晤本人,交予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陳○英」簽名收受,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陳報人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及向警方通報為失蹤人,乃其個
人與被告間之內部事由及嗣後採取之相關作為,均不影響前
揭送達之效力,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SIM卡:0000000000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份 3 現金 160萬元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