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82號
TCHM,114,金上訴,882,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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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6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文龍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龍
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
8、10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
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犯行,被告已與告訴人翁
翊傑達成調解,現已依和解條件分期履行完畢,且已與被害
黃琡棻、告訴人廖添富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被害
黃淑棻並已取回20萬元,此部分為原審未審酌,原審量刑
已有未洽。又被告沒有其他前科,現也有正當工作,此有共
群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可參,請求從輕量刑。另倘被告入監
服刑期滿後,出獄定將與社會有所隔閡,難以再社會化,請
宣告缓刑,以勵自新。倘認缓刑不足以讓被告有所警惕,而
被告現20歲,邊工作邊念書,請給予附條件緩刑,要向公庫
支付一定金額、服義務勞務或參加法治教育講座,被告均坦
然接受,希望鈞院能讓被告繼續完成學業等語。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
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
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
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
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
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原審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前揭
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
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要件。
 ㈣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科刑係以: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
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
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再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就附表編號3部分
合於洗錢未遂之減輕規定,已與告訴人翁翊傑成立調解,約
定分期給付賠償,已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1萬元,告訴人廖
添富、被害人黃琡棻則未到庭,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
可見被告尚知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亦無犯罪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科刑已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尚難遽指為違法。至被告於上訴後雖已另與告訴人廖添
富、被害人黃琡棻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本案全部告訴人、
被害人調解條件完畢,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1
號調解筆錄2份、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
(本院卷第85、86、89、90、113至123頁),且已於本院坦
承犯行(本院卷第76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
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
度,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全
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完畢,堪認被告具有
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且衡量被告本案犯罪造成結果之嚴重性,為使被告確實記取
教訓,避免其再度觸法,深植守法及正確之觀念,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暨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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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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