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宇謙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11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0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1358、42127、538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宇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曾宇謙(下稱被
告)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
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
本院卷第76、8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
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因需錢孔急,求貸無門,而為此犯行,
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O希、劉O岑、丁O雯、王O嘯
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償還賠償金,並已分別給付黃O希、丁O
雯、王O嘯第一期款各3000元、2000元、5000元,取得黃O希
、劉O岑、丁O雯、王O嘯等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紀錄足憑(本院卷第111-118、121-125頁),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開事項,作為量刑之依據,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
,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為賺取每一帳戶每週5000元之報酬,竟
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本案被害人高達9人,受騙總金額共84萬元;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上訴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黃O希、
劉O岑、丁O雯、王O嘯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償還賠償金,並
已分別給付黃O希、丁O雯、王O嘯第一期款各3000元、2000
元、5000元,取得黃O希、劉O岑、丁O雯、王O嘯等人之諒解
等情,犯罪後態度雖有改善,但仍未賠償其他被害人,且已
賠償金額不高等情;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惟念及被告
目前尚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大學肄業,從事廣告行銷,月薪約6至7萬,
沒有子女等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 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 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輕 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從事 詐欺工作,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 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 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