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74號
TCHM,114,金上訴,874,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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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14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劉葦疄(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刑部分(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
就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帳戶並依詐騙集團
上游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行為之自主性及不法性
較低,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難謂重大,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犯後態度非屬惡劣,且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另被告亦希請鈞院安排
調解,以尋求被害人之諒解,是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
,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
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
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部
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0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12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時點雖為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48分前某時許,然依
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7頁),被告將贓
款轉出、領出之時點則為112年3月20日,已在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
類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
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
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特別法新
增刑法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因刑法本身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不認罪」(見偵
卷第11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則被告既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無論其有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甚至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之情事,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3、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爰就此輕罪減輕其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4、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
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
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現今詐
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網路等媒體
所披載,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依其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客觀上實
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之處,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是以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即無理由。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為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從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為量刑審酌之說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提供本案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復將贓款轉出、領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
團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
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76萬元,犯罪所生實害甚鉅;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
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在本案僅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轉出、
領出贓款之下游角色;又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另
被告並無獲利;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
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背,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2、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惟被告本案所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理由如上,又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安排與被害人
調解,然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亦無法聯繫被告致無
從安排調解期日,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1頁)。是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
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更有利之認定,則被告
徒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依法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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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