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73號
TCHM,114,金上訴,873,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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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8、50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伯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未及審酌上訴人即被告蘇伯
裕(下稱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致就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不同,而就該部分論罪科刑
及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有誤外(詳後述),其餘均無不當,爰
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其所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起訴書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0關於告訴人「粘美淇」之記載應
更正為「粘渼淇」)及除論罪科刑、沒收以外之理由。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亦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下或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下或稱新法)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舊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科刑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是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等歷次修正關於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刑之加減事
由,已對處斷刑之範圍發生影響,依前所述,亦應列入綜合
比較之列。查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且已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條件,則依上開說明,因受舊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被告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時,
其處斷刑最高度仍為有期徒刑(下略)5年,依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時,其處斷刑最高度則為4年11月(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得減刑事由,不影響其最高度刑),經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僅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
成、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施詐騙,尚非其所能預見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等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
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
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
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於本
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
前述;且被告於本院與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賴惠玲以12萬
元成立調解,並已先行給付3千元,其餘款項仍待分期履行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論科,且未於量刑時併予衡酌上情,容有未洽
;②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因其自動繳交扣案,即無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宣告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而諭知追徵,亦有未合。被告請求從
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
,任意將多達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無
辜之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真正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然除與附表編號
7所示被害人賴惠玲成立調解並為前述賠償外,迄未與本案
其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2頁;本院卷
第3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 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被 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其並未與 本案全部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其除本案外,另因 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酌以本案 犯罪情節,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 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免除4萬元債務之不 法利益,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且被告 業於本院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顯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 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 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如仍對其 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之本案6個帳戶之 提款卡並未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 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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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