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伃俙
(原名:蔡依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伃俙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伃俙於上訴狀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
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12年6月14日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參酌
其犯罪情節,其處罰宜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洗錢
犯行,然於上訴本院時,已具狀表示自白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8頁),仍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據。
然被告於上訴本院時已具狀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法
院未及審究此項有利被告之處斷刑基礎,即有未洽。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杜衍儒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
人所受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
頁),原審法院亦未及審酌此犯罪後態度,作為量刑因素,
其所處刑罰,亦未臻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使告訴人受
有新臺幣3萬9,000元之損害;及被告於上訴本院前始終否認
犯行,迨上訴時始表認罪自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
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在在遊藝場工作,家裡有爸爸媽媽、育有3
名小孩,其中大女兒交付育幼院照顧,另2名子女由被告照
顧等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其所受徒刑之宣告,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 然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 准駁),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