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42號
TCHM,114,金上訴,842,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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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錡


選任辯護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全利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以交貨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暱稱「張
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楊易龍鍾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
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錡(下稱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交貨
便服務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惟否認有本案犯行,辯
稱:被告因生活環境較為封閉,約於113年2月25日在臉書認
識「陳芷晴」後,就陷於假愛情、真詐欺的迷網中,因陳芷
晴告知要來臺灣投資設立醫美分公司,說先要將錢匯入本案
帳戶,被告信以為真,才會提供自己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供
陳芷晴匯款港幣20萬,後來陳芷晴向被告佯稱因該帳戶並未
開通外匯而無法匯入,故轉介被告聯繫專員「張瑞鵬」,張
瑞鵬遂向被告佯稱可代為製作績效升級帳戶而開通,被告遂
依指示將其所有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寄交張瑞鵬,被告曾詢問進度卻遭張瑞鵬敷衍,乃於113年3
月19日查詢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經被告向張瑞鵬詢問何以有
不明交易紀錄,其僅告稱係在幫被告帳戶做績效。113年3月
22日陳芷晴再向被告佯稱又轉50萬港幣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內卻仍無法匯入,被告再詢問張瑞鵬後,經告知需存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才能作存款績效,被告遂再詢問自己親友
及借錢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被告本即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
慣,並非為湮滅事證而為,所為與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
陌生人的情形有別,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服務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暱稱「
瑞鵬」之人使用,隨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載之本案帳
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坦認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易龍鍾欣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39945卷第87至90頁、偵39945卷第45至47頁);並
有告訴人鍾欣妤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9945卷第51至60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9945卷第61至64頁)、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945卷第65至78頁),告
訴人楊易龍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9945卷第91至94、99至1
01頁),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945
卷第103至105頁)、超商託寄收據(見偵39945卷第217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及下述說明,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⑴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
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
號判決參照)。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
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
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
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⑵本案帳戶係於105年2月19日開戶,該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帳
戶內餘款為163元,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寄交予於LINE暱稱「張瑞鵬」時,該帳戶內並無
其他交易往來記錄,餘款也未發生變動,此觀上開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陳
稱:我戶頭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
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前,應有過濾選擇交寄何
帳戶,倘有被騙或遭不當利用時,除可將自身損害降至最低
外,更凸顯被告當時內心仍存有遭詐騙之疑慮,並非毫無防
備。  
 ⑶依被告提出之陳芷晴自中國農銀(香港)分別於113年3月8日
、同年月22日各匯款20萬港元、50萬港元至被告設於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單據2張(見本院卷第31、34頁)
,而被告當下實際上有去刷簿子,但均未收到該2筆款項,
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據此,被
告於113年3月8日已確認陳芷晴所匯20萬港元未轉入其台新
銀行帳戶內,依一般常情,被告對陳芷晴所述情節應有所懷
疑?或需再進一步查證實情加以確認,豈料被告反而於同年
月10日,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張瑞
鵬」,此顯與常情相違。又被告與陳芷晴間僅屬網友關係,
雙方並未見過面,2人間不存在任何信任基礎,也沒有任何
擔保情形下,陳芷晴豈可能主動要匯錢給被告或請求協助在
臺灣投資設立醫美公司相關事宜?此與一般受騙者都是被要
求匯款給施詐者手法不同,顯然被告有貪圖陳芷晴前開所謂
匯款金額之犯意存在,始為後續之交付本案帳戶行為。
 ⑷按一般要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及外匯轉帳功能,通常需要攜帶
身份證、存摺和原留存印鑑章,前往銀行臨櫃辦理。也可依
銀行所提供的線上申請或網路ATM申請的服務,但需要搭配
晶片金融卡和讀卡機,並進行簡訊或電子郵件驗證。此為一
般開通網路銀行及外匯轉帳功能之手續,有相當嚴格程序或
驗證的方法始得為之。本案被告於發現陳芷晴前開匯款金額
,並未匯入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時,如係因未開通網路銀行
及外匯轉帳功能所致,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儘速申請開通台新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外匯轉帳功能,再請陳芷晴重新匯款
,而非在有疑議情狀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寄出去
(其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無法進行網路銀行開通
及外匯轉帳功能手續的)。因此,被告在確認陳芷晴前開匯
款金額未匯入本案帳戶時,卻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寄給真實身份均不詳之專員張瑞鵬,顯然被告交寄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與所謂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外匯轉
帳功能無直接關連。
 ⑸被告雖辯稱:遭陷女網友「陳芷晴愛情漩渦、或專員「張
瑞鵬」說要開通外匯帳戶、美化帳戶說詞所騙等情。惟查:
①被告自承詐騙過程相關對話均已經刪除,則其稱確遭愛情
詐騙一情,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證人黃光福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在手機網路認識一個陳小姐,我就有
告訴被告:你不要被人家騙了,世間沒有這麼好的,被告就
說這幾天跟她對話都不會覺得那陳小姐會有怎樣,我說:你
不要被人家騙了,網路上絕對沒有這麼好康的,被告就說他
跟那個女孩子對話,覺得那個女孩子不會騙他,他也是說那
女孩子要來臺灣做分店,我說世間沒有這麼好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可見證人黃光福一聽被告所言,
即可判斷被告係受騙,並當場告知被告,且有參酌前述⑵、⑶
、⑷所述狀況,被告應會小心應對處理,縱證人黃光福證述
之內容屬實,也無法證實當下被告內心所想如何,因此,無
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②被告雖有提出與張瑞鵬之部分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33頁),但此對話紀錄已經是被告交
付帳戶後(113年3月25日以後)之對話紀錄,對話中僅有被
告向張瑞鵬反應帳戶變成人頭帳戶,要求張瑞鵬返還,無法
證明被告交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之經過與內容,尚
無法以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原審之前稱,係因
瑞鵬說要幫其開通外匯帳戶,陳芷晴才能將錢匯進其台新
銀行帳戶內;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為美化帳戶才交寄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張瑞鵬等情;可見被告所辯一再反覆
,實難逕以採信。
 ⑹又證人即被告之弟弟陳福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哥去年3月
份傳一個訊息來要借10萬元,我問他緣由,他就說因為他有
朋友,要借這個錢做銀行績效,然後我再問他是什麼原因,
我就跟他提醒說這個有可能是詐騙,我也請他去做報案的動
作,後來我有上網去查一下他這個案例,才知道這個有可能
是被詐騙,被告在「LINE」跟這個女網友的關係我不很清楚
,這個「LINE」的對話是從我的手機擷取下來的,他女網友
有匯一筆錢到他的銀行帳戶裡面,因為他沒有開通外幣帳戶
,所以他沒辦法存到他的銀行裡面,他必須要先做績效,才
有辦法把這筆款存到他的帳戶裡面,到時候提出來之後再還
給我,被告是23日向我借錢,24日去報警,25日跟我說明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依證人陳福陽上開證述
內容,被告欲向證人陳福陽借10萬元之原因,係要做銀行績
效,用來作為開通網路銀行帳戶,但這事實是發生在被告寄
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張瑞鵬之後,且依上開⑷說明
,是無法靠銀行績效來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的。因此,無法以
事後被告欲借錢之事,即反推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時是被詐騙的,亦即仍無法否定被告當時有貪圖陳芷
晴所稱要匯港元至其帳戶內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因此,上開
證人之證詞仍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本案被告自承從未見過女網友陳芷晴、雙方無任何信任基礎
下,何以素未謀面之人會邀約被告參與醫美投資,更稱要匯
入20萬、50萬元之港元予被告,已與常情不合。且被告所稱
專員張瑞鵬要為其美化帳戶,又何需要被告將自己的錢存入
自己的帳戶?此與一般所謂美化帳戶之作法有別,亦難認此
所謂要被告存入10萬元之事與被告交寄本案帳戶資料有關。
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歷,亦有
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密碼具有一身專
屬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士
,可能遭用於犯罪使用,自當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至於被告提出另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及香港戀情-春夢一場新聞報導,
主張與本案情節相似,均為他人以從事醫美業要匯款予被告
之詐術,該案判決無罪,及也有其他人因此受騙等語,但另
案或新聞報導與本案卷內事證不同,自無從以他案情節相似
即拘束本案,且新聞報導僅是闡述有相關情形發生,無法做
為被告係遭詐騙之依據,均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⑻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利於被
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並
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
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於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3頁),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不足採信,理由已詳如
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被告否認確有取得陳芷晴宣稱之港元20萬元、50萬元報酬,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害人等受騙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
固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應宣告沒收,惟該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已非在被告保有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此部分犯罪
益,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楊易龍 假電商投資 113年3月15日 18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3月15日 18時14分許 5萬元 2 鍾欣妤 假股票投資 113年3月21日 12時48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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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