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29號、第559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憶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與張增威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呂憶如與張增威(另由原審審理中)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登記離婚),為了償還他們2人積欠楊承憲的債
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
聯絡,先由呂憶如於112年4月5日下午11時19分許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暱稱「初戀情人」在Dcard
社群網站上張貼出售「大嘻哈時代」門票的訊息,以此對公
眾散布訊息方式為假交易、真詐欺犯行,並由張增威向楊承
憲(另由原審審理中)取得不知情之郭文揚(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匯款之用。適賴咸礽於11
2年4月5日下午11時19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
,與呂憶如聯繫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600元之價格進行
交易,旋於翌(6)日上午0時14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居所
,以轉帳方式轉6,6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呂憶如、張
增威得款6,600元,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贓款去向、所
在,而藉此詐得之款項償還積欠楊承憲之債務。嗣賴咸礽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呂憶如(下稱被告)均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爭
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
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據她於原審審理時
所為陳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如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取告訴人賴咸礽(下稱告訴人)金錢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賴咸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39829卷第13
7至138頁);又告訴人如何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一節,
亦經證人張增威、郭文揚、楊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12偵39829卷第73至77、97至100、113至117、186、22
9至232、249至251、273至276頁)。此外復有張增威與楊承
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楊承憲與郭文揚間Te
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初
戀情人」間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
116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112偵3982
9卷第85頁、第125至130頁、第139至145頁、第157至159頁
),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客觀上顯然已發生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被告及張增威直接聯繫的效果(即製造「斷點」),
且形式上收取特定犯罪所得者為郭文揚,但最終得利者為被
告及張增威(處分贓物以減少債務),被告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的行徑,已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特定犯罪所
得最終去向之難度,足認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確遭被告與張增
威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問:張增威是否知道你沒有這
麼多門票,部分賣門票是在騙人?)張增威是收到要做筆錄
的通知後才知道。我不知道為何張增威以前會說他知道我在
做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但共犯張增威如何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經被告於112年7月19日警
詢中供稱「當時我請我先生張增威找帳戶給我,郭文揚帳戶
是張增威提供給我的。是我負責跟被害人聯繫販票的事」、
「我從一開始就沒有打算將票賣給告訴人了。我當時負責跟
聯繫兩個人聯繫賣票的事,我先生張增威也有在跟其他人聯
繫」、「我會先搶票,負責看有沒有人再求票,再由我或是
張增威跟被害人聯繫,通常我會請他們先匯款,然後在會跟
他把時間壓到取票時間,到取票時間就把被害人封鎖,我們
張增威一開始就謀劃只賣給一個人,其他的人都是要騙他們
錢的」等語(見112偵39829卷第48至49頁),且證人即共同
被告張增威於同日警詢中證稱「(問 :呂憶如是否真的有
購買大嘻哈現場門票?)他當時確實買到兩張,我知道他有
聯繫好幾個人要賣」、「呂憶如會先搶票,再叫我跟楊承憲
要帳戶,楊承憲給我後我再提供給呂憶如,讓被害人轉帳」
、「(問:呂憶如稱犯罪期間你與她皆有在尋找被害人、連
繫被害人,你做何解釋?)我有幫她尋網路上看看哪裡有人
在求票,在由她去連繫被害人,但我們一開始就沒有打算真
的賣票」等語(見112偵39829卷第99至100頁)。查核被告
與證人張增威2人所述關於自己親身經歷如何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如何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告訴人匯款的整體過程
均清楚明確,並無瑕疵,且互核相符,而被告與張增威當時
是配偶關係,2人同居一處,自知悉彼此的交友及經濟狀況
,足認張增威對自己的配偶如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如何由
他向楊承憲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等陳述,與事實相符
。
⑵共同被告張增威曾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借予被告使用,該帳戶嗣於112年2月25日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一情,此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14日一
總營管字第004886號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見共同被告張增威對被告係
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應於事前知悉且可預見。
⑶依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辯前詞,是迴護共同被告張增威
之詞,不可採信。綜上可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張增威係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對方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㈢至公訴意旨略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由楊承憲向不知情之郭
文揚借用而提供予張增威與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因
認被告、張增威與楊承憲間亦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506號不起訴處分書書類網路列印資料及臺中
市政府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9月8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20013412號】網路列印資料(見112偵55903卷第99
、105至106頁)佐證楊承憲之主觀犯意。惟依楊承憲於警詢
、偵訊中的陳述,他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供
稱:因張增威有欠我錢,我跟他說要用錢,張增威跟我要銀
行帳號要匯款給我,所以我才會去跟郭文揚要他的中國信託
帳號給張增威匯款,我不清楚張增威匯入款項來源為何等語
(見112偵39829卷第74、186頁);且證人郭文揚於警詢時
證稱:之前我同意楊承憲繼續在我承租的房屋居住約3個月
左右,我向楊承憲要求償還扣掉押金後的房租約6,810元,
後來楊承憲跟我說他朋友有欠他錢,會請他朋友將款項匯到
我的帳戶,我就收到6,600元等語(見南市永偵0000000000
卷第3至11頁),可知楊承憲所述並非虛言。至上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對楊承
憲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查
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楊承憲與被告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提出此部分事證
,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本案查無事證足以證明參與詐
騙、洗錢的成員包含被告在內已達三人以上,併予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時自白洗錢犯行。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有期徒刑6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要件,
惟本案查無事證足以證明參與詐騙、洗錢的成員包含被告在
內已達三人以上,詳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
予說明。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增威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
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稱:我們把
6,600元拿來清償對楊承憲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
,足認被告並非未取得告訴人受騙所匯之6,600元,而是透
過令告訴人直接匯款6,600元至指定帳戶之縮短給付流程,
用以實現其清償債務之目的,被告實際上仍享有6,600元之
犯罪所得甚明,惟被告至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的說明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增威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詳如前述,原審卻認「依現存全部證據資料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與張增威…共同實行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見原判決第3頁第4至5列),認事有誤;又被
告的行為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詳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令告訴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僅係其取得詐欺利得
之手段,其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不足以使贓款來
源合法、切斷該財物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而未製造金流斷
點,難認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等洗錢行為,其主觀上有無洗錢之故意,亦
非無疑」(見原判決第5頁第28列至第6頁第2列),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⑴近年來
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被告年紀尚輕,未受任何刺激,不思透過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以清償債務,利用網際網路之快速流通特性及
金融交易之便利性,任意在網站上張貼不實之販售門票貼文
,欺罔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數千元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
安全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⑵被告
於偵訊及原審自白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並無任何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⑷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金額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 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 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張增威因本案犯行共同取得6, 6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客觀上被告與張增威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依照上開說明,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6月4日 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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