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資妙聲
林政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8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政承部分,撤銷。
林政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
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對資妙聲量刑上訴部分)。
事 實
一、林政承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
「王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林政承即與「王經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明傑」之不詳
成員自112年8月某日起,以LINE向甲○○佯稱:加入財聯社,
並操作智禾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
該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投資款。旋林政承依「王經理」指示,自「王經理」
處取得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禾公司)
業務人員「高紹哲」工作證1張、智禾公司現金收據1紙(其
上蓋有偽造之「智禾投資」方章、「高紹哲」私章印文各1
枚,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於上揭約定時、地,佯裝
為智禾公司員工「高紹哲」,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行使之,並向甲○○收取投資款項150萬元,且當場偽簽「高
紹哲」署名1枚於上開現金收據,偽造足以表彰智禾公司收
款意思之私文書,持以交付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
智禾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高紹哲之公共信用權益。林政
承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王經理」指示,在臺北市某間公
園,將上開款項交付「王經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於上開偽造之智禾公司現金收據上鑑驗出林政承之指
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被告林政承全部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林政承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
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169頁) ,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政承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1-193頁;原審卷第95、108頁;本院
卷第1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證述其遭
詐欺之經過明確(偵卷第45-47、173-174頁),且有本案面
交地之GOOGLE MAP街景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3130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智禾APP
手機畫面擷圖、偽造之智禾公司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
43、51-64、73-89、19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政承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
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
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電信機房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甲○○實行
詐欺時,雖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係於接續實行詐術中
,於同年10月初加入,而後於同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佯裝
為智禾公司員工「高紹哲」向甲○○收取款項,業認定如前。
惟被告對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犯意聯絡,且於接續實
行詐術犯行中,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分擔收款工作,
達成上開詐欺取財目的,足見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彼此分工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對
甲○○所實行之詐術方法,及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㈢臺灣詐騙集團橫行,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除設立電信機房
向被害人施詐,亦招攬取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者直
接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係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配合
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仍是重要成員之一,此外尚有其
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手存在,此應為參與成員主
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
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2803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經理」連
繫後,依其指示偽以智禾公司員工「高紹哲」名義向告訴人
甲○○收款,已如前述,所為係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
行為,即使被告不是親自對被害人打電話、聊天施詐之人,
但對於其他共犯打電話施行詐騙,仍因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全
責。又本案向告訴人甲○○收取投資款項者,除被告林政承外
,尚有同案被告資妙聲以及於112年10月2日收款之另一真實
姓名年不詳男子,業經證人甲○○指證明確,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包括「王經理」、被告林政承、資妙聲、於112
年10月2日收款男子以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
㈣至被告林政承於偵查時雖供稱:我於112年10月初去面試,公
司經理說他會用我的照片去做識別證,但識別證上的姓名是
前一位剛離職的員工,我取款後就拿到臺北市的某間公園交
給那位經理等語(偵卷第192頁),於其另涉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案件,辯護人亦為之辯護稱:被
告是於112年10月19日通過本案詐欺集團試用期,才加入群
組,在此之前只有跟「王經理」接觸等語(113年度訴字第3
78號影卷第158頁),雖意指其為本案行為時直接接觸者僅
「王經理」一人。然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
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
,是具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認識臺灣多年來盛行之詐
欺案件乃集團性犯罪,係由成員各司其職,層層分工,彼此
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成員非僅
幕前之取款車手,幕後尚有其他成員,衡之被告林政承於本
案行為時已21歲,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於111年間即
有因擔任取簿手而遭判處罪刑之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是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至少達3人以上,應為被告林政
承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具有認識至明,被告林
政承既預見其情,猶仍為之,所為自屬3人以上之共同詐欺
行為。
㈤基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林政承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
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
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
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林政承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新舊法規定,
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同法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後,最高之處斷
刑為4年11月,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經依同法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減輕後,最高之處斷刑為6年11月,自以新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收
據上列名之「高紹哲」與智禾公司,顯係本案詐欺集團所虛
構,然被告林政承以前述人名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依
上說明,所為仍屬偽造無訛。是核被告林政承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林政承於現金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政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法定刑等事項,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林政承與「王經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政承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0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林政承對於其有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
誤(本院卷第173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林政承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
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
告林政承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未因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前案執行無顯著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政承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
第192頁;原審卷第9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林政承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林政承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
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政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
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林政承本案
所為係涉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未詳予
審酌,變更起訴法條,對其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則
錯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政承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
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要件,復考量被告林政承於本案擔
任取款車手,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尚非處於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並衡諸其於原審表示有調解意願(原審卷第109
頁),然告訴人甲○○表示無調解意願(原審卷第53頁),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林政承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74-17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衡酌被告林政承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 受有150萬元損害,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其未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報酬、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林政承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林政承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智禾公司112年10月17日現金收 據,雖係被告林政承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 亦係被告林政承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 紙收據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
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 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經查並非供被告林政承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偽造之智禾公司業務人員「高紹哲」工作證,雖亦為被告林 政承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尚 未滅失,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因屬依法得沒收之物,倘予宣告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 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 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政承於113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 收取150萬元款項後,即依「王經理」指示,在臺北市之某 間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王經理」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政承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 係底層之提領車手,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若對 其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林政承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 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 罪所得。
貳、對被告資妙聲「量刑一部上訴」部分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 案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判決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不當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亦表明同旨,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67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 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資妙聲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資妙聲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 於偵查、審判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這次工 作領的報酬還沒有收到等語(原審卷第99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 問題,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檢察官上訴雖認上開減 刑規定,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且上開法文之適用,應以詐欺既遂為限, 犯「詐欺未遂」罪時,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審適用上開 減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關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如何適用,先前最高法院各庭見解裁判 歧異,經依法徵詢、提案後,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 年5月14日做成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統一見解 如上,是原判決以被告資妙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與上開大法 庭裁定所採取之意旨相符,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無法憑採。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資妙聲雖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 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四、本院之判斷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資妙聲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適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原判決認定被告資 妙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及不併科罰 金之理由,科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違 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適用法則錯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內容 1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現金收據(偵卷第195頁)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高紹哲」印文、偽簽之「高紹哲」署名各1枚 「公司章」欄 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枚 2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現金收據(偵卷第199頁)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王源昌」印文、偽簽之「王源昌」署名各1枚 「公司章」欄 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