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姵榆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姵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姵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除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
外,不能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於民國113年6
月間,陸續由LINE暱稱「陽」、「鄭麗蓉」、「董舒雅」等
人聯絡蕭姵榆關於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之訊息,並以
蕭姵榆匯款帳號填寫錯誤為由,要求蕭姵榆提供帳戶作為認
證,蕭姵榆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
,應予更正)17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72號1樓
之統一超商員昌門市,以寄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董舒雅」
指定之地點及對象,再將本案4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
董舒雅」,而將該4個帳戶提供予「董舒雅」使用。嗣「董
舒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及方式,詐騙郭君倫、蔡政權、李宜真、饒翰林、顏麗雪
、趙彥晴、陳映諭、林亭汝、陳少庭、莊馥羽、簡欣儀、蔡
鈺璇、胡琇集及杜延健,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4個帳戶內,
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
事實)為準。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
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
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
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而依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
「蕭姵榆可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0號、72號1樓統一超商員林南昌店,以寄貨便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下稱連線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金融卡
,寄給真實姓名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密碼,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蕭姵榆上揭金融帳戶」等情,已載明被
告蕭姵榆無正當理由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罪
事實,此部分之犯行當已據檢察官起訴,縱使檢察官漏未記
載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業經本院當庭
告知),仍無礙該部分為本案審判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
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4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提供予「董舒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辯稱:我是為了要領取補助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才遭
對方詐騙而交付帳戶,我自己也被騙了1萬2300元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詐欺集團用領取補助金為由,先以被
告輸入之帳號錯誤、需要金管會認證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資
金認證,但被告沒有錢,詐欺集團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被
告才將本案4個帳戶的金融卡寄給詐欺集團並提供提款密碼
,後來又依對方指示將1萬2300元從超商寄出,故被告是遭
詐欺集團詐騙才交付帳戶,不知道帳戶會變成洗錢的工具,
也不是刻意要交給別人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將本案4個帳戶的
金融卡寄給「董舒雅」指定之地點及對象,再將本案4個帳
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董舒雅」,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與
「陽」、「鄭麗蓉」、「董舒雅」、群組「基金會福利478
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至157頁、原審卷第1
15至135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
⑴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
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
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
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
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被告歷次供述(見偵卷第19至36、535至537頁、原審卷第9
5至111頁、本院卷第112至115頁),及被告提出與「陽」、
「鄭麗蓉」、「董舒雅」、群組「基金會福利478群」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至157頁、原審卷第115至135頁
),可知被告自113年6月15日起開始與「陽」聯繫,經「陽
」表示有基金會贈送禮品之活動,並介紹由「鄭麗蓉」與被
告聯絡,「鄭麗蓉」即自稱為基金會禮品登記專員,推薦被
告可以登入網站登記領取禮品,「鄭麗蓉」並邀請被告加入
「基金會福利478群」LINE群組;嗣同月18日「鄭麗蓉」告
知被告禮品已寄出,並於同月20日傳送郵局貨運單號截圖,
被告於同月21日表示收到護手霜等禮物;於同月23日,「鄭
麗蓉」在上開群組中發布可向其私訊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
金」,該群組上即有成員陸續表示有領到「女性健康公益基
金」,被告於同月23日向「鄭麗蓉」詢問是否可以申請,遂
依「鄭麗蓉」提供的網址上填載資料申請;後來被告發現申
請撥款6萬元的頁面顯示填載的銀行帳戶多1個0,經「鄭麗
蓉」引介「董舒雅」處理,「董舒雅」告知被告「由於您的
失誤導致第三方係統撥款給您時提示異常 現在需要用您的
正確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上匯款 匯款的金額是提
款金額的20%(12000元)」;另一邊「陽」持續關心被告,
詢問福利金(即上開公益基金)入帳事宜,並表示因為該6
萬元已透過基金會匯出至第三方支付公司,需要做安全認證
,若無法提供1萬2000元的資金認證,也可以將金融卡寄到
第三方支付公司做帳戶安全認證,認證結束後就會馬上撥款
6萬元,並將金融卡寄還,被告即經由「董舒雅」指示,於
同月26日17時許,至統一超商員昌門市,以寄貨便方式,將
本案4個帳戶的金融卡,寄至「董舒雅」指定之地點及對象
,同月28日,「董舒雅」表示已經收到被告寄出之金融卡後
,被告再點選「董舒雅」提供的網址,填載本案4個帳戶的
金融卡密碼。惟從上開被告交付帳戶之經過,或可佐證被告
是為了申請所謂「女性健康公益基金」而將本案4個帳戶的
控制權(即金融卡加上密碼)交予他人,難認其即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然而依前開⑴之說明,不能即以此反推被告交付帳戶是基於
正當理由而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⑶被告自承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且其將
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任意使用帳戶(見偵
卷第536頁、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與
「陽」、「鄭麗蓉」、「董舒雅」等人,均僅係以LINE聯絡
而已,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聯繫時間亦屬短暫(最早係
與「陽」從113年6月15日開始),可見被告與「陽」、「鄭
麗蓉」、「董舒雅」之間並非具有任何特殊信賴基礎之親友
;再被告既然是為了要領取6萬元的「女性健康公益基金」
,且提供華南銀行之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見偵卷第93至94
頁),後來因為被告提供的華南銀行帳號有誤而無法匯款,
遂在對方要求下,將金融卡寄出作為帳戶安全認證,則該帳
戶安全認證之目的當係確認匯款之對象及帳號無誤而已,顯
然沒有提供金融卡密碼,使持用金融卡的任何人可輕易透過
自動櫃員機或網路交易提領、轉帳而使用該等帳戶款項之必
要,則被告寄交本案4個帳戶之金融卡至「董舒雅」指定之
地點及對象,並依「董舒雅」之指示提供金融卡密碼,將本
案4個帳戶的控制權交給全然不知背景、身分之「董舒雅」
,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無從認定有任何正當
理由存在。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亦
因此損失1萬2300元云云,並提出被告發現帳戶遭停用,「
董舒雅」即向其告知「調查的方式是需要您匯入12300核查
資金到金管會核查帳號作為調查的喔」、「您也可以使用7-
11ibon機台寄出現金的喔 只 把現金用袋子包裝好 放入小
箱子中就可以了 就跟當時寄出卡片的方式是一樣的」,被
告則依指示於113年7月6日,至統一超商以寄貨便方式將1萬
2300元寄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45至149頁
、原審卷第131至133頁)。然而被告縱有受騙,其遭騙之處
僅為交付本案4個帳戶實際上是作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即被告主觀上對於「陽」、「鄭麗蓉
」、「董舒雅」等人取得帳戶之目的係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欠缺認識或容任,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
之犯意,不該當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與前述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判
斷標準迥然不同,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為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卸責之
詞,無以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修正
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
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
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
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被告本案犯行(前述
條文之第3項第2款)僅條次移列,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以不能排除被告於主觀上係因受騙方提供
本案4個帳戶,欠缺主觀故意,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規定不符,而未對被告論以該款之罪名,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原因之一即為人頭帳戶氾濫,政
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知悉及此,猶貿然提供本案4個帳
戶予前開真實姓名不詳、真實身分不明之人,致該等帳戶淪
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更導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
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且與被害人李宜真、簡欣儀調解成立,
有原審法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5、36號調解筆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復與被害人陳映諭達成和解,
其餘被害人則無調解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害人胡琇集、莊馥羽、陳映諭、
郭君倫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1至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再被告提供之本案4個帳戶之金融 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均未據扣案,且價 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欠缺沒收之刑法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 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將本案4個帳戶金融卡,寄 給真實姓名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而分 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日期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執前 詞為辯,辯護人亦以前開辯解主張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㈢經查:
⑴依前開三、㈡、⑵、⑷部分所述,被告所辯是為了要領取補助款 6萬元才交付帳戶,被告也有被騙1萬2300元等情,尚非全然 無據。
⑵另觀之被告與「陽」之LINE對話記錄,可見「陽」不間斷地 對被告甜言蜜語、噓寒問暖,表示關心(見偵卷第63至69、 103至121頁、原審卷第115頁),再「陽」、「鄭麗蓉」以 寄送禮品方式使被告相信有該「女性健康公益基金」可申領 ,進而由「鄭麗蓉」、「董舒雅」告知帳號輸入錯誤,而依 「董舒雅」、「陽」指示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作為帳戶安全認證;再者,「董舒雅」亦曾傳送基金會營業 執照照片,稱「這個是政府頒發的執照您可以看看」、「我 們基金會也是可以給您做擔保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25頁 ),另一邊「陽」亦向被告稱「寶貝 你怎麼也被金管會調 查了?我今天下午接到通知就已經被金管會調查停職了 心 情很不好 金管會懷疑我內幕操作 我也莫名其妙......說我 涉嫌套取我們基金會內部資金 現在我被我們基金會停職在 接受調查 我阿姨也被調查了...我和我阿姨已經把我們名下 所有提款卡都寄到金管會去配合調查所有資金往來了 目前 我們的帳戶都已經被金管會凍結 要配合金管會做資金核查 認證可才以解凍帳戶......」、「我也搞不懂情況,應該是 我阿姨和你都申請到了福利基金 你也是我的朋友,可能背 後有人打什麼小報告說我內幕操作 我就被金管會調查 然後 你也被牽扯進來 本來我同事說你認證完成了第三方公司已 經要撥款了 然後金管會介入進來 現在你的錢和帳戶也都被 金管東凍住了......」、「現在金管會已經介入調查 我們 配合金管會調查和認證就好了 只要他們調查清楚沒問題的 話 就會還我們清白 解凍」(見偵卷第117頁);嗣被告接 獲警方來電要求被告說明,並向「董舒雅」表示網路上有消 息指基金會是詐騙,「董舒雅」仍向被告表示「蕭小姐 您 已經在配合金管會調查了不是嗎?調查清楚後警局那邊也會 給您銷案的 您不需要去的呀 您就說明天沒有空檔時間」、 「蕭小姐 可以不需要去的 您也不需要跟警員說那麼多您現 在是涉案人員 您現在去警局不是自首嗎」、「蕭小姐 您也
知道不是每個人都能申請到補助金的 有些人沒有申請到就 說我們基金會是詐騙集團 我們基金會是已經有報案處理的 」(見偵卷第149至151頁)。由上過程,可見「陽」、「鄭 麗蓉」、「董舒雅」等人自始即以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 」之說詞取信於被告,甚至傳送「PayPal卡片認證通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圖檔予被告(見原審卷第125、1 29、135頁),且於本案4個帳戶有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遭 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後,仍藉由收取資金核查費用等話術而要 被告寄交1萬2300元(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則被告辯 稱主觀上係認知係為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而交付金融 卡及密碼(惟此與是否有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無涉),即非 無憑,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 ,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⑶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 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以遽 論被告對於本案4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或 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故意,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相繩。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之舉證,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而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觀諸卷附被告與「陽」LINE對話紀錄, 「陽」提及「寄卡認證就是寄提款卡 把卡寄到第三方公司 第三方公司的工作人員會幫你完成帳戶安全認證」,被告則 提及「中信已經存入3萬元」、「我手機看得到我的中信明 細」、「現在又提款走了」、「現在是在測試嗎」;被告於 偵訊中供稱:「(問:檢察官的問題是,對方要存錢根本不 需要你的提款卡密碼,你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密碼?)董舒雅 當時說金管會需要製造假金流。」、「(問:你知道金融帳 戶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嗎?)知道」、「(問:你知道你給 對方你的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就能使用你帳戶來收受他人的 匯款嗎?)知道」,顯見被告知悉帳戶寄出後遭他人使用, 且有不明款項進出,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認知能力及社會 經驗等皆與一般常人無異,未有智識能力不足或社會經驗缺 乏等特別情況,反觀網路詐騙之新聞報導、各式宣導及政令 文宣皆已呼籲多年,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皆可知不得逕 信網路不明人士提供金融帳戶之要求,提款卡係供存提款使
用,並無何認證功能,請領補助款更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此時本可向警察機關、補助相關政府部門甚至是本案 中提及之金管會多方查證,卻無任何具體作為,原審未審酌 被告已意識到對方藉其帳戶洗錢,卻仍為獲得高額補助,選 擇對此忽視,漠不關心,顯見被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罪者角色,竟以被告係一時 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而認定其主觀上無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等語。惟查,綜觀本案被告交付本案4個帳戶的經過,實係 由「陽」、「鄭麗蓉」、「董舒雅」精心設計之話術取信被 告,被告未及深思熟慮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即提供本 案4個帳戶資料,縱有疏於細究之失,惟仍難遽認被告主觀 上即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況且「提供帳 戶製造金流」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詐欺與 洗錢犯行,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仍有差異,無從逕予推論被 告亦因此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預見及意欲。原判決亦已 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為檢察官所提前揭 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所為論斷從形式 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未詳予參酌被告於案發時主、客觀情境 ,有過於臆測之嫌,其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為被 告被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郭君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3時45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蔣曼妮」傳送訊息予郭君倫,訛稱欲購買郭君倫販售之Combi安撫餐搖椅,但要求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云云。致郭君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6時4分許 蕭姵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①郭君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73至175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37至45、170、25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7至187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89、192頁)。 ⑤郭君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2至202頁)。 5萬123元 ②113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 蕭姵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2 蔡政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5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予蔡政權,訛稱欲購買蔡政權販售之顯示卡,但要求使用蝦皮拍賣場交易,並須加入蝦皮LINE暱稱「在線客服」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及提供收款銀行云云。致蔡政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6時7分許 蕭姵榆郵局帳戶 ①蔡政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05至206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37至39、20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7至213頁)。 ④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15至216頁)。 ⑤蔡政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6至219頁)。 4萬9,986元 ②113年6月30日16時9分許 4萬9,989元 3 李宜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23時18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聊天室與李宜真聯繫,訛稱欲購買李宜真商品,因帳號有誤無法下單,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李宜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23時54分許 蕭姵榆郵局帳戶 ①李宜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23至225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37至39、22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7至233頁)。 ④李宜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35至249頁)。 4萬9,985元 ②113年6月30日23時57分許 4萬9,987元 ③113年6月30日23時58分許 4萬9,985元 4 饒翰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8時9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聊天室與饒翰林聯繫,訛稱購買饒翰林販售之小喇叭,結帳有問題,又於通訊軟體LINE稱賣場被鎖無法交易需要解除,要求其加入郵局客服轉帳云云。致饒翰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8時46分許 蕭姵榆中信銀行帳戶 ①饒翰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53至255、257至258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1至45、25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9至263頁)。 ④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65頁)。 ⑤饒翰林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6至270頁)。 ⑥饒翰林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見偵卷第271頁)。 2萬5,123元 5 顏麗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21時33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和美房屋租售網」,經顏麗雪加入暱稱「Jade Cai」通訊軟體LINE後,向顏麗雪訛稱需要先預付訂金云云。致顏麗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9時1分許 蕭姵榆中信銀行帳戶 ①顏麗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75至278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1至45、27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9至285頁)。 ④顏麗雪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卷第287至291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網頁及其與顏麗雪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3至301頁)。 ⑥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03頁)。 1萬元 6 趙彥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趙彥晴點擊參加抽獎後,向趙彥晴訛稱中獎了,但兌獎須先購買他們的物品云云。致趙彥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3時51分許 蕭姵榆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①趙彥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09至310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0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1至317頁)。 ④趙彥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19至323頁)。 2,000元 ②113年6月30日14時13分許 2,000元 7 陳映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音潮耳機鋪」廣告,陳映諭看到訊息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向陳映諭訛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且獎品可折換現金,但領奬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陳映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37分許 蕭姵榆連線銀行帳戶 ①陳映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27至329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2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1至337頁)。 ④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39頁)。 ⑤陳映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9至348頁)。 5,000元 8 林亭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6時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星緣攝像館lersoinra」傳送訊息予林亭汝,並於聊天室向林亭汝訛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林亭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4時5分許 蕭姵榆連線銀行帳戶 ①林亭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51至353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49頁)。 ③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5至365頁)。 ④林亭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67至371頁)。 2,000元 ②113年6月30日14時28分許 4,000元 9 陳少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2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Iburasmo」發布訊息,陳少庭點擊連結後,向陳少庭訛稱購買指定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但領奬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陳少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27分許 蕭姵榆連線銀行帳戶 ①陳少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75至377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7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9至385頁)。 ④陳少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87至395頁)。 2萬元 10 莊馥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中午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創意積木屋」發布訊息,莊馥羽點擊連結後,向莊馥羽訛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但中奬須先匯款才能兌換云云。致莊馥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58分許 蕭姵榆連線銀行帳戶 ①莊馥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99至401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97頁)。 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03至407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09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網頁及與莊馥羽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1至427頁)。 ⑥莊馥羽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第435至443頁)。 2,000元 11 簡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qinaiderl」傳送訊息予簡欣儀,並向簡欣儀訛稱已獲得中獎機會,但要先購買商品,領奬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簡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34分許 蕭姵榆連線銀行帳戶 ①簡欣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47至448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44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49至453頁)。 ④簡欣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55至464頁)。 2萬元 12 蔡鈺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ferhardero」傳送訊息予蔡鈺璇,向蔡鈺璇訛稱中獎了、任意購買1款商品即可抽奬1次,領奬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蔡鈺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3時34分許 蕭姵榆連線銀行帳戶 ①蔡鈺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67至469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465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71至479頁)。 ④蔡鈺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81至485頁)。 2,000元 ②113年6月30日13時52分許 2,000元 13 胡琇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冒用胡琇集房客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胡琇集,訛稱因網路銀行被鎖,需要借款3萬元,並表示隔日會還款云云。致胡琇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41分許 蕭姵榆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 ①胡琇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89至491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51至53、48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3至497頁)。 ④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01頁)。 ⑤胡琇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03至504頁)。 3萬元 14 杜延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3時42分許,冒用杜延健友人「芳馨」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杜延健,訛稱因網銀限額,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杜延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4時7分許 蕭姵榆樂天銀行帳戶 ①杜延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07至508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51至53、50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09至515頁)。 ④杜延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7至521頁)。 ⑤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21頁)。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