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795號
TCHM,114,金上訴,795,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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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浚騰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詐欺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
匯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匯出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可證係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將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
銀帳戶)資料交付該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
BOOK傳送散布理財廣告,於丙○○加入股票分析之LINE群組後
,暱稱「經理林國雄」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丙○○佯稱:依照指
示登入太和投資網頁,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10時23分許、10時27分許、10時2
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0萬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
從事帆布工程所需款項為由,於112年12月27日10時59分許
,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17萬元,繼於同日11
時38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10萬元
,再於同日依指示將提領之16萬元匯至林胤祈玉山銀行南土
城分行帳戶、於同年月28日將提領10萬元匯至方鑫堅第一銀
行長泰分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丙○○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第83頁),而未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中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頁正反面),並有本案彰
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至27、49頁正反面
)、本案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至29
頁)、彰銀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彰銀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見偵卷第31頁)、臺企銀取款憑條影
本(見偵卷第32頁)、臺企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
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4、37至40、43至
44、52頁)、被害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41至42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
3年10月28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0840號函文檢附之監視器
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薄(見偵卷第105至108
頁)、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原審卷第75
、97頁)在卷可憑。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多僅供本人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提供帳戶與他人使
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滙款,甚至為對方領 款之必要
。若無一定信賴關係,利用他人帳戶使用,就該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而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
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而詐欺
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
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
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其
年籍資料可參,復供稱其高職畢業,受僱帆布工作等語(見
原審卷第127頁),堪認其有基本之學識及相當之工作經驗
,被告復主張其前遭網路詐騙滙款且有報警之情事,且其依
指示前往提款時更在警方前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了
解時猶稱其從事帆布工程,該筆金額為從事帆布所需之款項
,故提領現金以利工作繳款之方便性云云,有員警職務報告
可憑(見偵卷第107頁),可見其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
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
事實,顯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詐
欺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贓款轉滙至指定帳戶,堪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為之至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以其遭詐騙置辯而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均無從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
法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上限之限
制,其處斷刑為2月至5年、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新法,
其處斷刑則為6月至5年,應認113年7月16日修正前舊法對被
告最為有利,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投資暱稱「傑創專業認證幣商
賣虛擬...」、「AXT」等人泰達幣一事與被告所辯本案係遊
戲中獎二者迥然有別,且時間相距甚遠,難認有何關連,復
無實據可證被告知悉詐騙告訴人之具體內容(詳後述),就
參與本件犯行之人連同被告在內,至多僅可證明2人參與,
而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
3人以上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難
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
事由,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合,然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
,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
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示提供帳戶
由告訴人將遭詐騙所得款項滙入,再依指示提領後滙至指定
帳戶,其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該不
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於10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10月3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
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
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
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㈦按依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且於警詢時
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等語,然被告於警
詢時中辯稱:其當時玩遊戲時認識之網友,後續加入對方的
Line,對方說遊戲有賺1000萬元,需再轉帳150萬元,對方
說要提供帳號,才把帳戶提供對方,其將27萬領出轉給對方
指定帳戶;其不知是被害人的錢云云(見偵卷第23、24頁)
,復於偵查中辯稱:其線上被騙,玩線上遊戲,說有中獎,
對方叫其滙錢給他,其先把帳戶資料給他,他才能滙錢進來
,後來有滙錢進來,其再把錢轉出去,其就被騙了(見偵卷
第52頁);因他說其中獎,叫其把錢領出來,再滙至另一個
帳戶云云(見偵卷第100頁),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以因
遭詐騙置辯,更於偵查中具狀否認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云云(見偵卷第54至60頁),顯見被告並未於警詢
時、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自不符合前揭以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
意旨另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犯罪
疑人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辯稱被告符合偵查中及審
理中自白減刑之要件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暱稱「傑創專業認證幣商賣虛擬...」、「
AXT」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而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然:
 ①被告自始堅稱其係早於112年2月18日因與暱稱「傑創專業認
證幣商賣虛擬...」之人聯繫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並成為
「AXT」之會員,當被告欲申請出款時,稱為「AXT」之人卻
稱被告會員所綁定之銀行帳號與存摺驗證帳戶不相符合,導
致無法順利出款,以及因為帳戶內有高額資產,確保會員財
產安全,及確保被告自行提領而非遭盜領,如需更改銀行帳
號驗證,須5日內入資個人資產的百分之20作為更改保證金
,被告始發現遭詐騙,遂於112年2月20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報案等語,並有被告與暱稱「傑創專業認
證幣商賣虛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頁)
、投資合作協議書(見偵卷第62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見偵卷第6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
第64至69頁)、AXT會員列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0頁)、
被告與暱稱「AXT」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1至75
頁)、案件上傳紀錄表(見偵卷第76頁)、提現詳情畫面擷
圖(見偵卷第7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9月10日
彰警分偵字第1130052611號函及所附165反詐騙平台系統查
詢照片(見偵卷第94、96頁)、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轉
帳擷圖(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被告提出與暱稱「AXT」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卷第
53頁)可憑,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又被告就本件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滙款等詐欺、洗錢
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係玩遊戲時認識之網友,後續加入對
方的Line,對方說其有中獎,要求提供帳號並依指示領款再
滙至其他帳戶等情,此等因玩線上遊戲認識之人指示其提供
帳戶及滙款,顯與前揭被告與暱稱「傑創專業認證幣商賣虛
擬...」、「AXT」等人投資泰達幣一事不同,且被告所稱前
揭投資泰達幣遭詐騙一事早於112年2月間發生並報警處理,
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並負責指提款、滙款等情係於112年12
月間所為,二者時間相距甚遠,難認有何關連。被告亦辯稱
:本件是同一人向其要資料及叫其去提領的(見原審卷第60
頁),其不知道是參與3人以上之集團;是遊戲認識的人叫
其去的;是同一人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均陳
明指示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之人為同一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
知悉係何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卷內復無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或其他資料可證有其他不同暱稱之人
與被告連繫之紀錄,自難遽認被告參與詐欺之犯行有3人以
上共犯,或被告知悉確有3人以上,原判決以被告所辯前曾
遭暱稱「傑創專業認證幣商賣虛擬...」、「AXT」等人詐騙
投資泰達幣一事,認定上開之人為本案之共犯,容有未洽。
 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犯行表示承認云云(見原審卷第60、113頁),然其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被告雖於原
審審理中就此部分表示認罪,然被告均僅供承其依指示提供
帳戶及提款轉滙之事實,固以被告就詐欺、洗錢之犯行有不
確定故意,惟尚乏實據可證被告知悉詐欺團成員係以使用社
群網站FACEBOOK傳送散布理財廣告,於丙○○加入股票分析之L
INE群組後,暱稱「經理林國雄」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丙○○詐騙之具體內容,自未足以被告曾就此部分之自白,即
認被告確有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
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金
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惟
被告坦承詐欺、洗錢之犯行,且係不確定故意所為,並於原
審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9頁),且其曾於案發前之112年8月
間遭毆頭部受傷之情事(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金額,暨其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⒉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依指示轉匯26萬元,卷內尚無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 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並不符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明其從事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此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 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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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