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OH GARY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OH GARY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GOH GARY(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執行羈押,至114
年7月2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訊問被告後
,認本件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79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家庭及工作
,亦無固定住居所,自馬來西亞遠赴臺灣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
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取款車手工作,對個人
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危害非輕,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4年7月22日起,第1次延長
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