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763號
TCHM,114,金上訴,763,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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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113年
度偵字第28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浩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
時,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
朵拉」之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Telegram名稱「飛黃騰達」之有結構性犯罪
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招募丙○○(丙○○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66號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9
日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有罪判決,丙○○提起上訴第二
審,下稱另案)、梁文龍、少年劉O霖(00年00月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少年劉O霖另招募少年藍O綸(00年00月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高浩俊梁文龍均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
;少年藍O綸、劉O霖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高浩俊擔任車手頭,收受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丙○○、梁文龍與少年藍O綸、劉O霖
則係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在收款現場
幫其他車手把風。丙○○與高浩俊梁文龍、少年藍O綸、劉O
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3月21日將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內,誆稱可透
過「旭光投資」、「華韌國際」等APP購買股票致富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匯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
定帳戶(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詐欺集團成員另向甲
○○訛稱抽中股票,需繳交中籤股款400萬元,甲○○因金額過
鉅欲放棄,詐欺集團成員訛稱若放棄繳交款項將涉嫌違約交
割,需負擔刑事責任云云,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4月22日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
自由路交岔路口之南勢溪公園交付款項。丙○○(行為時不知
劉O霖、藍O綸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3年4月22日11時37分許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浩俊
梁文龍、少年劉O霖至南勢溪公園附近等待。少年藍O綸於11
3年4月22日11時37分許,在南勢溪公園旁,誆稱係「華韌國
際」公司員工「陳振宗」,向甲○○收取現金400萬元,並交
付載印有偽造「華韌國際」印文及偽簽「陳振宗」署押之收
據與甲○○,少年劉O霖則在現場把風。少年藍O綸取得款項後
,於113年4月22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將400萬元交付予梁文龍梁文龍搭乘丙○○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丙○○再於臺中市某處搭載
少年藍O綸、劉O霖,丙○○、高浩俊梁文龍、少年劉O霖、
藍O綸一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1段之三信公園,由高浩
俊、梁文龍下車將40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以此
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罪事實
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供稱:本案與高雄另案是同一詐欺集團,
面交收款時間為本案在前(113年4月22日),高雄另案在後
(113年5月2日),少年劉O霖、藍O綸均是高浩俊招募,其
與少年劉O霖、藍O綸等人共犯本案犯行時,並不知悉此2人
未成年,至113年5月2日因高雄另案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少年藍O綸之父接到警方通知到高雄警察局苓雅分局,始知
悉少年藍O綸是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同案被
高浩俊梁文龍、少年劉O霖、藍O綸及告訴人甲○○之證述
情節相合,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函
文暨偵查報告、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水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
偵查報告(告訴人甲○○受騙報警,經警調閱自小客車000-00
00號犯案前及犯案時監視器影像,綜合分析比對身分,即已
掌握本件犯案共5人,分別為取款車手藍O綸、駕駛丙○○、副
駕駛高浩俊、監控手劉O霖及收水梁文龍)、監視器影片擷
圖、現場照片、收款收據、刑案現場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
385號卷第7至23、25、127頁,113年度偵字第28549號卷第3
7至48、107至125頁)及丙○○另案於113年5月2日遭高雄市苓
雅分局派出所查獲面交詐騙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度偵字第28549號卷第47至49頁)等
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案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分擔詐欺犯行部
分,詐欺獲取財物為400萬元,未達5百萬元,且無該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即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科。
 ⒉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被
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
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
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
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其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
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丙○○無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
之情形。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以一體適用較
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並未扣得「華韌國際」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
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被告丙○○與高浩俊
梁文龍、少年劉O霖、藍O綸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且被告丙○○無犯罪所得,合於自
白減刑條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應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雖主張其有供出同案被告高浩
俊,應依該條例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本案係
因告訴人甲○○受騙報警,經警調閱自小客車000-0000號犯案
前及犯案時監視器影像,綜合分析比對身分,即已掌握本件
犯案共5人,分別為取款車手藍O綸、駕駛丙○○、副駕駛高浩
俊、監控手劉O霖及收水梁文龍如前述,非因被告丙○○之供
述而查獲高浩俊,況高浩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及招募他
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
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核與該條例後段規定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要件不符,被告被告丙○○
主張應依該條例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無可採。
 ⒉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然被告丙○○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輕罪原應減輕其刑
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丙○○與少年劉O霖、藍O綸等人共犯本案犯行時,劉O霖、
藍O綸固尚未成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然該2人是高
浩俊招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明知劉○
霖、藍○綸為未滿18歲之人,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被告丙○○上訴主張其有供出同案被告高浩俊,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無理由
;惟查,⑴原審判決理由欄既未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上
開數罪名,併認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原判決第4頁第6行至第10行、第6頁第
20行至第24行),然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則認定
被告丙○○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丙○○係與高浩俊
梁文龍、少年劉O霖、藍O綸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原判決第12頁第10行至第14行
)而犯本案,是原審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其所載上述理由矛盾,尚有未洽。⑵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
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或應為免訴之判
決。查本案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曾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提起公訴,此部分應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同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謀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復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
財產損害,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
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
罪之態度,嗣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10萬元給
付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頁),兼衡本案被害人就
被告丙○○分工而遭詐騙金額達400萬元,及其前科素行(本
院卷第41至4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原審所自陳學經歷、
工作、家庭狀況暨於本院提出在學證明書、中低收入證明書
、在職證明書(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81、83、121頁)
,被害人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第
2項所示之刑。經整體觀察被告丙○○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認尚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被告丙○○嗣雖賠償被害
人10萬元,然本案受害人就被告丙○○分工而遭詐金額達400
萬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有限,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審理中,綜合上開各
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要件,本案並不宜宣告緩刑。
 ㈥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本案洗錢標的即向本案被害人收取之400萬元,其中10萬元被
告丙○○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給付完畢,已實際合法發還本
案被害人,未扣案之其餘390萬元,已由同案被告高浩俊
梁文龍交付給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非屬被告丙○○所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丙
○○供陳尚未取得本案擔任車手之報酬(原審卷第100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
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或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
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
案件為重複裁判。查被告丙○○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犯罪組織
,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66號提起公訴,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
年7月5日繫屬在先(本案113年9月10日繫屬第一審),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9日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有罪
判決,被告丙○○上訴第二審,尚未確定,有該另案起訴書、
第一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1至42、61至74、123頁)。被告丙○○於上
述另案及本案都是加入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且本案繫屬原審
在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上述另案提起公訴,
檢察官於本案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屬裁
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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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