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女霞
輔 佐 人 何忠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25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
用,並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7時1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向合作金
庫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某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
),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丁○○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某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提款金額,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己○○、甲○○、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丁○○(下稱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
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85至86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作為薪資帳戶之情,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沒有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其他人,提款卡是搬家時不見的,
我在那之後就沒在使用本案帳戶,也忘記何時不見的,詐騙
的人跟告訴人我都不認識,我只有小學學歷,不具備警覺程
度,我只是疏於注意誤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沒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我不可能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交給詐騙集團等語。輔佐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的教育程度不
高,身心也有問題,提款卡在109年就已經遺失等語。經查
: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而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
經過,業經告訴人己○○、甲○○、戊○○、乙○○於警詢時指述在
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13年7月26日合金黎明
字第1130002209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戊○○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
○○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LINE、蝦皮客服對話紀錄及通話
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再告訴人己○○、甲○○、戊○○、乙○○遭
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過程,
並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申請開立之
本案帳戶,確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即堪
認定。
(二)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1.提款卡係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
證,卡片設定密碼之目的,當在於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
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即難以持
用。而為自己方便記憶,一般人通常會以自己熟悉,而他人
難以猜測或取得之號碼,作為自己之提款卡密碼,且為免提
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
也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或係抄寫在紙條
、存摺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
一事理當有所認識。
2.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所申請開立,且最後一筆使
用日期是109年2月16日領出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
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本案帳戶原本是我在使用,我工作
賺到錢,老闆會把錢匯到本案帳戶,我就會去領等語(見偵
卷第150頁)。堪認本案帳戶原係供被告作為其工作領取薪資
之帳戶使用。觀諸本案帳戶自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申請開
立後,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有多筆款項
匯入後,旋於當天遭提領之紀錄(見偵卷第49至50頁),足徵
本案帳戶原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是以,本案帳戶既為被
告所經常使用,衡情其對於記憶提款卡之密碼一節,應無任
何困難。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卻供稱:我警詢時稱有
把密碼寫在紙上,一起放在提款卡卡套裡等情屬實,因為記
性不好等語(見偵卷第150頁)。被告既經常提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其是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紙上之必
要,已非無疑。縱被告有因記憶不佳而非書寫密碼之必要,
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亦理應將提款
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分別存放,然其卻將二者一起存放,此
舉顯增加密碼遭人探知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遭人盜領、盜
用之危險,實與常理不符。況且,被告嗣於原審審判時改供
稱:提款卡密碼我會寫在紙上,但沒有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
語(見原審卷第49頁),如此,拾得或盜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人,更無從知悉密碼而得以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不僅前後不一,復與常情有違,礙難盡信。
3.被告於偵查時雖提出本案帳戶存摺內頁,顯示其最後一筆提
款日期為109年2月16日,領款金額為2,005元(見偵卷第153
頁)。然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109年2月16日後,自109
年3月6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仍有多筆跨行轉入並以金融卡
提領之紀錄,且在該段期間匯入本案帳戶者(如: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109年2月16日前
即有數次匯入本案帳戶之紀錄(見偵卷第50至51頁);被告於
偵詢時亦坦稱:這是我工作的錢,是我領出來的等語(見偵
卷第151頁)。足見被告在109年2月16日後,雖未在本案存摺
上登錄交易明細,然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其工
作上之報酬,其於警詢供稱:本案帳戶我最後一筆使用日期
是109年2月16日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4.又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本案最早之被害人即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己○○遭詐而於113年4月29日17時1
2分許匯入4萬元前,本案帳戶之餘額僅有159元,其後即有
告訴人己○○、甲○○、戊○○、乙○○陸續遭詐匯入款項之情形,
合於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
剩無幾之常情。
5.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佐以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29日起遭用以作為對告訴人己
○○、甲○○、戊○○、乙○○行詐使用,而其等匯入之款項旋即全
遭提領完畢,更徵不詳之人於向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
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
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遭他人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
可能。
6.綜上以觀,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與他
人使用,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係於遺失後遭盜用乙節,不足
為採。
(三)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
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
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
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
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印章甚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
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
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人所得知悉。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被告於原審自陳知道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等情(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
,可見其乃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以被告之知識、
經驗,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
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
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是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
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
,而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
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並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酌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
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
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
科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其等之多數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
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
提供提款卡(含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兼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
計為145,145元之損害程度,且被告否認犯行,復無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
對其有利之考量;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依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被告遂行本案
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
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
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所為不予沒收
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
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業經本院
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1 己○○ 己○○於113年4月29日14時51分前某時許,於網路瀏灠貸款廣告並與不詳詐欺者互加LINE通訊軟體後,該不詳詐欺者即向人在臺中市○里區○○○○○○○○○號輸入錯誤導致貸款資金凍結無法撥款,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丁○○之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 17時12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29日 17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9日 17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9日 18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9日 18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9日 18時19分許 15,000元 2 甲○○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9日16時許,與人在高雄市鳳山區之甲○○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因未進行金流確認無法交易云云,並提供假客服連結供甲○○操作處理,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丁○○之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 18時42分許 33,066元 113年4月29日 18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9日 18時46分許 13,000元 3 戊○○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9日15時16分許,與人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戊○○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因賣貨便訂單凍結須要認證云云,並提供假客服連結供戊○○操作處理,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丁○○之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 18時55分許 12,013元 (編號3、4合併提領) 113年4月29日 19時0分許 2萬元 4 乙○○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9日15時2分許,與人在臺北市士林區之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使用蝦皮交易,因無法交易須要認證云云,並提供假客服連結供乙○○操作處理,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丁○○之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 18時58分許 30,066元 (編號3、4合併提領) 113年4月29日 19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9日 19時2分許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