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66號
TCHM,114,金上訴,666,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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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50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竣傑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傑(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
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被告並當庭出具撤回上訴
聲請書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6、85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暨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與本案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然有其
依據。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
示,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絜如、林勝富調解成
立(詳下述),此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所為
之科刑容有未洽。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而為防制
詐欺及洗錢犯罪,已長年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
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使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
匿,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且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表示要與本
案告訴人調解,嗣與告訴人張絜如、林勝富調解成立,告訴
人張絜如、林勝富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告訴人彭文彬則無
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等(見本院卷第113、121至122頁
)可佐,足見其已有積極彌補本案造成損失之作為,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及斟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尚佳,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之金額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7頁,及原審卷第121至122、125至151頁之筆記、
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 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指導,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被告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為造成本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8位 告訴人分別財產損害,金額高達78萬餘元,迄今僅能與其中 2名告訴人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彭文彬部分尚分期給付中 ,是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 交易秩序之信賴,當有藉刑之執行使其知所反省並收警惕之 效,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 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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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