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鋒維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圓丞
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民國114年4月7日解除委任)
吳珮芳律師(民國114年4月7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棣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6、6231、7625、7626、112
年度偵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林鋒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
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鋒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向他
人詐騙所得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
產犯罪,且他人受騙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
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
款項之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
鄭○鳴(未據偵查起訴)介紹,先於民國110年2月5日依不詳成
年人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就其於該銀行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設定數個網路銀行
約定轉入帳戶(其中包括官圓丞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官圓丞永豐帳戶】),辦畢後即於110
年2月24日前某日將其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林鋒維一銀帳戶資料)交付鄭○鳴,鄭○
鳴遂將林鋒維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水房負責人李青宸(另案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車手頭官圓丞(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原審乃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確定)、車手許棣程(原名許呈盡,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原審乃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確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林鋒維即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一銀帳戶遂行
犯罪。嗣李青宸、官圓丞、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投資」為
由詐騙高○雄、劉○憲,致高○雄、劉○憲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110年2月24日11時58分、同日12時5分許,各匯款1萬元、55
萬元至第一層之林鋒維一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林鋒
維一銀帳戶內匯集之詐得贓款於同日12時11分轉入第二層之
官圓丞永豐帳戶、復於同日12時20分轉入第三層之許棣程所
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棣
程國泰世華帳戶),之後由許棣程提領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雄、劉○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
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鋒維、官圓丞
、許棣程(以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鋒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被告官圓丞、許棣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
判期日到庭,然其等於原審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
23至224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林鋒維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鋒維就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被告官圓丞、許棣程上訴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
其等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中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
犯行,被告官圓丞辯稱:我在李青宸之虛擬貨幣平台販賣虛
擬貨幣予被告林鋒維,故有款項自被告林鋒維一銀帳戶轉入
我的永豐帳戶,我與李青宸本為舊識,因李青宸介紹我投資
虛擬貨幣,並協助我於DF交易平台註冊帳號及申請電子錢包
,我基此信賴關係而聽從李青宸建議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不知DF交易平台為虛設網站,況我與被告許棣程、另案其
他共同被告等人間均為多年同事或好友,倘我明知係從事高
風險之犯罪行為,豈會反而邀請身邊親近的人參與,我主觀
上確實不知有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等語;被告許棣程
則辯稱:我有收到交易虛擬貨幣的款項,我是領出現金,但
我只是在DF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之投資人,並未為詐欺行為
,亦未有詐欺故意,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鋒維經由證人鄭○鳴介紹,先於110年2月5日前往第一
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將包括官圓丞永豐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
設定為其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辦畢後即於同
日將其一銀帳戶資料交由鄭○鳴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鋒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36、218至219、292頁),且經證人鄭○鳴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提供配偶帳戶予他人後,曾跟林鋒維聊天
講到這件事,我告稱可將帳戶租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人代
操作,視交易量分潤獲利,林鋒維有聽從我的建議提供帳戶
,我知道被告林鋒維有辦理約定轉帳,因我自己提供配偶帳
戶時也有如此辦理,所以我有告訴林鋒維,但林鋒維設定約
定轉帳不是我跟他去,林鋒維辦好後,有將其一銀帳戶資料
交給我,我再交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人,出租帳戶之後是
由平台的人操作金流,我交出林鋒維帳戶與我提供配偶帳戶
之情況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6至312頁),復有被告林
鋒維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辦資料附卷可參(見
警一卷第11至22頁);而證人鄭○鳴確因於110年1月25日前某
時提供其配偶帳戶予另案被告李青宸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經判處幫助洗錢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173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23至339頁,該案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投
資」為由對告訴人高○雄、劉○憲(下稱告訴人2人)施詐,致
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之被告林鋒維一銀帳戶,隨即
遭層轉匯入第二層之被告官圓丞永豐帳戶、第三層之被告許
棣程所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被告許棣程提領現金等情,為被
告3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
經過綦詳(見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4至10頁),且有
告訴人高○雄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
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高○雄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一卷第35至37、53至56、38至40、49至52頁背面)、告
訴人劉○憲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劉○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1至
15、15至18頁),及被告林鋒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
第25、28頁)、被告官圓丞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
帳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5至48頁)、被告許棣程國泰
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2至75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林鋒維一銀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
為收取詐騙告訴人2人所得款項之工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被告林鋒維一銀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轉入上開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狀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林鋒維於本院已供承其事實上係將其一銀帳戶經由證人
鄭○鳴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另
案被告李青宸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供稱:我處理
詐欺集團金流部分,張瑞麟、官圓丞有跟我一起做。我是水
房負責人,我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作為第一車(即第一層帳戶)
,是我負責操作第一車網路銀行將被害人款項轉給第二車,
至於第二車之後,我下面有三團車手團,是以地點區分,分
為北中南三團,官圓丞是高雄的頭,我請官圓丞當我旗下幹
部幫我管理團隊,拉其他人當旗下第三車、第四車及提領車
手,官圓丞掌控車手的永豐帳戶會是第二層帳戶,再由官圓
丞自己決定轉到車手自己的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他們轉帳
、提領出來的錢,通常會先交回給團隊幹部官圓丞保管,然
後統一由官圓丞派員將錢交給我或送到我指定的處所交現金
給詐欺機房幹部MARCO,另外我擁有MNS、DF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的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後台交易紀錄、會員註
冊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交易紀錄是我在製作,我們會補
交易明細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警局說明,據我所知,所
有的人都會被教育是購買虛擬貨幣,官圓丞及其旗下車手這
一團因為不會實際操作平台,而且官圓丞很忙,所以官圓丞
領錢的時候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下單,都是透過事後
製作產生,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是我為了補官圓丞
那邊的資料,所以官圓丞幫我請陳靖樺來協助小幫手張瑞麟
,陳靖樺先幫我初步整理交易明細,張瑞麟會幫我檢查確認
再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至117、131至135、162頁)
;另案被告張瑞麟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MNS、DF平台沒有真實交易,是要做筆錄時才會製
作交易明細,李青宸有說是虛偽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我遭
搜索扣案之隨身碟及其內檔案是李青宸給我的,其中一車資
料夾所謂一車是第一層帳戶,所謂二車是第二層帳戶,使用
DF平台就放DF資料夾,使用MNS平台就放MNS資料夾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323至327頁),核與被告官圓丞於另案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是我創的
,我介紹陳靖樺給李青宸做助理,因為李青宸需要一個小幫
手作文件編輯及文書資料,另外還要協助我們高雄有做DF平
台的人,核對當日帳戶,從109年12月開始,我就不是自己
操作DF平台,都是李青宸在操作,我只負責依指示叫下面的
車手領錢,我後來知道有刻意製作交易明細用來矇騙檢警這
件事,我旗下車手陳明、許棣程、翁聖皓他們都知道DF平台
沒有交易紀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43至147頁),且被告
許棣程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用DF交易平台實
際買賣過虛擬貨幣,我會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現金交付給官
圓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9、525頁)。此外,另案被告張瑞
麟遭扣案之隨身碟有9個資料夾,檔名分別「一車」、「二
車」、「帳號」、「教學」、「現金買幣」、「買幣公文」
、「檔案」、「雜」、「筆錄照片」等,「二車」資料夾中
分為「DF」、「MNS」資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被
告官圓丞、許棣程即於「DF」資料夾中內之「綠色」資料夾
內,點入各該被告資料夾可看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另在「
帳號」資料夾內的「樺專用1」則有被告官圓丞、許棣程之D
F平台帳號、密碼、銀行帳戶帳號、交易匯率資料,「教學
」資料夾內,則有「發生當下應對流程」檔案,指導車手或
人頭帳戶遭檢警查獲時如何應對等節,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十五卷第237至243頁),
而上開應對流程中關於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諉稱「我
自己本身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我那時候看到有人匯錢
給我,我就去我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查看,發現有人下訂
單,訂單金額跟那筆錢的金額一樣,我核對金額無誤後,我
就把虛擬貨幣打出去給對方」等內容(見偵十五卷第283至2
85頁),經核亦與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
辯情節大致吻合,衡諸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陳靖樺所
在之「資料處理科」群組內,確有討論如何製作交易明細之
內容(見原審卷四第315至333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等帳戶進出款項係虛
擬貨幣交易款項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且其
等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乃事後製作之虛偽紀錄,以應付
訴訟脫免罪責之用,不足採信。被告林鋒維實係將其一銀帳
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實乃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及車手,洵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
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任意在銀行
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
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
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再網路銀行屬存戶得以轉匯金融機構帳
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多僅本人始能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使用之認識,實無
任由他人隨意取用之理,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
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林鋒維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夜市攤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
頁),顯係具正常智識程度而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當屬知悉,竟仍將其一銀帳戶資料交付證人鄭○
鳴,其主觀上應有容任證人鄭○鳴將其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鋒維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否認犯罪之辯解無非臨訟避
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
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3人並無前述
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林鋒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上揭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屬得減規
定,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林鋒維適用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雖可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其處斷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被告林鋒維雖無從減刑,然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鋒維。至被告官圓丞、許棣程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經綜合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官圓丞、許棣程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鋒維於本院陳稱其僅將一銀帳
戶資料交付證人鄭○鳴,該帳戶內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之事非
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鄭○鳴之前開證述
內容相符,參以另案被告李青宸供稱是其負責操作網路銀行
將購買使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至第二層帳戶等
語,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林鋒維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鋒維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至被告林鋒維雖曾於偵查及原審中辯稱匯入其一銀帳戶之款
項係由其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惟衡諸上開另案被告
李青宸之供述及發生當下應對流程等內容,足認被告林鋒維
前揭所辯乃係配合製造虛擬貨幣交易假象之說詞,自不能以
此遽為不利被告林鋒維之認定。是核被告林鋒維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林鋒維應與被告官圓丞、許棣程成立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
有不同,其基本事實均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官圓丞、許棣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官圓丞、許棣程與另案被告
李青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又依告訴人高○雄、劉○憲(下稱告訴人2人)所證遭詐騙之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2人互加
好友後,再對告訴人2人行騙,並非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
公訴意旨認為本案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
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併予敘明。
㈤被告林鋒維以一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加
重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
以一罪;且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㈥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各次所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行
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㈦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
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
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共
同詐欺告訴人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林鋒維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3人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鋒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
年2月5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林
鋒維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
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
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
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
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
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林鋒維上開幫助
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
鋒維主觀上有何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或客觀上
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鋒維涉嫌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既無從形成被告
林鋒維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
告林鋒維本案犯行應僅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且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林鋒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與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認事用法容有未洽;②被告林鋒維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高○雄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詳如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林鋒維之量刑事由,即有
未當;③原判決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應否沒收未予說明,亦有
未洽。被告官圓丞、許棣程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然被
告林鋒維上訴供承前開幫助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就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官圓丞、許棣程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且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林鋒維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
當;另考量被告林鋒維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於本院尚
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和)解並已賠償部分
或全部損害,有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匯款證明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58、377頁;本院卷第149至150、229
頁),可見被告林鋒維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
官圓丞、許棣程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雖已與告訴人劉
○憲達成調解並履行第1期賠償損害(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58
、363至373頁),惟迄未與告訴人高○雄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復斟酌被告林鋒維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各為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頭、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分工角色,兼衡
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6頁
;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官圓丞、許棣程本案所犯各罪 之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狀,就被告官圓丞、許 棣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又本院整體觀 察被告3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節,經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鋒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部分或全部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尚 有悔意,另依前揭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所載,告訴人2人 表示不追究被告林鋒維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對被告林鋒 維為緩刑宣告,足見其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是被告林 鋒維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確切記取 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為使其切實履行所承諾之調解條件與賠償金額,避免被害 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 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林鋒維不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六、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林鋒維供稱其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官 圓丞、許棣程始終否認犯行,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 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 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