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𡍼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75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𡍼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宣告刑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𡍼秉宏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𡍼秉宏(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並撤回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
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5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
關於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
圍。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犯行,因未取得
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係冒名其胞弟「
𡍼00」之身分應訊、回答,然於遭查獲冒名應訊後,已於嗣
後警詢中坦承本案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
5至503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
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參與組織犯罪及洗錢犯行,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實
際分得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
部分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
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之
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工作,
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對被告依法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原審
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其負責監視之角色,並於遭查獲時冒名以
其胞弟名義應訊,妨害檢警偵辦案件,雖嗣後已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林00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考量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
粗工為業、日薪約1,200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見原審卷
第156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又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 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