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88號
TCHM,114,金上訴,588,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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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靜婷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5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吳靜婷前揭撤銷之宣告刑,各處如附表編號3、5「應科處之刑」
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吳靜婷前揭宣告刑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吳靜婷(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
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117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因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失業又生病,才於求職時誤
犯本案,並非集團首腦、上游,且無以此為業之打算,於法
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
元,縱被告有如辯護人所指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
,酌以本案犯罪情狀,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如科處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之科刑)
  ⒈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2、4量刑時,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
益,於網路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
即應允依照「帛橙Y」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錢
包轉手,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附
表編號1、2、4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
應予非難,並考量該3名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
未賠償該3名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
確定故意,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
或發言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
詢、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暨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未
婚之生活狀況,自身患有乳癌接受治療中之健康狀況,並
有被告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原審科處罪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就上開各罪於科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
院認其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應予維持。
  ⒊被告上訴以其罹患癌症,需醫療費用始為本案犯行,期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經查,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減刑條件,業於前揭理由二㈡說明;另就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身體狀況部分,原審於量刑時亦已考量審酌;而被告於
本院雖屢屢表示願與附表編號1、2、4之告訴人調解,然
經本院寄送調解意願查詢單詢問其等調解意願後,附表編
號1、2之告訴人謝oo、王oo均未回覆;另附表編號4之告
訴人張oo雖曾表達如被告全額賠償有調解意願,然於本院
安排之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迄今仍未達成調解,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1紙、本院民事報到單、調解事
件報告書各2份(本院卷第65頁、101至102頁、125至126
頁),足認就此3次犯行,於本院並未新增對被告有利之
量刑審酌事由。此外,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原審依各告訴人損害
之程度,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已
屬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被
告亦未提出原審就附表編號1、2、4之量刑,有何事實認
定錯誤,或重大量刑事由未予審酌之情,實難認有何量刑
過重之處。故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5之科刑)
  ⒈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就附表編號3、
5部分,各科處如原審科處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號3、5之告
訴人蔡oo及程oo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逐期履行,有附
件1-1、1-2所示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3至104、107至108、129至131頁),原審於量刑時,尚
無從考量上情。
  ⒉被告上訴表明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被告已與附表編號3、5所示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中,業如前述,
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至被告另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依前揭二㈡說明,則難認為有理由。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原審就
此部分量刑時,有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科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
自應併予撤銷。
四、撤銷改判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帛橙Y」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錢包轉手,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蔡oo、程oo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蔡oo、程oo損失金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該2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履行中,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於原審時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5「應科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犯行,係在同次應徵工作後受指示所為,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之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因思慮未 週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積極與告訴人蔡oo、程oo達成調 解,並均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就尚未達成調解之告 訴人部分,則或因告訴人未表達有調解意願,或因告訴人於 本院所訂調解期日未能到庭,業如前述,致被告無與告訴人 謝oo、王oo、張oo調解之機會,認被告就己身所涉犯行有盡 力彌補之意,且被告因罹疾病,仍就醫治療中,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程oo 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履行賠償期限,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本院另審酌:㈠被告雖與



被害人蔡oo、程oo達成調解,然就未到期之分期賠償,因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為督促被告能積極履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㈡就被害人謝oo、王oo、張oo部分,被告雖未 與其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參與情節、與其 他告訴人調解內容及告訴人張oo曾表達僅接受全額賠償之調 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5頁),依照前揭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條件履行損害 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科刑所依據 犯罪事實 原審科處罪刑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均未上訴) 1 原審判決引用之附件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謝oo部分 吳靜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審判決引用之附件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王oo部分 吳靜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審判決引用之附件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蔡oo部分 吳靜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靜婷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引用之附件附表編號4即告訴人張oo部分 吳靜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審判決引用之附件附表編號5即告訴人程oo部分 吳靜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靜婷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履行條件(新臺幣) 1 謝oo 應賠償謝oo1萬2千元,履行方式為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25日前給付2千元予謝oo。 2 王oo 應賠償王oo3萬元,履行方式為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25日前給付2千元予王oo。 3 蔡oo 依附件1-1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4 張oo 應賠償張oo5萬元,履行方式為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25日前給付2千元予謝oo。 5 程oo 依附件1-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附件1-1
附件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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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