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01、1545、25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4、1
0054、12325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252、22953、
3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俊瑋部分撤銷。
賴俊瑋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
收;及附表五各編號「本院諭知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欄所示之財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賴俊瑋(Telegram暱稱「無名」)與陳怡貞(Telegram暱稱
「歪歪」)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中人」之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怡貞擔任提
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賴俊瑋則擔任駕駛及收水之工作,負責
開車載陳怡貞至提領處所後,在現場把風,嗣陳怡貞領款後
收取現金上車交付予賴俊瑋,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
手。賴俊瑋與陳怡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
7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
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帳戶內,
賴俊瑋、陳怡貞再依Telegram軟體中「性情中人」之指示,
由賴俊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怡貞,由陳怡
貞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賴俊瑋
並在旁把風接應,陳怡貞並於上車後即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
付賴俊瑋,再由賴俊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
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彥、林○茂、薛○謙、黃○融、陳○雯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宋○容、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李○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俊瑋(下簡稱: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稱:被告對原判
決同案被告陳怡貞對被告之有關陳述、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
違誤,且對原判決諭知刑度所採理由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
上訴等語,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否認犯行,全部上訴等
語,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45頁);是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
審理範圍為被告本案之全部犯行(含罪、刑及沒收)。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及證人許哲豪、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貞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被告對於以下採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6至168頁)。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及各項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其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
案被告陳怡貞,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領取物品
之客觀事實,對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匯
款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行,其辯稱:我並未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是因為同案
被告陳怡貞叫我載她去領東西,並不知道是詐欺贓款,我也
沒有擔任收水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共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
之第一層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黃○融於11
2年12月26日13時33分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49,985元另
經第一層帳戶轉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怡貞,於附表
一、二各編號「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領
取如「領款金額」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歷次於警詢、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12
315卷第37至39頁、第41至55頁、第347至351頁、第375至37
9頁、第393至395頁;他卷289第至296頁、第249至253頁、
第255至259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原審金訴1001卷第39至
42頁、第217至222頁、第325至328頁、第331至356頁;本院
卷第145頁、第163至1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貞
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所證述及供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5614卷一第27至35頁、第85至95頁、第459至462頁
;偵5614卷二第5至9頁、第23至27頁、第65至67頁、第119
至123頁、第129至133頁;原審卷第179至183頁、第101至10
4頁、第315至321頁、第331至356頁),且有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其加入詐欺集團,辯稱係受同案被告陳怡貞之委
託搭載她領取郵包,不知道同案被告陳怡貞為車手,也沒有
擔任收水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貞迭次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訊問時均證稱及供稱:我在112年12月左右,加入一
個Telegram群組「左111111」、成員有「二砲手」、「性情
中人」、「無名」、「歪歪」我共4人,「二砲手」是大老
闆,「性情中人」指示我去領贓款,「無名」是駕駛兼收水
,負責開車載我去領錢,每次都是同一個駕駛開車載我,我
領完錢之後上車就會交給「無名」,「歪歪」是我,「無名
」駕駛的車輛都是一台黑色Yaris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無名」就是本案的被告(指認);我不認識「無名」
,「無名」是上手指派他來載我的,上手會請他跟我聯絡,
我不能自己打電話給他,但是他有我的帳號,都是他主動聯
絡我,後來他有用電話搜尋到我的LINE,並加我為好友,他
的暱稱是「立偉」,我上班的時候他就會到我振英街租屋處
載我,下班時再把我載回到振英街租屋處,每次來載我的人
都是同一人等語(見偵5614卷二第5至9頁、第89頁、第121
至122頁、第129至133頁;偵10054號卷第38至39頁;他卷第
174頁、第183至185頁;聲羈卷第14至15頁;原審金訴1001
卷第179至181頁、第101至10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怡貞之
手機畫面截圖中(見偵5614卷一第55頁),確實有「左1111
11」之Telegram群組,而群組內之成員有「歪歪」、「二砲
手」、「性情中人」、「無名」等4位成員等情互核相符,
並有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無名」之大頭貼照片存卷可參(見
他卷第209頁),且該大頭貼照片上之人即為被告。再者,
依112年12月17日12時51分25秒至同日12時54分23秒臺中市○
○區○○街○段00號全聯超商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同案被
告陳怡貞下車提領款項時,有一名男子亦下車在附近來回把
風守候,而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經提示同案被告陳怡貞,其
稱:畫面中來源走動之該人像是「無名」等語,則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怡貞之警詢筆錄及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
參(見偵5614卷第90頁;他卷第123至133頁),可知被告確
有於同案被告陳怡貞下車提領款項時,亦下車來回走動把風
接應。另依同案被告陳怡貞與上手之對話紀錄譯文中,上手
向同案被告陳怡貞稱:「那你的車還沒死?」、「早上你在
插就死了喔....」、「那沒有車你要做什麼....」、「那你
上什麼班....」、「他(左輪)說車沒死才要上班,你車死
了就不用上班了,他說下午領包啦」等語,亦有上開通話譯
文附卷可參(見偵5614號卷二第51至52頁),而同案被告陳
怡貞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針對上開對話譯文內容亦供稱
:提款卡片俗稱「車」,因為無名前天跟我說他隔天不想上
班了,叫我幫他將那一張卡片變成警示戶,弄成讓上手以為
該卡已經不能使用,「把車弄死」就是指剛領的卡把它弄成
不能領錢的卡,這樣就不用去領錢了(見他卷第174至175頁
;聲羈卷第16頁),均可知被告確實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司機,與同案被告陳怡貞在同一飛機通訊軟體「左111111
」群組內,接受詐欺集團上手之指派負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
陳怡貞前往領款,在該處把風接應,並於同案被告領款後收
取款項,而對於同案被告陳怡貞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
持俗稱「車」之帳戶提款卡至上手指定地點領款等情自知之
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僅
受同案被告陳怡貞之委託搭載她前往領取包裹,不知同案被
告陳怡貞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云云,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
貞之證述情節不符外,更與上開同案被告陳怡貞手機畫面截
圖、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無名」之大頭貼照片及同案被告陳
怡貞與上手之通話譯文等證據不相符合,應認被告上開辯解
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被害人匯款日期、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號一
覽表、東勢分局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飛機「左111111」
群組翻拍畫面、飛機暱稱「無名」之頭貼照片(見113年度他
字第487號卷第5至7頁、第9至23頁、第209至213頁)、同案
被告陳怡貞與上手對話紀錄、飛機軟體對話名單、同案被告
陳怡貞與「性情中人」對話紀錄、被告陳怡貞遭警方查獲逮
捕現場畫面及查扣物品照片、同案被告陳怡貞與被告通話之
譯文資料、同案被告陳怡貞手機內飛機「左111111」群組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性情中人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被告LINE暱稱「立偉」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同案
被告陳怡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614號卷一第43至49頁
、第51至77頁、第161至171頁、第303至315頁)、東勢分局
東勢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
3年度保管字第31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東勢分局113年1
月28日偵查報告、烏日派出所113年1月29日警員胡智鈞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
表、東勢分局113年2月15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25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279號扣押物品清
單及照片(見偵5614號卷二第11至21頁、第73頁、第81頁、
第85至95頁、第99至104頁、第173至201頁、第301頁、第30
9至315頁、第323至325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查
扣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
25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偵12315卷第307至317頁、第3
27至333頁、第403頁、第411至413頁)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
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
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有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
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
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洗錢罪名,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是被告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或現行洗錢防制法,均不得分別依該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2月,惟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
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
不得割裂。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
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之犯行均
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
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
重詐欺罪,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陳怡貞、「二砲手」、
「性情中人」及對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不詳成年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取
款、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
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怡貞、「二砲手」、「性情中人」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及競合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怡貞,在旁把風
接應,由同案被告被告陳怡貞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
間、地點,數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至7之告訴
人所匯款項,再交予被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
樣,並於第19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
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
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
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
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
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
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
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
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
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
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依上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以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詐時間先後認定),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亦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如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部分之說明:
⒈按檢察官對上訴人對本案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已盡其
主張及舉證責任,第一審並就上訴人科刑資料之前案紀錄等
證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進行科刑辯論,雖第一審判決理
由除說明上訴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
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不予加重其刑」外,未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仍
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再做說明;然如前所述,上訴人之前案
紀錄等素行資料,既已經踐行證據調查,並經科刑辯論,應
認已列為第一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量刑時,
疏未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入審酌事項,認有評價不
足之違誤,核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且本件僅上訴人提起上
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揭說明,在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不得因原判決未就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逐一論述,即以未將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納入量刑顯係失出,而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中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8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加重
法定最低度刑有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主張被告應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後段);且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為
累犯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在監在押資料,經原審
法院提示而合法調查並經科刑辯論(見原審金訴1001卷第35
4至355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再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實及理由,並引用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67頁)。惟原判決業已書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賴俊瑋本案所
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
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
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賴俊瑋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
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
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㈦⒈⑴),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既經原審踐行證據調查,並經科
刑辯論,應認已列為第一審量刑之審酌事項,且本案僅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在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事由
,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情形下,被告固符合累犯
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罪,
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惟將此部
分之前科素行列入被告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加重詐欺等犯行,自均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並對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新舊法
比較後,認為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予以論處,且不應割裂適用,惟於說明被告並
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時,又割裂適用載敘被告不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欄
二㈦⒈⑵),尚有未當。㈡依前後一致且與卷內事證相符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怡貞之證述,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除擔任駕
駛外,尚負責收水之角色,且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詳如起訴書附表),原審於
犯罪事實欄中未記載被告此部分之收水犯罪行為,亦並無說
明何以未認定被告並無收水行為之理由,且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復有未合。㈢按我國刑法參考德國
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條款,即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