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楷諭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楷諭(以下稱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是提供給雇主作為薪資轉帳用,
同案被告蔡承翰是雇主的兒子,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交給第
三人作為匯款帳戶,不是被告能夠預見,被告係詐騙之受害
者,而非詐欺取財之共犯。縱使認定被告有罪,原審判決未
考量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上未區分被告與同案
被告之涉案情節輕重,科以被告較重刑責,亦不合比例原則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敘明認定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並
擔任提領車手,而與同案被告蔡宸翰(業經原審有罪判決,
未據檢察官、同案被告蔡承翰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綽號
「地瓜」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恩瑜,告
訴人於112年5月25日1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隨即依同案被告蔡宸翰指示,於同
日19時44分、45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交予同案被告蔡宸翰
,再由同案被告蔡宸翰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收水之人,以此方
式設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等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另對於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借帳戶給同案被告蔡
宸翰,沒有取得任何好處,否認有何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
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
之證據法則及經驗與論理法則。
㈡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改稱:被告曾任職於同案被告蔡承
翰父親經營之中古商行期間,被告在111年6月就已經提供本
案帳戶給雇主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同案被告蔡承翰係利用其
父親即雇主取得本案帳戶之機會,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交給
第三人作為匯款帳戶,提出被告郵政存摺及內頁(本院卷第
73至7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翰等語(本院
卷第67至68、69至71頁)。然同案被告蔡承翰共犯本案之犯
行,業經原審有罪判決,未據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蔡承翰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於本院審理中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
請經提解到院作證則稱:不記得被告在父親開的中古電器行
工作的時間,不知道被告薪水怎麼計算或給薪方式為何,也
沒有經手電器行發薪給被告的過程等語在卷,無從資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提出上述被告郵政存摺及內頁,謂被告
於111年6月就已經提供本案帳戶給雇主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乙
節,縱使曾有此事,仍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蔡
承翰,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依
指示提領贓款,而具有共同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辯護人另以縱認被告有罪,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已經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量刑上未區分被告與同案被告之涉案情節輕重,
科以被告較重刑責,不合比例原則等語。惟原判決以被告罪
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
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審酌被告目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含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失)、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及不予併科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核未逾
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參以原
判決量處同案被告蔡宸翰有期徒刑1年2月,較重於被告1月
,並無辯護人指摘被告刑責重於同案被告蔡宸翰之情形,其
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原判決亦已審酌及之,原判決就被告之
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