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51號
TCHM,114,金上訴,45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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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90號、第
46601號、第48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黃鈺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 分)之部分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 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案上 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擔任取簿手,先後3次領取包裏的行為,各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並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本院認原判決除下列部分屬無害瑕疵而予以說明並更 正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犯行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原審誤引用同法修正後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名,此 部分應予更正。蓋洗錢防制法上述條文是民國(下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原判決 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是在113年8月1日,當時新修正條文尚 未生效,而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修正後條文僅是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部分文字略作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1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 定。
 ㈡本件被告與暱稱「YangChengbo」之人為共同正犯,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欄漏載「共同」之旨,均應更正為「黃 鈺惠共同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早年曾因在網路上買東西,嗣後接到自稱奇摩網站人員 及郵局人員的人打電話訛稱因被告為批發戶,故要調查被告 的帳戶,詢問被告的帳戶剩餘多少錢,被告回答10元後,詐 騙人員要求被告將密碼寫在紙上,並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 ,致使被告陷於錯誤,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騙集圑,因而 涉案。前案與本件被告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擔任工作内容 為取件、寄件人員,截然不同。詎原判決竟以被告前遭判處 有罪為由,即執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本件詐欺等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云云,顯然未審酌前案有罪判決與本 案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被告擔任取貨及寄貨人員期間,取貨及寄貨費用,均為被告 之配偶所墊付。是以,倘若被告主觀上知悉應徵之工作實為 擔任詐騙集團人員,為免日後無法取得代墊費用,理當不會 自行墊付取貨及寄貨費用。參以被告取貨及送貨所花費之勞 力時間、油資成本,以及現今最低工資而論,約定之300元 報酬,並無過高及顯不相當情事,難認被告會因此铤而走險 參與犯罪,實無從執此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本件詐欺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情事。
 ㈢被告既僅擔任取貨及寄貨人員,猶如物流運送業者一般,本 不會拆封寄送之包裹,此乃職業道德之要求,要與包裹内容 是否合法根本無涉,且縱使被告對於流程覺得怪異,惟每個 人對於事物的反應能力本有強弱之不同,亦無法以此推論被 告應可覺察為不法。原判決未察,竟以詐騙業者要求被告不 可以拆包裹查看内容物為由,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本件詐 欺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云云,自有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甚明,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單純求職,工作內容為領取、轉寄包裹, 主觀上無不確定的犯罪故意,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無法 提供領取包裹的相關聯繫內容,辯稱:「對方在我聯繫當下 要求我把對話刪除,而我後面因為被騙也都把整個app刪掉



了」(偵字第44290號卷第19頁),依其所述,指示被告收 包裹的人會要求其在聯繫當下即時把訊息刪除,惟如此作法 ,若日後對工作執行過程有所爭執,即無法證明被告順利領 取包裹並依指示再轉寄他處,其所述工作方式不合情理,對 方顯有意規避不法情事曝光,乃通常智識之人所得預見。況 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嗣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字第44290號 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被告雖自稱當年是遭 詐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帳戶資料,但其經歷上述事件,對於詐 欺集團非法收集他人帳戶資料的犯罪手法已親身體會,對此 類犯罪的認識及警覺程度應較一般人更高,卻於本案以不合 理方式為他人領取包裹、收集帳戶資料,被告辯稱主觀上沒 有容任或預見犯罪發生之可能性,為無可採。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稱未婚(原審卷第104頁),上訴理由卻表明本案 所需的取貨、寄貨費用是請配偶代墊(本院卷第17頁),所 陳前後矛盾,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上訴狀是請律師代擬, 但未告知配偶墊款之事(本院卷第50頁),足見其有臨訟杜 撰虛詞之虞,所辯未可盡信。至於被告向本院所提供之一紙 手機聯絡內容擷圖,只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曾問暱稱「天天 」之人如何面對法院,對方告知「裝無辜、都沒事」、「不 認就好,除了有監視器拍到領包裹這樣而已,其他他們沒證 據」(本院卷第129頁),上開內容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欠 缺不確定的犯罪故意,自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 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 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 其他之更為有利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 而犯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 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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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