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07號
TCHM,114,金上訴,407,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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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翰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信翰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信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信翰(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2-73、106
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本案應割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犯罪類型,原有之法定刑不受影響,復不得基於
新舊法比較之目的,逕自創設「類處斷刑」之法律概念而悖
於罪刑法定主義。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宣告刑限制,應不得作為新舊法適用之判斷基礎,仍應
回歸法定刑之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6個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法定刑之新舊法比
較後,被告固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规
定,惟非不能割裂適用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是以,被告應
得於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前提下
,就減刑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非強行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改判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被告於原審自白認罪後,即未再飾詞狡辯,足見被告經司法
教訓後,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度應足生教化功能。至告訴人劉千資(下稱告訴
人)於原審時未出席調解,調解未成之責任不可完全歸責於
被告,不得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即剝奪被告受
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況被告現已與告訴人
和解,並獲得原諒,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
之宣告。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亦非實際實
施詐欺行為之人,且自幼身患疾病,為改善自身經濟狀況而
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本性非惡,在本案中並未受有報酬,復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又為
初犯,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此撤銷原判決,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以
勵自新。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
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
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
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
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
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
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
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
,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
「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
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⒊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
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為被告所自陳,並有被告之偵查歷次筆錄可憑,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71卷第29-31、37-45、341-34
3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5
6頁、本院卷第73頁),以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⒍經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選擇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至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另割裂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科刑,
與前述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見解相悖,為本院
所不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有未合,本院無從於量
刑時一併加以審酌。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應依上開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所論之一般洗錢罪,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本
院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諸此等犯罪情
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以被告提
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
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可
採。至被告因身患疾病、為改善經濟狀況而為本案之犯罪動
機,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未實際取得
報酬之違反義務程度等情,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
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
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5萬
元),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和解書影本、渣打銀行交
易傳票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87頁),可認被
告犯罪後已有善盡彌補錯誤之責,犯後態度已臻良好。
 ㈡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及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
行賠償責任完畢之犯後態度一節,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前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
。至於原審判決中有部分內容將告訴人之姓名載為「『王』千
資」,明顯係誤寫,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非撤銷原審判
決刑之宣告所執理由,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仍提
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被告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暨本案犯罪
手法,及被告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
色除供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
安,犯罪情節非輕,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雖未及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然已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如
前所述,顯已有積極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可認良好,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彌補,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給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有同上和解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3C手機配件
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因叔叔身體狀況
不佳,需要我去打掃環境及送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告訴人亦於前述和
解書上載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情。然考量近年詐欺
、洗錢犯罪猖獗,致使國家、社會付出極大成本、被害人遭
受不少損害,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賴、妨害金融秩序及逃避
刑事制裁之本質,更為眾所週知,乃被告無視上情,仍為本
案犯罪,且提供帳戶非僅單一,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非少,其
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況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
案件確定後,亦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尚非必然入
監執行。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該狀況,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
告及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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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