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95號
TCHM,114,金上訴,39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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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竣

      
      
許皓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312、30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4、2831、2877、4363
、4783、5848、6405、6468、10541、11341、12127、14720、15
884、1837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605、30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清竣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許皓隆刑之部分,均撤
銷。
許清竣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許皓隆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許清竣許皓隆(下稱被告許清竣、被告許
皓隆)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二第18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
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
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清竣許皓隆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清竣許皓隆
所為雖有不該,惟現已坦承不法犯行,足見其等犯後態度良
好,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又被告許清竣為化工博士肄業,案
發時有正當工作,自行建設農業設施生產產銷履歷之蔬菜;
被告許皓隆具有化工博士學位,案發時有正當工作,自行開
設公司,均非無所事事端賴詐騙維生之徒,乃因誤信李杰翔
所言而欲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所致,是一時思慮未周,方參與
本案不法犯行,然迄今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且僅提供資金
與帳戶,並未參與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及詐騙被害人,
可見被告許清竣許皓隆均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人,亦不
知悉涉及水商等情,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
性較輕,涉案情節非深,於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對己身糊
塗之舉深感悔悟、後悔萬分,並引以為戒,嗣後當更謹言
行,決不再犯。被告許清竣許皓隆並無前科紀錄,絕非不
可教化頑劣之徒,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予
從輕量刑。㈡被告許清竣許皓隆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
白陳述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及提領款
項供證人李杰翔使用),應屬自白,復於鈞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應予減刑。㈢本案與臺中地方法院嘉股112年度金訴字
第27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
號案件(下稱嘉股案件)及壯股113年金訴字第4053號(下
稱壯股案件)等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經上訴於鈞院審理中
上開各案件之犯罪時間皆集中於111年6月中旬到同年8月底
,被告許清竣許皓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同一犯意等節以觀,上開案件罪質罪名均相同,犯
罪手段、方法、樣態亦雷同,各次犯罪時間接近、證據方法
及所附之卷證均具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從形式上觀之,各
該案涉案期間、參予情節、犯罪事實範圍,證據性質、證據
能力之爭議情形,殆屬相同,僅有被害人不同而已,各該案
顯具有相同之審理、調查方向,具有特殊關連性,倘予合併
審理,無需耗費相當之勞力、費用、時間,應可達減省勞費
之訴訟經效果,可避免公訴人因被害人舉發之時間或辦案先
後造成案件割裂,以致有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之立法意
旨,反之,若兩案分開審理、分別審結,反而將使被告許清
竣、許皓隆無法獲得緩刑宣告,或者縱獲得緩刑宣告,日後
將遭受撤銷緩刑宣告風險的不公平現象,倘將上開兩案併入
鈞院審理,無礙該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審結,可避免因不同
審判者對被告許清竣許皓隆訴訟上形成心證與量刑上看法
及審酌判斷不同,造成被告許清竣許皓隆訴訟上權益受影
響,是本案允宜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予以合併審理以達訴訟經濟及保障被告許清竣
許皓隆訴訟權益之本旨。㈣為減少降低被害人損失,彰顯
被告許清竣許皓隆確有悔意,請准予移送調解,俾利與本
案被害人和解以填補其損害等語。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
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
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
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
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
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
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經查,⒈被告許清竣
⑴於112年9月20日警詢時供稱:「(係何人介紹你加入李杰
翔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角色?)是李杰翔介紹我
投資,但我不認為是詐欺車手,因為我只是照他說的把對方
買幣的錢領出去給他。(你是否協助李杰翔提領贓款及將款
項交由李杰翔或是同案共犯黃志珩以虛擬貨幣洗錢?)我不
知道是洗錢」云云(見偵1164卷第219頁);⑵於112年9月20
日偵訊時供稱:「(對於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是否認罪?)我覺得我沒有去做詐欺跟組織犯罪
,那時候被李杰翔包裝,以為我只是在做買賣價差這件事」
云云(見偵1164卷第258頁);⑶於112年10月3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稱:「李杰翔對我和許皓隆講述他在從是虛擬貨幣
買賣,所以我跟許皓隆才這麼相信李杰翔,依照他的指示提
錢或把提領款項交給李杰翔」云云(見偵1164卷第353頁)
;⑷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時供稱:「(對於附表編號2,你
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是否認罪?)我那時都
李杰翔包裝他在買虛擬貨幣,我不認為我協助他詐欺或洗
錢」云云(見偵45392卷二第483頁);⑸於113年2月27日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我否認犯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8頁);⑹
於113年5月17日偵訊時供稱:「(這部分涉犯詐欺、洗錢,
是否認罪?)不認」云云(見他2554卷第12頁);⑺於113年
6月1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我否認犯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38頁);⑻於
113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否認。答辯同前」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76頁)。⒉被告許皓隆⑴於111年11月19日警詢
時供稱:「因為我有在火幣網出售USDT(泰達幣),我將虛
擬貨幣賣出後,對方將相對價值的新台幣轉給我,所以才會
收到被害人的款項」云云(見偵6468卷第37頁):⑵於112年
9月20日警詢時供稱:「(你有無加入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
協助李杰翔提領贓款及將款項交由李杰翔或是同案共犯黃志
珩以虛擬貨幣從事洗錢?)我沒有加入李杰翔所屬的詐騙集
團,但我確實有幫他做提領的動作,我當下不知道那些提領
的錢是贓款」云云(見偵1164卷第198頁);⑶於112年9月20
日偵訊時供稱:「(你覺得你們提領什麼錢?)賣虚擬貨幣
李杰翔賣虚擬貨幣的錢,買家把買虚擬貨幣的錢匯到我們
帳戶」云云(見偵1164卷第235頁);⑷於113年2月27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同許清竣所述。我否認犯罪」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120頁);⑸於113年6月1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對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否認犯罪」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452頁);⑹於113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否認
。答辯同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6頁)。依此,被告許
清竣、許皓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所為資金
往來均係買賣虛擬貨幣,而明確表示否認犯罪,不符合自白
要件,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許清竣許皓隆上訴意旨稱:其等於偵查、原審
審理中均坦白陳述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予李
杰翔等客觀事實,應符合自白要件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許清竣許皓隆雖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自白犯罪,然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詳見前
述理由㈠所載,不予贅述),而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
刑之量刑事由。惟就被告許清竣許皓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仍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事項,
而由本院於科刑時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許清
竣、許皓隆於本案所為犯行,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對社
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受有嚴重財產損失,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
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
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許清竣許皓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被告許清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己○○、
子○○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7、4
58頁);被告許皓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與被害人戊○○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轉帳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
),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清峻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
及被告許皓隆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均未能審酌
及此,容有未洽。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
,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
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
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
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許清竣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
5所示犯行,及被告許皓隆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
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認罪,其等犯罪後態度已有變更,而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許清竣許皓隆於本院認罪之情節,尚有未
合。被告許清竣許皓隆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雖
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清竣、許皓
隆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清峻定應執
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清竣許皓隆為追求不
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帳
戶提供給李杰翔,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詐欺被害人己○○、庚○○、卯○○子○○、壬○○、甲○○、
丁○○、戊○○、丙○○、乙○○、辰○○寅○○、癸○○、丑○○、辛○○
財物,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前揭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
係,本件詐欺集團受害者眾,總金額非低,及被告許清竣
許皓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許清竣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被害人己○○、子○○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相對人許清
竣願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1萬5000元。…於民國114年9月20
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相對人許清竣
給付聲請人子○○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14年9月20日起,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457、458頁),惟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被告許皓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害人戊○○達成
和解,並已將和解金1萬2000元匯入被害人戊○○指定之帳戶
等情,有和解書及轉帳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
,暨被告許清竣於審理時自陳化工博士肄業、從事蔬菜種植
及銷售、每月營業額15至20萬元、成本約銷售額一半、兼職
雞蛋、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跟配偶、小孩同住、經
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匾
額及感謝狀照片各1張(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被告許
皓隆於審理中自陳化工博士畢業、目前於買賣儀器的公司上
班,每月收入約5萬元、有貸款需償還約4萬元、目前與配偶
同住、子女尚未出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公司資料、感謝狀照片、臉書貼文數則、電子發票及
LINEPAY公益捐贈及捐血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7至46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許清竣部分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就被告許皓隆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又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許清竣許皓隆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為就被告許清竣許皓隆本案所犯之罪,均無 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綜合斟酌被告許清竣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 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 諭知,自非法之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 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被告許清竣於本院審理時雖稱: 「因為還有另案,希望本案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頁),然被告許清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定應執行刑,對 被告許清竣而言,並無不利,且未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本院 自得就被告許清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六、末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並無必應由同一 法院合併審判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得」 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審判之規定,旨在避 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俾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 一致性之要求,條文既謂「得」,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不予合併審判,仍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自不得指 為違法。查,被告許清峻、許皓隆除本案外,另因涉犯加重 詐欺等案件,現分別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1號( 原審法院案號為113年度金訴字第4053號)案件審理中,及 由原審法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46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案件判決在 案(上開3案均由原審法院嘉股審理,尚未繫屬本院),另 被告許皓隆尚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 年6月2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 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53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27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 6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案件判決書列印本、被告許



清峻及許皓隆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索引卡查詢列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96、207至228頁,本院卷二第 51至63、67至78頁)。依此,被告許清峻、許皓隆所犯該等 案件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與本案不同、訴訟進行程 度不同,復與本案為數罪併罰關係,如未合併審判,尚無「 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或「裁判之歧異」疑慮,自無基於訴 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考量而依上開規定合併審判之必要。 至被告許清峻、許皓隆得否併予宣告緩刑,本非上開立法意 旨範疇,尚難遽認有必要合併審判。綜上所述,被告許清峻 、許皓隆請求與上揭案件合併審判云云,尚難遽採。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許清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許清竣,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許清竣,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許清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許清竣,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許清竣,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許清竣,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許清竣,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許清竣,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許清竣,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許清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許清竣,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許清竣,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許清竣,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許清竣,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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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