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翀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劉煒達律師
被 告 林育聖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86號),就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認本案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條件,原判決認被告林育
聖、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維翀均合上開條例之減
刑規定而予以減刑有所違誤等情,而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上訴範圍陳明:被告等2人並未繳回被害人遭詐騙之全部
金額,不應減刑,僅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85頁),是檢察官已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另被告林育聖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張維翀則提起上訴,
被告張維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並就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
),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林育聖、張維翀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林育
聖、張維翀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刑之部分,被告林育
聖、張維翀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復經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認洗錢犯行係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而於量刑時一
併考量(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原應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惟原判決新舊
法比較後就洗錢防制法為割裂適用,雖有未合,然此就處斷
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無撤銷之必要);復審酌
被告林育聖、張維翀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
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
,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均
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被害人蔡榮茂達成和解,迄未能賠償
被害人蔡榮茂所受之損害,衡以被告林育聖自述高職畢業,
有機車、汽車修護丙級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爸、
媽媽同住於租屋處,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2至3萬元,收入用於幫忙分擔家計;被告張維翀則自述
大學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
住,所住房屋是家人的,目前因羈押剛出所還沒有找到工作
,先前曾從事工廠技術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
現在都是靠父母親支援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並予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
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至原判決理由記載「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云 云,顯係誤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判決雖未就被告 2人前揭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予以說 明,然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2人此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 為重,兼衡酌被告2人尚未因參與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原則,認此其等犯行僅科處被告2人前揭有期徒刑即已足, 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故由本院就不予併 科罰金之理由予以補充,尚無撤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行為人若是未全額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者,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本件原審判決雖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開所述,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被告2人既未繳回本件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 有未洽等語。被告張維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雖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然實際情況是被告並無管道與被害人接觸,惟查 於同樣犯罪事實不同被害人之他案,被告張維翀均陸續與其 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張維翀顯然有悔改之意,原審量刑 過苛,請求給予緩刑及調解云云。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已確認就行為人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 犯罪所得之情形,或繳回個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育聖、張維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2人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 被告2人各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交付指定之收款人員,並經 原審認定被告2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是原審判決 認定被告2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雖自白 犯行,惟並未繳回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難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等情,尚無 可採。
㈣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事項並予綜合考量,已 如前述,即屬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原判決就被告張維翀所處之刑係最低法定刑起量略加3 月,亦未併科罰金,已係低度之量刑,對被告張維翀尚屬寬 宥,參以被告張維翀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92、210、211號判處有期徒刑定1年4月、1年5月、1年 1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見本院卷第153至176頁 ),原判決就本案判處被告張維翀有期徒刑1年3月,顯無過 重之情事。至被告張維翀請求調解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被害 人蔡榮茂並未到庭,自無從予以調解,就被告張維翀未能與 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量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自無 從為有利被告張維翀之認定。另被告張維翀之辯護人辯稱被 告張維翀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云云,縱令屬實,然原判決認 定被告張維翀並無犯罪所得,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予以減刑,已屬有利被告張維翀之認定,其於另案 繳交犯罪所得,尚不影響本案之量刑結果。至被告張維翀上 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張維翀因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 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13年8月7日確定,經送監執行 ,於11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復於113年間即犯有多起 詐欺案件,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張維翀前於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諭知 緩刑之宣告。準此,被告張維翀以原審量刑不當,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張維翀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