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52號
TCHM,114,金上訴,252,202507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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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5023
、77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載明被告賴韋滔(下稱被告
)部分,係就「有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亦表明同旨(本院卷第15、11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涉犯3上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及2年2月,於執行刑範圍2年2
月以上及3年10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固
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然計算後被告2罪之執行刑度各
僅有期徒刑1年3月,等同打約6.5折,相較被告於偵查、原
審飾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迄未受
賠償等節,原審未說明何以給予被告如此寬典之原因,難認
妥適;另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度僅2年6月,無論依據刑法(
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或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中關於假
釋規定,被告於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或1年10月又20餘天,
即可報請假釋出獄恢復自由身,與被告犯行及造成告訴人等
之損害相較,無警惕效果,給予被告不當利益,極易造成詐
欺犯罪行為人回流犯罪現象等語。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說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工作,侵害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2人求償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分工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遭詐騙交付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萬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2年2月,且說明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必要之理由,另衡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角色,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本案所犯各次犯行,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乃依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法定刑度,犯罪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情節,及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業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逾越法律範圍、裁量權濫用或違背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輕重失衡等違法不當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否認犯罪、未予賠償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予以審酌,亦無檢察官指摘之未說明何以給予被告寬典原因之情況,此部分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㈢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短於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
刑期,但此乃為符合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
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本旨,並非予以被告不當之利益
,究不能執被告於定執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
所犯其中一罪未受評價或處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係以機械化之公式計算定執行刑之比例,以經
濟概念中數量之「折扣」優惠計算,取代定執行刑的限制加
重原則,然數罪併罰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並不宜以機械化之公式,按合併數案之總刑度,依一定
之比例計算,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否則將有失個案之權衡
,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
由。又關於假釋之規定,係以受刑人符合「受徒刑之執行而
有悛悔實據」之要件,始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查,再由法
務部決定是否許可受刑人假釋出獄,屬矯治機關與法務機關
之權責,並非於執行達一定比例,即當然可以假釋出獄,自
亦無據此推論出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屬不當之理,應屬明
確。  
 ㈣綜上,原審並無量刑違法、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並未提
出其他不利被告之科刑因素供為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
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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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