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4號
TCHM,114,金上訴,24,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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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筠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筠莉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筠
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3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頁)。故
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
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
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請安排與被害人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
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
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
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
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
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
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
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
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
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
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
錢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徐逸倫、被害人李盈萍均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並均有按期
給付,有付款明細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
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從
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擔任提供金
融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侵害告訴人徐逸倫、被害人李盈萍之財產權,所生危
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徐逸倫、被害人李盈萍
成調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8、1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 價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被告前已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12年 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再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告5年 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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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